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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01:09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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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海关


沪关关于《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2002]5号)


沪关公告[200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公  告

  为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现将《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在吴淞海关、宝山海关试行。

  附件: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海关关于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施加封志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跨关区公路转关集装箱货物(以下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转关集装箱货物系指从上海海运口岸进境通过公路运输运往指运地并用集装箱装载的进口转关运输货物。
  第三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向海关申报后,海关对同意转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加盖“验讫章”,在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上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后交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海关已加盖“放行章”和“加封章”的提货单(或中转通知书),到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
  第五条 港务部门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根据海关要求打印专用的提箱凭证,提箱凭证上应注有“加封”字样。
  第六条 转关集装箱货物必须由经海关注册的车辆承运。承运车辆必须由符合海关要求的驾驶员驾驶。
  第七条 承运转关集装箱货物的车辆驶离海关监管场所时,必须走专用道口并接受海关检查。出道口时驾驶员应出示下列文件:
  (一)港务部门出具的提箱凭证;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
  (三)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海关检查完毕后,对同意放行的,予以施加封志,并将封志号码批注在《汽车载货登记簿》上,同时加盖工号章,随后将《汽车载货登记簿》退交驾驶员。
  第九条 承运车辆发生突发事故,无法继续行驶等特殊情况,必须事先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核准后,方可更换承运车辆。
  第十条 海关在监管场所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实行24小时工作制。港务部门应配合海关做好专用道口的检查、施封工作。
  第十一条 海关对不具备施封条件的特种集装箱,如框架箱、开顶箱等,不再施加封志。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上海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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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体改委、商委《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我市公物拍卖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改变我市公物处理的混乱状况,将公物纳入正常流通渠道,减少公物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廉政建设,现对各类公物通过拍卖进行处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办法:
一、公物拍卖的范围
(一)公安局、检察院、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税务、物价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财政等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违章、走私、罚没、变价、抵押等需处理的物品。
(二)铁路、港口、民航、邮电、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财政、海关等部门需处理的无主物品。
(三)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需处理的抵押品,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依照法律程序需强制执行、公开处理的物品或抵押品。
(四)机关、团体、学校、国营宾馆等需公开出售的更替淘汰物品。
(五)执法机关、文博单位在国家有关政策允许范围内需变价出售的邮票、邮品及各类文物等。
二、拍卖公物的机构
以上单位需变价出售的公物,均须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拍卖机构(目前由市信托贸易公司负责)统一进行公开拍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自行出售或挪用、调换、私分。
三、拍卖公物的程序
(一)需拍卖公物的单位应先填制需变价出售的公物清单,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信托贸易公司。
(二)财政部门可根据财政预算情况,有选择地合理调拔部分公物,调拨数量由委托单位与拍卖机构共同协商。
(三)拍卖机构对财政调拨以外的公物进行审核、分类、编号,根据物品的种类和委托方的要求,可采取有底价和无底价两种方式进行拍卖。有底价拍卖的公物,应由专业拍卖技术人员与委托方共同议定底价。底价确定后,单方无权变更。
(四)公物拍卖可采取综合拍卖和专项拍卖等形式。对专项拍卖,拍卖机构应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组织进行。
(五)对多次变更底价仍拍卖不出去的公物,经委托方和拍卖机构协商,可作价收购处理。
(六)拍卖机构应定期将拍出的公物清单和成交额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拍卖的收费标准
拍卖机构应以服务为主,视业务繁简情况,按成交金额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主管局与市物价局商定。
拍卖机构的收入,依法照章纳税。
五、拍卖收入的处理
拍卖收入为物品实际成交额减拍卖费用。
执法机关的罚没物品、无主货物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由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其他单位处理更换物品的拍卖收入,由拍卖机构返还委托单位。款项的使用按市财政局现行规定执行。
六、公物处理的监督和审计
由市财政局、税务局、工商局、监察局、审计局等部门对公物处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1990年5月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市人民政府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市人民政府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7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授权市政府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的议案》,决定授权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失业缴费比例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失业保险
缴费比例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8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