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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45:32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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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土地有偿使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和巩固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机制,强化政府垄断土地市场的职能。
第三条 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是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依法对土地市场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土地有偿使用要本着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积极支持大中型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发展的效益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活动和使用国有土地、征用城市规划区内及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

第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临时用地不得转让、出租。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八条 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必须在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登记手续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审批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九条 对于出售、出租整个建筑物的部分楼层、柜台和摊点,土地增值费分摊计收。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或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承让方在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按有关规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 为培育我市土地市场,在兼顾转让、出租单位个人利益的同时,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的百分比收取,具体标准为:
(一)国营、集体企业转让按20%—30%交纳,出租按10%—20%交纳;
(二)私营企业转让按30%—40%交纳,出租按20%—30%交纳;
(三)个人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按30%—40%交纳,出租的按20%—30%交纳;
(四)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转上按40%—50%交纳,出租按30%—40%交纳;
(五)房屋开发按10%—20%交纳。
第十三条 对《条例》实施后,本规定实施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旗(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本规定补办手续,补交土地增值费。


第三章 使用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一)原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原属国有土地,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包括承包给集体或农户耕种)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城市空闲地(包括用地定额标准以外的土地)。
已经收回的土地重新划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见附件一)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使用其他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除给其补偿和安置外,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10%—15%。
临时临建用地(包括商业网点)有偿使用费标准为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
第十六条 下列用地区别不同情况,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百分比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一)大中型企业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效益型企业用地为7%;
(二)高新技术企业用地为5%;
(三)利用城区成片改造进行解危解困房屋建设的用地为3%—5%;
(四)直接用于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卫生的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五)城镇公共道路用地和绿地免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在原属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上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建设,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5%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仍属行政划拨的范畴,如需转让、出租按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费可按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的3%—4%收取。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

第二十条 凡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后,土地管理部门按地理位置收取级差地租,具体标准为:
(一)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
(二)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用地每平方米20至25元;
(三)位于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外的用地每平方米5至10元;
(四)土默特左旗、托克托县的级差地租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市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土地作价入股方式联营办企业,可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凡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集体土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征地费总额3%—4%的土地管理费;其中40%拨予郊区土地管理部门,15%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因出售、转让、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或出租的单位和个人,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出租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旗(县)、市土地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处额5‰的滞纳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协商后划交。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发展需要控制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及其他用地事宜,直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包括“两户一体”)用地和宅基地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人民政府收取土地有偿费用,90%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10%留作土地管理部门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
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附件一: 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表
单位:人民币元/m²

——————————————————————————————————————————
土 地 用 途/市场比较价格/土地等级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旅游用地 300 250 200 1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工业、仓储、交通用地 250 200 150 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办公、住宅用地 200 150 100 5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150 100 50 3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合或其他用地 150-250 100-200 50-150 30-1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1、转让、出租方交纳土地增值费对应的市场比较价格取不同用途比较价格平均值。
2、本表不适用于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土默特左旗和托克托县的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件二:呼和浩特市土地市场比较价格等级范围
一级地区:中山东、西路、新城南、西、北街,锡林北路,大北街、新华东、西街,东站东、西街西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二级地区:东至:新城南、北街,昭乌达路
南至:诺和木勒大街,石羊桥东、西路
西至:南茶坊街,小南街,大南街,大北街,通道街,北街。
北至:铁路线
在此范围内除去一级地区,还应包括四至各街道外侧向外延伸50米地区。
三级地区:一、二级地区外的其他建成区
四级地区: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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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3]126号



 
关于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武警黄金指挥部,部有关事业单位:

为维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行为公平、公正,保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质量,切实做好矿产储量评估师(简称“评估师”)监督管理,提高评估师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充分发挥评估师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中的作用,决定开展首批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工作。


一、考核对象


取得首批及增补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二、考核注册机关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机关。首批及增补评估师原则上在原注册机关注册。


三、考核注册分工


各省(区、市)评审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内的评估师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省(区、市)考核注册机关。目前没有成立评审机构的,评估师将考核材料直接提交考核注册机关。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到其他省(区、市)的评估师,经原注册机关和所在地考核注册机关同意,可以在所在地考核注册机关注册。


油气储量评审办公室和放射性储量评审中心分别负责接收油气、放射性矿产专业评估师的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国土资源部。


部评审中心和中矿联咨询中心负责接收上述人员以外评估师的考核材料,经初步考核后,报国土资源部。


四、考核注册程序


(一)需注册的评估师在国土资源部网站(www.mlr.gov.cn)下载或直接到考核注册机关领取《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申请表》(简称《申请表》)。


(二)评估师根据考核要求,将填写后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有关评审机构,一式二份。


(三)评审机构对评估师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格性检查,对受聘参与评审工作的评估师按《申请表》标准给予评分,提出初步的考核意见后,报相应的注册机关。


(四)注册机关检查、核实评审机构的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合格的评估师,并依据评估师从事的专业按油气、放射性、煤、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含贵金属、稀有、稀土、稀散)、建材非金属、化工非金属、水气矿产及其他进行矿产分类注册登记,有效期三年。


(五)各省(区、市)注册机关将本行政区评估师考核注册情况总结及评估师的《申请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六、材料提供有关要求


连续三年未参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提供近三年内主持编制矿床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详查以上勘查报告、主持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册机关不予注册:


(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申请人不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参与评审工作的评估师考核评分低于60分的;


(三)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申请表》的;


(四)由于身体等原因无法胜任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的。



附件:《矿产储量评估师考核注册申请表》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例如专利、有益样品、工业设计及样品、商标及服务标志、商名、产地名称,“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和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乌克兰的领土。
  --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和管辖权的与其海岸线相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征收之日实际价值计算,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四)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外汇的管理法规以汇出当日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在为其投资者的投资提供保障的基础上对投资者给予补偿,那么该缔约方或其指定代理就以代位形式拥有本协定规定的投资者相应的权力。

  第八条
  本协定也适用于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本协定生效前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基辅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佟 志 广             盖 尔 茨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