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2:45  浏览:8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8月9日)

深府〔2002〕151号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深圳市户籍居民(以下简称居民)按比例就业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及其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部门根据行业就业情况和居民失业状况提出意见,经市居民就业工作委员会讨论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条 有关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问题,按照市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居民在达到规定比例的前提下,其各岗位(工种)的具体比例可自行确定。
  第五条 首次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用人单位应当在90日内开展自查整改工作,以达到规定的比例。
  原已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如果比例调高,用人单位应当在90日内开展自查整改工作,以达到新规定的比例。
  第六条 实行居民按比例就业的行业,新建、扩建或转产的用人单位急需招用大量员工的,经劳动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推荐介绍,在5个工作日内无法招足规定比例居民的,可先招用部分劳务工。但用人单位应当作出计划,在1年内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七条 劳动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招用居民提供各项就业服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招用居民时,不得故意提高招聘条件或弄虚作假,规避本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自查整改过程中清退劳务工的,应依法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属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市、区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居民按比例就业的检查,将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就业情况列入劳动年审内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市政府1997年1月7日发布实施的《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深府〔1997〕1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勘界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7月25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档案(以下简称勘界档案)工作的指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勘界档案是指在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工作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勘界档案是勘界工作的最终成果,是国家依法进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勘界档案工作是勘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勘界档案属国家所有。


第二章 管理体制、职责

第五条 勘界档案工作由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领导;由各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级负责;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机关档案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档案工作职责:

一、贯彻国家档案工作方针、政策,制定勘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级勘界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三、指导、监督、检查、验收下级勘界办勘界档案工作。

四、向同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和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移交勘界档案。

五、协调、处理勘界档案工作中的其他有关问题。


第三章 立 卷

第七条 分类和保管期限:勘界文件材料分文书综合材料、勘界成果材料两大类,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和长期两种(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见附件一)。

第八条 立卷原则:遵循文件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保存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九条 立卷方法:按照时间顺序;保持问题完整;区别不同保管期限。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在分年度基础上,以问题为主结合其他特征进行组卷。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在分界线勘定阶段基础上,以界线为主;结合文件载体、形式进行组卷。

第十条 立卷分工: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档案由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立卷。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档案在上一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下,由毗邻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立卷。

三、边界线交会点的协议、附图等文件材料单独编号、立卷,立卷单位为三方(或×方)勘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一条 案卷质量要求:

一、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完整、准确,分类清楚,组卷合理。案卷装订要牢固。

二、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保持文件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依序排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

三、案卷内文件材件要编页号,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等项目逐一填写清楚、准确。

第十二条 案卷内文件材料排列顺序:

一、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附图和工作用图卷:案卷封面、附图(包括封面、接图表、附图、封底)、备考表、案卷封底。

二、界桩成果表、界桩登记表、界桩照片卷:按照界桩号顺序。

三、其他卷:按文件形成时间顺序。

第十三条 勘界成果材料类档案实行多套异地保存。

一、省界

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附件一中的原件(印刷件)及第9项的复印件(印刷件)。

省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复印件(印刷件)。

二、县界

国务院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附件一中的第9项、第11项的复印件(印刷件)。

省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保存原件(印刷件)及第9项的复印件。


第四章 归 档

第十四条 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定期向同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确保归档前案卷质量。归裆移交时双方应严格履行手续。

第十五条 归档时间: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档案于次年下半年向同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档案待上级批复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后,向上级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同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六条 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应将全部勘界档案作为一个单独全宗进行保管。

第十七条 案卷的分类排列顺序: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一般采用保管期限——年度排列。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一般采用:行政区划管理层次——界线编号顺序——载体形式排列,利用界线编号使不同载体案卷之间保持有机联系。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排列顺序编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编写案卷目录。


第五章 移 交

第十九条 勘界档案在民政机关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间后,由民政机关档案部门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勘界档案在民政部机关档案部门保管2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三份。

二、勘界档案在省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保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三份。

三、勘界档案在县级民政机关档案部门保管5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案卷目录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为保证国家重要档案的安全,国家有关综合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保管条件差的勘界档案。


第六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部门应会同勘界主管部门制定勘界档案的利用制度,确保勘界档案的安全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和民政档案部门应为勘界档案立卷、移交单位查阅勘界档案提供方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档案局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一:

勘界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分类与档案保管期限


一、文书综合材料类 保管期限——永久或长期

1、各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制定的有关勘界、界线测绘、边界线管理等方面的法规性文件。

2、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机构、人员、启用印章等文件材料。

3、各级人民政府召开的勘界工作会议(包括勘界工作领导小组或办公室会议)有关文件材料。

4、勘界工作计划、安排、年度工作总结等文件材料。

5、勘界经费预、决算。

6、车辆调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7、勘界简报。

8、其他应归档的文件材料。

二、勘界成果材料类 保管期限——永久

9、毗邻行政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报批请示、上级批复。

附件:协议书附图

界桩成果表

10、毗邻行政区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起草《毗邻行政区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说明、联合勘界工作总结。

11、边界线交会点协议、纪要、附图及测绘成果等文件材料。

12、勘界测绘成果材料:观测手簿、计算手簿、计算成果、边界线调绘资料、航片等。

13、勘界测绘技术设计书、勘界测绘技术工作总结。

14、工作用图。

15、界桩登记表。

16、界桩照片。

17、行政区域界线详图集及样图。

18、双方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双方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共同指定的依据材料或地形图。

19、联合勘界实施方案及其请示、上级批复。

20、双方(含上级)实地调查共同形成的调查报告、处理意见等文件材科。

21、双方各级勘界协商会议形成的协议、纪要、附图等文件材料。

22、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跨越边界线的自然资源权属处理意见。

23、双方上一级人民政府、勘界工作领导小组的裁决及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协调处理意见。

24、毗邻双方在界线勘定过程中形成的来往文书材料。

25、边界线联检记录、纪要及处理意见。

26、其他应归档的重要文件材料。



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试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节约更多的造纸木材、电力和资金,减少水泥损失,保证水泥质量,降低工程造价,提高运输效率,改善工人劳动条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按照国发〔1985〕27号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发展水泥散装运输,是世界上工业发达国家所走的共同道路。要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纳入工作计划,使我省散装水泥工作有一个较大的突破和发展。全省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的比例:一九九O年为百分之三十,二OOO年达到百分之七十。
第三条 立足于改革,建立以管理服务为主的经济责任制,为社会、基层、企业服务。要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按规定范围专款专用。

第二章 提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范围
第四条 提取节包费
(一)国家(省)统配水泥企业按物价部门规定的差价收取的节包费,一律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集中管理,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二)地方水泥企业(含乡镇企业)供应散装水泥节省的节包费,可继续执行按不同比例上交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分给水泥厂及用户用于发展散装水泥的办法。
第五条 收取纸袋押金
(一)国家(省)统配水泥企业,逾期押金百分之五十上交国家财政,百分之五十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地方水泥企业(含乡镇企业),现已演变为无有纸袋押金,根据小水泥厂的实际情况,企业可按每吨袋装水泥收取二元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上交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专款专用。
第六条 提取散装设施折旧费 国家或企业对散装水泥设施、车辆的投资(含节包费),形成的固定资产,要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费,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第七条 跨省、市、自治区供应散装水泥的节包费,由供需双方省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各半分成。
第八条 各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从收取的节包费、纸袋押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作为新技术引进、科研试验、信息交流、推广宣传等费用。

第三章 实行差别税率和优惠办法
第九条 在现有产品税率(年产二十万吨以上为百分之十,二十万吨以下为百分之五)的基础上,袋装水泥提高百分之一,散装水泥降低百分之二。
第十条 对新建经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销售网点和专业气卸车队的销售、运输收入,从经营的月份起,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三年;对原有企业,可按上述精神,从一九八六年起,经税务部门审批给予三年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 对供应城市粉磨站水泥熟料的企业和新建的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的企业,可从产品销售的月份起,按实际供应量,经税务部门审批,免征产品税和所得税三年。
第十二条 对水泥熟料粉磨站生产销售的散装水泥和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的水泥制品,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审批后,定期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三条 鉴于目前散装水泥气卸车货运量不足,亏损严重,从一九八六年起,三年内交通部门对气卸散装水泥车给予一定的扶持,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四条 为支持发展散装水泥所增、减、免的税款和利润,只能作为发展散装水泥的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凡积极推广散装水泥,一九九O年以前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比例达到百分之四十,二OOO年前达到百分之七十的水泥企业,在留成的专项基金中可适当提高奖励和福利基金比例,但两项基金合计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五。

第四章 散装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主要用途包括:
(一)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的新建、扩建投资总额100万元以内的中转库、站储存设施;
(二)专用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和装、运、储、卸、用五个环节的配套设施;
(三)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的老水泥企业散装设施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四)建造、购置、储存等散装设施的低息借贷和补助;
(五)科研、试制、新技术引进、开发和劳动安全保护设施;
(六)经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财买力办公室批准的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
(七)推广宣传,信息交流;
(八)奖励、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限制在资金总额百分之零点五)。
第十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要按基建程序编制预算,经计划、经济部门审查,由各地、市散办统一汇总上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抄送省财政厅备案后,开户银行按照批准的预算拨款,在企业的专用资金帐户内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大中型中转库(站)、直达库和生产厂装火车、汽车等大中型设施的建设资金,仍按国家计划体制纳入各地区各部门的计划申请解决。

第五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第十九条 水泥企业要按规定收取散装专项资金,按时上交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各级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要设专职人员,单立帐户,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财务报表制度,按时编报月、季、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按年度向同 级财政部门报预、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经委(散装水泥办公室)要编制中长期和年度发展散装水泥规划和使用资金计划,按审批程序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经济责任制,对每个散装水泥建设项目都要事前进行调查,进行经济分析;根据轻重缓急发展散装网络,保证重点,集中使用。列入基建、技措项目的工程,所需材料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列入计划供应。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收、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要对散装资金的提取、使用、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要接受检查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对于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任意改变本实施办法的;
(二)改变设计,扩大使用资金范围,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三)盲目扩建、改造、购置散装设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大力开展就厂散装供应,离厂(中转库)运输半径100公里以内或来厂自提的水泥都应供应散装。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水泥厂,设计部门和设计审批主管部门,必须考虑散装水泥的生产和流通,否则不予设计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改变以袋装出厂的方式,重视和支持散装工作。水泥的生产、运输、使用、供应、计划分配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实行散装水泥“三优先”:优先开票、优先供应、优先发运。
第二十八条 发展散装水泥所需要的车辆、三大主材、油料等物资,各级计划部门要在分配计划中给予安排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8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