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
1994年5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局是本市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专职或者兼职矿产督察员,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矿山较多或者以采矿收益为主的乡镇,必须配奋专(兼)职矿管员,并应当有一名乡镇级领导人主管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建立健全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贯彻执行。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有专人负责地质测量工作。无地质测量技术力量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矿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定期地质测量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八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必须有矿产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并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和选(冶)矿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采矿顺序、采选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第十条 开采小型以上矿床(包括小型),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并将其列为考核矿山企业年度计划的重要指标。
开采零星或者残留矿产资源的小型以下(不包括小型)矿山,可以不提出“三率”指标,但必须制定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程度。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定期(地下开采至少每季度测一次,露天开采至少每半年测一次)进行测量,绘制采掘现状图,地下开采的还需绘制矿井上下工程对照图,以随时掌握开采进程,防止越界开采、乱采滥挖。
第十二条 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做到贫富、难易、薄厚、主副兼采,不得破坏或者任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在经济技术合理的前提下,应当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鼓励利用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矿(如煤矸石)。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已采出的要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设置之前,已经在上述矿区或者对上述矿种取得采矿权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服从国家规划的安排。经批准可以继续开采的,每年必须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开采情
况。
第十五条 在开采过程中新探明的D级以上储量,应当及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应当向原审批建矿机关提出申请。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审批。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由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闭坑储量报告,由市储量委员会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矿产储量,不得几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或者因经济技术条件无法继续开采等原因需要关闭矿山,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闭坑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和审批要求做好闭坑的善后工作,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凡在国有矿山范围内从事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年检和注册时,应当征求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图纸,并认真执行报表、年检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违反本办法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有关政策说明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局市场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与流通有关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切实管好粮食收购市场的紧急通知》(工商明电[2000]14号)下发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努力吃透政策精神,落实粮改和粮管政策,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粮食以及违法违规经营粮食的种种行为,保护合法粮食流通,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随着国家粮改政策的调整,粮食收购市场日常管理工作中也面临着不少新问题、新情况,现对进一步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促进搞活粮食流通等有关政策问题做出如下说明:
一、吃透粮改政策精神,用好用足政策,拓宽粮食购销渠道,促进搞活粮食流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应国务院粮改政策调整和完善的新形势,努力吃透中央粮改政策精神,适时对一些不符合国务院粮改政策要求的监管制度、管理措施及管理手段进行改革与调整,把管好粮食收购市场与搞活粮食流通有机结合起来,确保粮食市场活而不乱、竞争有序。
要继续坚决按照中央粮改政策要求和国务院指示要求,努力拓宽粮食收购渠道,搞活粮食流通。对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适当拓宽收购渠道;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要尽量拓宽收购渠道。鉴于各地情况差异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统一制订有关入市收购粮食企业的审批标准和细则。对于入市收购粮食企业审批标准和细则,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已明确的,从其规定;国务院粮改政策中尚未明确的,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省级政府要求,结合当地实情制订审批标准与细则,向社会公布。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条件审核可直接进入农村、按照国家收购政策要求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资格,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在审批中既要避免一哄而起,又要防止标准过高、控制过紧;对经批准的大型用粮企业,允许跨地区到粮食产区直接收购,或者委托当地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自用粮;经省级政府认定,确属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积极收购;允许经地(市)或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并发给《粮食收购资格证》。《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具体发放与管理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规定。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严明纪律,严格执行中央政策,不得擅自更改和随意变通,不得擅自扩大粮食监管范围,不得下放审批权限,维护粮改政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继续加强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
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要常年开放,积极鼓励农民通过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粮食,品种、数量均不受限制。允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各类涉粮企业和个体粮食加工户、经营户到集贸市场和粮食批发市场中购买和销售粮食,允许其在市场上挂牌收购粮食。切实抓好对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的规范管理,引导市场开办者、交易者加强自律管理,注意加强对市场上粮食收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交易行为规范,打击掺杂使假、欺行霸市等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交易者的利益。
三、完善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部署安排下,各地要继续抓好粮食经营台账制度建设,把粮食经营台账制度落实情况作为企业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类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尤其是可收购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粮食加工企业,要在经营台账中如实登记粮食来源、去向、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凡粮食进出不符,账物不符的,超出经营台账登记的部分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关涉粮企业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以及造“两本账”、不如实记账,以及账物不符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情节严重的,要取消收购资格,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吊销营业执照。
四、加强粮食运输凭证查验管理,引导搞活粮食流通
(一)注意保护粮食的合法运输。在粮食跨县(市)运输中,下列凭证或证明文件应被视为符合政策要求的有效凭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验有关手续后,要立即放行:
1、按照国发[2000]12号、工商明电[2000]14号等粮改政策文件要求,对列入保护价范围或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经批准的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到农村收购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销的,应出具粮食收购资格证复印件和收购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2、在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粮食涉及跨地区运输的,由农村集贸市场、粮食批发市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粮食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出具符合计粮办[1998]2432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带承运联的销货发票或粮食销售统一发票。
4、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国有农业、农垦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及司法系统农场自产的粮食,或单位和个人在外承租土地生产、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涉及跨县运输的,应持有工商市字[1999]第33号文件规定的证明文件或有关凭证。
5、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通过销地经营企业以赊销、代销方式销售粮食的,往往出现先发货后开票、粮食销售发票不能同行等情况,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赊销、代销粮食的,必须随行所在地以及销区县(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赊销、代销证明材料(材料中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车站、港口、码头名称、运输工具和粮食品种、数量)和主产区粮食经营企业与销地经营企业签订的书面赊销、代销粮食合同。
6、符合国发[1998]35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收购与其签订合同的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涉及跨县(市)运输的,应持有县以上农业、工商部门认定的购销合同文本和相关证明文件。
7、中央储备粮的销售以及符合政策规定允许拍卖的陈化粮跨县(市)运销的,应持有粮源或最终销售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粮食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凡不能当场出具第一款所列上述证明材料或凭证的,视为非法贩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发[1998]35号第三条第(三)款、计粮办[1998]2432号第三条、工商市字[1999]第33号第四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及第三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补开粮食销售发票或证明等有关凭证要求放行。对为非法贩运粮食以及非法粮源出具虚假凭证的,一经查实,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则上不得对运输途中的粮食检查,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路设卡、变相收费和罚款。确有群众举报粮源不合法且需查实的,在不上路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重点核查贩运人、承运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核查其是否个有《粮食收购资格证》或相关证明材料等。
五、加大监管执法力度,打击各种违法违规收购、经营粮食的行为
(一)各地要继续以管住管好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的粮食品种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粮食收购市场的规范管理。要落实责任制,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到农村收购粮食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用粮企业以收购自用粮为名从事倒卖原粮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以收购退了收购范围粮食为名,实际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行为;对经批准可入市收购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的企业,不按照国家粮改法规政策规定,低价收购农民余粮、扰乱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的,要严厉查处,情节严重、教不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收回《粮食收购资格证》,取消其收购粮食的资格。
(二)对已取得收购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有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粮食销货发票及有关证明文件的,或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粮食收购资格证》给不法粮商,或以《粮食收购资格证》与不法粮商约定分成及为与不法粮商协谋进行非法收购的,或为不法粮商非法收购提供便利条件等行为,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等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职工擅自冒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名称到农村收购粮食,或者与不法粮商相勾结从事非法粮食收购活动的,依照《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