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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对2005年度国产烟叶、卷烟中农药残留量和转基因成分进行监督检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34:51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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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对2005年度国产烟叶、卷烟中农药残留量和转基因成分进行监督检测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对2005年度国产烟叶、卷烟中农药残留量和转基因成分进行监督检测的通知




各有关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中国烟草实业发展中心,郑州烟草研究院:
根据2005年度烟草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决定继续开展国产烟叶和卷烟中农药残留量以及出口烟叶中转基因成分的监督检测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检单位分工
委托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烟叶和卷烟样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抽检工作,由质检中心及上海、云南和湖北省烟草质检站(以下简称省级站)共同承担检测任务。委托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以下简称“进出口检测站”)承担出口烟叶中转基因成分检测任务。请你们认真制定检测方案,科学、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
二、抽样任务的分工和要求
委托有关省级站承担抽样工作,承检单位可派人员到相关省份指导抽样工作。具体抽样方法由承检单位按标准要求确定,并提前传送至抽样单位。
1.请有关省级站在辖区内有关卷烟生产企业抽取近3个月内生产的国家局公布的百牌号1个主规格卷烟样品5条,并按要求认真填写抽样单,于5月底前寄送至质检中心。请有关卷烟生产企业积极配合抽样工作。
2.请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四川、重庆、河南、山东、陕西、广东、广西、福建、黑龙江、辽宁、新疆、浙江等16个省级质检站抽取本辖区内2005年生产的烟叶样品(包括烤烟、白肋烟和香料烟),所抽样品以县(或县级市)为单位(见附件1),每个烟叶类型(或品种)按上、中、下部位分别抽取1个样品(每个样品1千克),并于9月底前寄送至质检中心。抽样时应认真填写“烟叶产品抽样单”(见附件2)。
3.请云南、贵州、湖南、湖北、四川、重庆、河南、山东、陕西、福建、黑龙江、新疆等12个省级站抽取本辖区2005年出口烟叶基地生产的烟叶样品,在每个产烟地县(见附件1,不含非出口产烟县)将所辖各烟站收购的烟叶按多点(至少30个点)进行取样,取样点应覆盖收购季节内整批烟叶,每点掐取叶片叶尖2~3厘米,各点所取小样混合后作为一个检测样品,填写“烟叶产品抽样单”(见附件2),并于9月底前寄送至进出口检测站。进出口检测站应派人员到曾经出现有转基因的烟叶产地(或出口备货基地)进行重点跟踪抽样,并及时检测,请所在地省级质检站给予配合和支持。
4.有关抽样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与质检中心和进出口检测站联系。质检中心电话:0371-7672608或7672612;联系人:杨进、辛宝君;通讯地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枫杨街2号;邮编:450001。进出口检测站电话:0453-6585311、6582499、6582706;联系人:郭兆奎、万秀清、颜培强;通讯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地明街63号黑龙江省烟草科研所;邮编:157011。
5、请有关省级局、工业公司将此通知及时转发至有关省级质检站、烟叶产地和卷烟生产企业。各单位的领导要对行业负责、对消费者负责,维护行业信誉,积极支持和关心此项工作。
三、检测数据的汇总与报送。
农残检测工作应在2006年3月底前完成,检测数据由质检中心汇总后,上报国家局科教司。转基因检测工作应在今年底前完成,并由进出口检测站将检测结果分别报送国家局科教司和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若在检测中发现有转基因情况,应及时报告。
四、抽检费用
抽样工作的相关费用由各有关省级局承担;出口烟叶样品转基因检测费用由当地烟草公司承担;农残检测费用由国家局拨付部分补助性经费,不足部分请上海、云南和湖北省级局承担。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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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政办发〔2008〕79号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抗震救灾捐助款物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08〕56号)停止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民政厅、审计厅、监察厅 2008年5月19日)



  为了加强对各级政府财政安排和社会各界捐助的救灾资金和救灾物资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筹集
  

  第一条 救灾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中央财政补助我省的救灾资金。

  (二)我省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

  (三)接收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灾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救灾的资金。

  第二条 救灾的物资包括以下方面筹集的实物资源:

  (一)通过国家和省上统一调配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

  (二)省财政、民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

  (三)社会各界捐助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二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接收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民政部门均可设立接收捐助的银行账户,跨省、市、县政府捐款及当地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捐款,直接汇入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个人捐款,直接汇入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开设的专户。其他部门原则上不得接收捐款,因特殊原因接收的,要于接收次日缴入财政或民政部门开设的专户,不得自行处理捐款。

  第四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捐款账户。各地向灾区的捐款,要由当地政府统一归集,集中汇拨到灾区政府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 社会捐助的救灾物资,统一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物资,要按规定严格管理,接收时按种类、数量及时登记造册,并办理签收手续。同时要加强管理,防止损坏或丢失。

  第六条 各市州接收行政区域范围外的捐赠款项和物资,要在3日内,按来源明细上报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省财政厅、省民政厅。



第三章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救灾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灾区群众的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需要。

  (二)支付地震灾区因灾死亡人员抚慰金。

  (三)因灾损毁房屋的修缮补助。

  (四)灾后重建恢复阶段灾区群众的生活困难补助。

  (五)各部门、各单位经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批准的救灾支出。资金可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

  第八条 应急抢险阶段安排的应急资金,要按指定用途安排使用,如有结余,纳入灾后重建资金统一管理。

  第九条 救灾资金不得用于城乡低保以及非受灾地区的困难群众危房建设等非救灾项目的支出,更不得抵顶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市县配套资金。

  第十条 社会捐助资金,如捐助者有明确意愿(符合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要按照捐助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意愿的,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救灾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所有救灾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要在“社保资金专户”中设立“救灾分户”。各渠道筹集的救灾资金,要全部纳入专户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收到的救灾资金,要及时汇缴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保资金专户”,不得“坐收坐支”。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救灾资金发放专户”,根据救灾需要,向财政部门申请资金,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及时将资金拨付到“救灾资金发放专户”。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要严格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救灾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15号)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安排的救灾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要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省级下达灾区的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和民政厅共同下拨各地。对省政府决定的拨款,省财政厅可直接拨付,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省政府下达的救灾资金,市州财政要在次日下达县级财政,县级财政要在1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专户”。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救灾款物的接收、使用情况,于每日18时前报送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表要实事求是,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五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发放及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州需要的大宗救灾物资,需要省上帮助组织货源的,要将所需物资的品种、数量上报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组织集中采购,采购资金暂由省级财政垫付,购入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向省民政部门签收领取使用。之后省财政与当地结算,所需资金由物资使用地从当地救灾资金中支付或从省级下拨的救灾资金中抵扣。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受损程度,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发放救灾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要向灾区群众公布救助标准、享受救助条件及救灾款物数量。救助人员名单要在村组公示后,由受灾群众到乡镇领取,不得代领。救灾资金发放后,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坚决杜绝暗箱操作。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救灾物资要建立严格的领放制度。对发放的各类物资,要分种类、数量、发放地区造表登记。分阶段对物资进行清理和统计,做到账实相符。


第六章 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把这次救灾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资金从筹集、管理、使用的各个环节进行审计和监察。对挤占、挪用、贪污救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对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建立对救灾资金的内部检查和监督机制,组织人员定期深入灾户家庭,对领取的救灾款物进行核查,与发放部门的表册进行核对,确保救灾资金和物资在内部管理环节上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救灾财物从分配、领取到发放全过程进行监督。县民政部门要积极与审计、监察部门配合,主动要求审计、监察部门在发放一线进行监督。



第七章 其他救灾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便于各项救灾资金的统筹管理,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所接收的救灾财物,要逐级上报上一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上一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汇总后将捐助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同级财政和民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灾区红十字会与慈善总会对社会捐助抗震救灾资金的分配,要纳入同级政府救灾资金的统一分配计划,避免资金安排上发生重复和混乱。各级红十字会与慈善总会向灾区和下一级的拨款计划,要报同级抗震救灾指挥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接收的捐助资金,除有明确意愿的以外,要全部用于抗震救灾。结余资金用于灾后重建支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8〕5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

补偿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巩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成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关于城市绿化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0〕334号)和《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城市绿化补偿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改变城市绿地功能、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须缴纳绿化补偿费:

(一)由于调整城市规划,改变城市绿地功能的。

(二)新建、改(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珠海市城市绿化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路口需占用城市绿地的。

第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须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一)因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临时路口需占用城市绿地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

(三)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的。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功能、占用城市绿地、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或破坏绿化设施行为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须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第七条 我市城市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植物或绿地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向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赔偿费,绿化赔偿费标准参照恢复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费单位须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按照收费项目中的类别和标准收费。

第九条 收取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及绿化赔偿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将相关的收取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权限依法委托给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