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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47:21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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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9 号
《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5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并经铁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左大光

二OO四年四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铁岭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市)、清河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的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的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屋拆迁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对拆迁区域内的单位和住户数量、房屋面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登记。登记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导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议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省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房屋拆迁裁决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强制拆迁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管理部门在各金融机构开设的拆迁补偿资金专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折除违章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主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土地储备项目、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困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置的,实行易地安置,但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三十三条 拆迁最低生活保障户中的住房困难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置不低于建筑面积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原房屋建筑面积与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被拆迁人不承担产权调换差价款;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人承担所安置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第三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参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产管理部门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
第三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评估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抽签方式。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鉴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鉴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或者面积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协商结果进行评估。
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城市房产管理部申请确认。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5元。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5元。支付期限从搬迁之日起至回迁之日止。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有拆迁人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涉及房屋装修的,由评估机构对装饰装修进行评估,由拆迁人按评估结果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给予补偿。
被折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具体问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折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逝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件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搬迁期限,是指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裁决的被拆迁人完成搬迁的期限;
(二)拆迁范围,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确定的房屋拆迁范围;
(三)拆迁期限,是指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四)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
(五)临时建筑,是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定有使用期限,到期必须拆除的建筑物;
(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七)过渡期限,是指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公告中确定的完成搬迁至回迁的起止日期。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清河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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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ONTROL OF THE EXIT ——附加英文版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ONTROL OF THE EXIT
AND ENTRY OF CITIZENS

(Adopted at the 13th Meeting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ix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ated by Order No. 32 of the
Presid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November 22, 1985, and
effective as of February 1, 1986)

Content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Chapter II Exit from the Country
Chapter III Entry into the Country
Chapter IV Administrative Organs
Chapter V Penalties
Chapter V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Chapter I General Provisions
Article 1
This Law is formulated with a view to safeguarding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hinese citizens with respect to their exit from and
entry into China's territory and to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exchange.
Article 2
Chinese citizens may leave or enter the country with valid passports or
other valid certificates issued by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or other departments authorized by them. They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apply for visas.
Article 3
For exit and entry, Chinese citizens shall pass through open ports or
other designated ports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inspection by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
Article 4
After leaving the country, Chinese citizens may not commit any act harmful
to the security, honour or interests of their country.

Chapter II Exit from the Country
Article 5
Chinese citizens who desire to leave the country for private purposes
shall apply to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f the city or county in which
their residence is registered. Approval shall be granted except in cases
prescribed in Article 8 of this Law.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hall
decide, within a specified time, whether to approve or disapprove the
citizens' applications for leaving the country for private purposes, and
shall notify the applicants accordingly.
Article 6
In the case of Chinese citizens leaving the country on official business,
the units sending them abroad shall apply to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 the local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for the citizens' exit certificates and acquire the certificates for them.
Article 7
In the case of seamen leaving the country to perform their duties, the
Bureau of Harbour Superintendence or a harbour superintendent authorized
by the bureau shall acquire the exit certificates for them.
Article 8
Approval to exit from the country shall not be granted to persons
belonging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1) defendants in criminal cases or criminal suspects confirmed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a people's procuratorate or a people's court;
(2) persons who, as notified by a people's court, shall be denied exit
owing to involvement in unresolved civil cases;
(3) convicted persons serving their sentences;
(4) persons undergoing rehabilitation through labour; and
(5) persons whose exit from the country will,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mpetent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be harmful to state security or
cause a major loss to national interests.
Article 9
The frontier inspection office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stop persons
belonging to any of the following categories from leaving the country and
to deal with them according to law:
(1) holders of invalid exit certificates;
(2) holders of exit certificates other than their own; and
(3) holders of forged or altered exit certificates.

Chapter III Entry into the Country
Article 10
Chinese citizens residing abroad who desire to return to China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shall complete the relevant procedures at the Chinese
diplomatic missions, consular offices or other agencies located abroad
that are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 at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of the relevant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or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rticle 11
After their entry into China, Chinese citizens who have come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or employment shall register for prolonged resid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residence. Those
who have entered for a temporary stay shall register for temporary
resid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me provisions.

Chapter IV Administrative Organs
Article 12
Passports for Chinese citizens going abroad on official business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or by the local foreign affairs
departments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Seamen's papers shall be issued by
the Bureau of Harbour Superintendence or a harbour superintendent
authorized by the bureau. Passports for Chinese citizens going abroad for
private purposes shall be issued by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or by
local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Passports and certificates which Chinese citizens apply for abroad shall
be issued by the Chinese diplomatic missions, consular offices or other
agencies located abroad authorized b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rticle 13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the
Bureau of Harbour Superintendence and other agencies that issue passports
and certificates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cancel passports and certificates
issued by them or by their authorized agencies, or to declare such
passports and certificates invalid.

Chapter V Penalties
Article 14
Any person who, in viola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Law, leaves or
enters the country illegally, forges or alters an exit or entry
certificate, uses another person's certificate as his own or transfers his
certificate may be given a warning or placed in detention for not more
than ten days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I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are serious enough to constitute a crim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rticle 15
If a citizen subject to the penalty of detention by a public security
organ refuses to accept the penalty, he may, within 15 days of receiving
notification, appeal to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at the next higher
level, which shall make the final decision; he may also directly file suit
in the local people's court.
Article 16
Where a state functionary charged with implementing this Law takes
advantage of his position and power to extort and accept bribes, he shall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Deci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Regarding the Severe Punishment of Criminals Who Seriously
Undermine the Economy. If he has committed any other act involving
violation of the Law and dereliction of duty which is serious enough to
constitute a crime, his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hapter VI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rticle 17
Control measures governing Chinese citizens' travels to and from the Hong
Kong or the Macao region shall be separately formulated by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of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18
Transistory exit from and entry into China by Chinese citizens residing in
areas bordering on a neighbouring country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any relevant agreements between the two countries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greements,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hinese
Government.
The exit and entry of crews of transnational trains, crews of civil
aviation planes operating international flights and the railway
functionaries working in China's border areas shall be handled according
to relevant agreements and provisions.
Article 19
The Ministry of Public Security, the 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shall, pursuant to this Law, formulate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which shall go into effect after being submitted
to and approved by the State Council.
Article 20
This Law shall go into effect as of February 1, 1986.




Important Notice: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促进平安襄樊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市区暂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市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国土资源、税务、物价、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则,按照“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暂住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综合性的暂住人口管理临时协调机构,建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依托综治办成立暂住人口临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社区设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的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办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立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按照每1000名暂住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及计生等部门招聘、培训和考核,实行聘用制,签订劳动合同,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使用,协助社区民警做好社区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经费纳入社区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包括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必要的业务经费以及协管员的工资待遇等;协管员的工作考核与工资报酬等按聘用制管理。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代征出租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地税部门按国家现行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职责是,协助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和社区民警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及办证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变动情况,反映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协助做好管理工作;经常向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督促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有关证件,签订有关协议书等。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保护与管理、教育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保护、优质服务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证、婚育证明、就业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发证管理制度,统称《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暂住证》的工本费收取标准。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依法申领的证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拟居住3天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内,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

在本市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等,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第十五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当日内,将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派出所,并在3日内办结《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暂住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原《暂住证》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租赁房屋、就业、子女入学时,应出示《暂住证》;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理《暂住证》,再办理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建立暂住人口信息采集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人员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登记制度。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公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实行暂住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本市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协调综治、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基层组织,从源头抓起,落实对本地流出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次日内向所在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登记备案申报的当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暂住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计划生育、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口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暂住人口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尚未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计生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计划生育工作;

(三)房屋承租人是育龄流动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应查验其有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

(四)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五)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税(费);

(六)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七)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房屋转租、转借的必须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的要求,向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备案;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嫌疑人、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计划外怀孕、生育;

(十)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治安和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工商登记时,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证》,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受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屋租赁等税(费)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查验承租人的婚育证明,或向无生育证明或生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可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没收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五)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襄政发[2000]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