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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09:18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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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

国家标准局


工业企业厂内运输安全规程

1984年5月15日,国家标准局

为了防止发生运输事故,保障职工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及其装卸(包括工厂所属码头)的设计、施工、生产,涉及安全方面,必须执行本规程,还应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规范。
本规程不适用于矿山、林场、建筑工地、物资仓库,以及铁道、交通、公安部门管理的铁路、道路和码头,也不适用于工厂到矿山的铁路专用线和道路。
1 基本要求
1.1 设计应根据工艺流程、货运量和货物性质,选用适当的运输方式,合理地组织车流、人流,从设计上保证运输、装卸作业安全条件。
1.2 厂内建构筑物、设备和绿化物严禁侵入铁路线路和道路的安全限界,并不得妨碍视线。现有已侵入限界的围墙和各种临时建构筑物必须拆除。拆除确有困难的永久性建构筑物,在其大修或改造时应予解决;未解决前应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在侵限处设置侵限警告标志。
1.3 制造、改造和改装的运输、装卸设备,应有完整的技术文件和使用说明书。
1.4 应建立运输、装卸设备的技术档案,有计划地对运输、装卸设备进行大、中、小修和维修保养工作,使其经常保持完好状态。新购、改造、改装和修复后的运输、装卸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试运转,证明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并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后,方准使用。
1.5 从事运输工作的新工人和代培、实习人员,入厂时应进行安全教育,在指定的老工人带领下工作三至六个月,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单独操作。
机车、机动车和装卸机械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安全操作考试合格,发给驾驶证,方准驾驶。
从事危险品运输、装卸的工人,应每季进行一次安全教育,每两年进行一次训练和考试,经考试合格,方准继续操作。
1.6 从事运输作业的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凡患有色盲、严重近视、耳聋、精神病、高血压、心脏病等禁忌症者,不得继续担任原职工作。
1.7 工厂应做好运输、装卸作业的防暑、防寒和防滑工作,按规定发给作业人员防护用品。运输、装卸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穿戴好防护用品。
1.8 经常运输粉尘等有害货物和超限货物时,应使用专用车辆。
1.9 跨越铁路线路和道路或横穿路基、桥梁敷设电线、管道等设施时,必须事先经工厂总图管理和运输部门同意。
1.10 在铁路线路附近施工或检修时,应事先通知运输部门,并作好防护设施,所用的器具、材料的堆放,不得妨碍行车安全。
2 铁路运输
2.1 铁路运输设备
2.1.1 铁路线路应按设计标准铺设,保持路基坚实稳固边坡整齐、道床密实、排水设施完整畅通。
2.1.2 厂内正线、联络线在路堤地段坡脚线或护堤边线外、路堑地段顶线或天沟边线外、或平坦地段侧沟边线外1m内,严禁挖沟、蓄水、取土,并不得向铁路线上排弃废水和倒垃圾。
2.1.3 站场最外侧的线路中心至路基面边缘的宽度不得小于3m,现有不符上述规定的站场,在改、扩建条件困难时不得小于2.8m,在梯线、牵出线和货场边缘的装卸线等有调车人员上、下车的一侧,不得小于3.5m。
2.1.4 允许行人的铁路桥梁和隧道的一侧或两侧应设置有防护栏杆的人行道。
2.1.5 新建铁路岔线不宜在区间与正线接轨。新建铁路岔线与站内无平行进路、隔开道岔和联锁装置的到发线接轨,应铺设安全线。在进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进站方向如超过6‰下坡道时,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末端铺设安全线。安全线有效长度不小于50m。
2.1.6 厂内车站应设在平直的线路上,如受地形限制必须在坡道上,其坡度不得大于1.5‰,现有车站改、扩建时,在特别困难条件下,可设在不大于2.5‰的坡道上。站线曲线半径不得小于400m,困难时不得小于300m。
2.1.7 厂内铁路线最小曲线半径如表1,最大纵向坡度如表2。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线的曲线半径不得小于500m。
使用固定轴距小于4.6m或3.5m机车的线路,前者最小曲线半径可采用150m,后者可采用125m。
铁路局机车进厂取送车的专用线,按铁道部技术标准办理。
表1 (m)
------------------------------------------
| 最小曲线半径
线 路 名 称 |------------------
|一般条件|困难条件
----------------------|--------|--------
厂 内 正 线 | 300| 200
联 络 线 | 300| 180
装 卸 线 | 500| 300
其 它 线 | 200| 180
------------------------------------------

表2 ‰
----------------------------------------------
| 最大纵坡
线 路 名 称 |------------------
|一般条件|困难条件
--------------------------|--------|--------
|蒸汽机车| 15 | 20
厂内正线和联络线|--------|--------|--------
|内燃与电| 20 | 25
|力机车 | |
--------------------------|--------|--------
装 卸 线 | 0 | 1.5
液保槽车、液体金属 | 0 | 0
和熔渣罐车停放线 | |
----------------------------------------------

2.1.8 站内有调车作业的各线道床间,应用渗水材料铺平。
2.1.9 牵出线、货场边缘的装卸线有调车作业人员上、下车地段的一侧,其道床宽度应铺设至轨枕头部外1m处。
2.1.10 道岔应铺设在直线上,避免铺设在竖曲线或桥头上。如有困难,可铺设在半径大于5000m的竖曲线上或距桥头25m以外。道岔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整治或更换:
a.两尖轨互相脱离;
b.尖轨尖端与基本轨在静止状态下不密贴,间隙超过2mm;
c.尖轨轧伤,轮缘有爬上尖轨的危险;
d.在尖轨顶面宽50mm以上的断面处,尖轨顶面低于基本轨顶面2mm;
e.基本轨垂直磨耗,正线超过8mm,其它线超过10mm;
f.在辙叉心宽40mm的断面处,垂直容耗,正线超过8mm,其它线超过10mm;
g.辙叉心作用面至护轮轨头部外侧距离大于1348mm;
h.辙叉(辙叉心、翼轨)损坏;
i.尖轨或基本轨损坏;
j.护轮轨螺栓折损。
2.1.11 尽头线的末端,应设置车档和车档表示器。露天设土堆车档,车间内设金属车档。车档后面的安全距离,露天不小于15mm,车间内不小于6m,上述距离内,严禁修建构筑物或安装设备。
2.1.12 机车作业前,下列主要部件必须作用良好,符合要求:
a.机械部,走行部,风泵与制动、撤砂、给油装置,发电机(包括头灯和信号标志),汽笛和各种监督计量仪表;
b.车钩、轮对;
c.扶手、车梯、脚蹬等完整半固;
d.蒸汽机车的锅炉及其给水装置、安全阀、易熔塞等;
e.电力机车的受电弓、起动制动电阻、牵引电动机、辅助机组、接触器、转换器、蓄电池组和主、辅回路的保护装置等;
f.内燃机车的柴油机、牵引电机、电器、传动装置和安全保护装置。
2.1.13 运用的普通车辆,其主要部件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
a.转向架、轮对;
b.制动装置作用良好,车钩中心水平线符合标准;
c.扶手、脚蹬等齐全完好。
2.1.14 运用的特种车辆应保持技术状态良好,其性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自翻车车体正位,车箱不倾斜,起翻装置和风动系统作用良好;
b.硝酸、硫酸和高压罐车安全阀的调整压力,应相应分别不得小于0.8kg/平方厘米、1.8kg/平方厘米、18kg/平方厘米,其罐体腐蚀厚度均不得大于30%;
c.液体金属罐车、熔渣罐车的罐体应保持正位,翻罐机构作用良好。
2.1.15 站场、道岔区、料场、渣场、装卸线以及建筑物的进出口等处,应有良好的照明设施,其照明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a.站场线路上不小于1LX;
b.道岔区不小于4LX;
c.装卸线不小于3LX;
d.料场、渣场不小于0.5LX。
2.2 铁路界限、线路间距和安全距离
2.2.1 建构筑物和设备对铁路的建筑物接近限界,除按《标准轨距铁路限界国标GB146—59》限界规定外,尚应遵守下列规定:
a.使用特殊型号的机车、车辆或有其它特殊需要时,各工业部制定特殊要求限界;
b.有普通车调车作业通过的车间、仓库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600mm;
c.有冶金车调车作业通过的车间、仓库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小于2800mm;
d.有调车作业通过的围墙大门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少于3200mm。
2.2.2 站内两相邻线路的中心线间距和线路中心线至建构筑物或设备的距离,应符合《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化工、冶金和机械工厂供特种车辆运行的线路,其两相邻线路中心线间距由各工业部确定。
2.2.3 通信、信号架空线弛度最低点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站内距地面不小于4.5m;
b.跨越铁路,距钢轨顶面不小于7m;
c.禁止在电线下面种植乔木,附近树木的树枝与电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m。
2.2.4 电力线与铁路线路接近或跨越时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接近时,10KV以下的高压电线,电杆内侧距铁路中心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m;35KV以上的高压线,不得小于杆高加3m;
b.跨越铁路时,电杆内侧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5m;110KV以下电力线的导线,其最大弛度的最低点距钢轨顶面不得小于7.5m;154~220KV的电力线不得小于8.5m;330KV的电力线不得小于9.5m。
2.2.5 厂内正线、联络线直线地段以及站场两侧边缘栽植灌木绿篱时,其内侧边缘距铁路中心线不得小于4m;栽植乔木不得小于5m,当树冠影响行车视线时,应及时剪枝;曲线地段应栽植于行车视线以外。
2.3 信号、安全标志
2.3.1 信号标志的设置、信号显示和使用方法,应按铁道部《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2.3.2 各种信号机和表示器在正常情况下的显示距离如下:
a.进站、通过、遮断和防护信号机不得小于500m;
b.出站、进路、预告和驼峰信号机不得小于400m;
c.调车、矮型出站、矮型进路、复示、容许、引导信号和各种表示器,均不得小于200m。
因地形、地物等条件限制影响视线的地方、进站、通过、预告、遮断和防护信号机的显示距离,不得小于200m。
如达不到上述规定时,可设置复示信号机。
2.3.3 白天因天气恶劣,影响■望,以致使调车手信号在显示距离内不能辨认时,应改用夜间手信号或者音响信号。
2.4 道口安全
2.4.1 新建厂的铁路线路与道路交叉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置立体交叉。
a.当地形条件允许设立体交叉,而采用平面交叉危及行车安全时;
b.少量交通的道路与繁忙运输的铁路线路交叉;
c.繁忙交通的道路与少量运输的铁路线路交叉;
d.当昼间12小时双向换算标准载重汽车越过1400辆和昼间12小时火车通过道口封闭时间超过1小时,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
e.经常运送特种货物确有特殊需要时。
现有工厂符合上述情况的道口,应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不能设置立体交叉时,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并附设引导栏杆。
2.4.2 新建、改建、扩建工厂道口位置的选择和铺设,以及现有工厂道口的改造,应遵守下列规定:
a.应设在■望条件好的地点,机动车驾驶员距道口15m处能看到两侧各200m以外的火车;铁路正线运行列车司机在400m以外,调车作业司机在200m以外能看到道口,围墙、临时建构筑物、绿化和堆积物等不得影响行车■望视线;
b.不应设置在铁路线群、道岔区和调车作业繁忙的线路上;
c.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一般设计为正交,如受地形限制必须斜交时,其交角一般不小于45°,特别困难时,其交角可适当减少;
d.道口两侧的道路,从钢轨外侧算起,一般不小于16m长的平道(不包括竖曲线)。连接平道两端的纵坡,通行机动车辆的,一般不应大于8%,困难地段不应大于5%;
e.道口应进行铺砌,铺砌最小宽度应与道路路面相同;
f.通行自行车较多的平交道口,其交角小于45°时,应加宽铺砌道口地段的路面。
2.4.3 道口遇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有人看守道口:
a.平均每小时通过3次以上列车的繁忙铁路线路与通过机动车50辆以上或行人300人次以上的干道平面交叉道口;
b.每昼夜行车5次以上的铁路线路与不能满足机动车驾驶员侧向视距要求的干道平面交叉的道口;
c.运送液体金属、熔渣和其他高温物料(热锭、热模等),以及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铁路线路与厂区主干道平面交叉的道口;
d.厂内主干道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通行普通车辆的铁路线路平面交叉的道口;
e.有通勤汽车通过的道口;
f.近五年发生重大事故或重复发生事故的无人看守道口。
2.4.4 道口防护设施的标准:
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道口房、电话、音响装置、道口信号机、手动或半自动栏杆、鸣笛标和照明设施等。
无人看守的道口必须设置小心火车警标、鸣笛标和照明设施。一般应设置自动音响装置和色灯信号机。
2.4.5 要加强对道口防护设施的维修,保持轮缘槽深度不小于4.5cm,建立巡回检查制度,保持防护设施齐全有效。
2.4.6 不准随意增设道口,发现有私设道口时,铁路运输部门有权拆除。如生产厂必需增设永久道口时,经铁路运输部门同意,安全部门批准,按道口标准设计,由申请增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铁路运输部门检查。体增设临时道口,经铁路运输部门同意,申请单位派人看守,并限期拆除。
2.5 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的要求
2.5.1 运输部门的调度工作,必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调度人员应随时了解现场情况,遇有危及安全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2.5.2 列车运行和调车作业的限制速度不得超过表3规定。
2.5.3 车站值班员(调度员)在办理闭塞时,必须亲自检查,明认区间,接车线路空闲,进路有关道岔位置正确,影响进路的调车作业已经停止后,方准给开放信号。
2.5.4 大、中型蒸汽机车,应实行司机、副司机、司炉三乘制。
2.5.5 在机车运行中,乘务人员必须做到以下各项:
a.不得离开机车(遥控的机车除外);
表3 km/h
----------------------------------------------
序 | 列车运行与调车作业 |限制速度
号 | |
----|------------------------------|--------
1 |厂内正线运行 | 40
----|------------------------------|--------
| 牵引运行| 30
2 |在空线上调车作业 --------|--------
| 推进运行| 20
----|------------------------------|--------
3 |在栈桥、矿槽上作业 | 10
----|------------------------------|--------
| 重 车| 10
4 |调动液体金属车 --------|--------
| 空 车| 15
----|------------------------------|--------
5 |调动重铸锭及摆好的空模车 | 10
----|------------------------------|--------
6 |调动装载爆炸品、压缩气体、超限| 15
|货物的车辆 |
----|------------------------------|--------
7 |出入厂房、仓库、站修线和在高炉| 5
|下作业 |
----|------------------------------|--------
8 |在轨道衡上(不包括电子轨道衡)| 3
|推送车辆 |
----|------------------------------|--------
9 |接近被连挂的车辆 | 3
----|------------------------------|--------
10|在尽头线路上取送车 | 3
----------------------------------------------
注:天气恶劣时,应降低速度。

b.准确掌握速度,认真■望,确认信号,执行呼唤应答制,严禁臆测行车;
c.遇有信号中断或显示不明时,立即停车;
d.在指定地点清炉、放气、放水;
e.在作业中除添乘指导和持有许可证者外,严禁其他人员搭乘;
f.值乘探头■望时,必须注意侵限情况。
2.5.6 在调车作业时,调车人员应遵守下列各项:
a.按调车作业计划工作,变更计划时应彻底传达;
b.认真执行“要道、还道”制度、并确认进路;
c.不得站在道心或妨碍邻线机车走行的地点显示信号和联系工作;
d.推进运行时,应先试拉;
e.值乘厂内小运转时应指派一名连接员在最后(或靠近尾部)的车辆上值乘;
f.在平板车上■望或引导时,如在车辆两侧站立,必须距车边缘不少于1m,在车辆两端站立,必须距车端部边缘不少于3m。
2.5.7 调车人员上、下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选好车辆,脚蹬不在两侧、脚蹬不良和无把手的车辆不准上车;
b.选好地点,场地不平、有积水、结冰和障碍物处不准上、下车;
c.上车时速不得超过5km,下车时速不得超过10km;
d.禁止迎面上车或反面上、下车;
e.跟班学习的调车人员,应在列车停稳后上、下车。
2.5.8 调车人员在车辆移动时,禁止进行下列动作:
a.摘风管和提钩销(驼峰解体摘钩除外);
b.在车棚顶上站立或行走;
c.调正钩位或用脚蹬钩;
d.两人同攀一个车梯;
e.手扒蓬布、绳索、车门、链条和脚蹬轴箱上;
f.站立或蹬坐在连接器上。
2.5.9 在尽头线上取送车时,必须控制速度,停车位置距车档前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2.5.10 在装卸线取送车时,调车人员应检查线路上有无障碍和车辆装载,连挂状态以及装卸机械定位情况,如有危及安全时不准取送。
2.5.11 机车经常进出的厂房应设置带音响的信号。机车驶入有信号设备的厂房前,必须确认开通信号显示后,方可鸣笛,按规定速度进入。如无信号设备,应在厂房门外一度停车,确认厂房内线路无障碍后,按规定速度进入。
在厂房内作业时,应特别注意吊车动态,禁止在吊物的钩下通过。
机车车辆出厂房时,调车人员应在厂房前进行监护,机车应鸣笛,按规定速度运行。
2.5.12 下列地点严禁停留车辆:
a.纵坡大于2.5‰的线路上;
b.警冲标外方和岔道上;
c.道口、桥梁上;
d.安全线上。
2.5.13 下列线路不准溜放作业:
a.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或施工的线路;
b.站修线和停有堵门车的线路;
c.停有正在技术检查、修理、乘人车辆的线路;
d.无人看守道口的线路;
e.轨道衡、栈桥、矿槽、高炉下以及厂房内的线路;
f.停有危险品车辆的线路;
g.纵超坡过2.5‰以上的线路(坡度牵出线除外)。
2.5.14 下列车辆严禁溜放:
a.非工作机车、载人车辆、轨道起重机、冶金车和三个转向架的车辆;
b.装有危险品的车辆;
c.装有超限或跨装货物以及凹型、落下孔的车辆;
d.装载不良与易窜动货物的车辆;
e.无手制动机或制动机不良的单个车辆。
2.5.15 扳道员应做到以下各项:
a.正确及时地准备进路;
b.认真执行“一看、二扳、三确认、四显示”和“要道、还道”制度;
c.扳动道岔和显示信号,由同一个人进行;
d.准确掌握溜放车组的间距,间距小于15m时不得抢扳道岔。
2.6 液体金属、溶渣和高温货物的运输
2.6.1 冶炼操作人员向罐内流放液体金属或溶渣时,其液面与罐口边沿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mm;不得向线路上乱丢杂物,并应及时清除挂在墙、桂和线路上的残渣。
2.6.2 调车人员配罐车时,应检查车辆和线路状况,步行引导,按“罐位标”对好罐位,并做好止轮措施。
2.6.3 连挂和吊运液体金属、溶渣罐车时,禁止冲撞和猛力拖动。
2.6.4 渣罐车进入渣场作业时,调车人员应对好车位,做好止轮措施后,方准机车摘钩离开列车。
2.6.5 在炼钢车间调移热锭车前,调车人员必须认真检查线路有无隙碍和跑钢粘结现象,如发现上述情况,经生产单位处理后,方准调动。
2.6.6 在脱膜车间连挂钢锭车或空模车时;调车人员必须彻底检查锭模、保温帽和底盘的装载情况。如发现端重、偏重,应由生产单位处理后,方准调动。
2.6.7 装运热锭、热切头、热模、液体金属和溶渣等灼热物质的特种车辆,严禁在煤气、氧气等管道下停放。
2.7 危险货物的运输
2.7.1 机车不得进入易燃、易爆区域;如需进入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2.7.2 装载危险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时,应最后连挂;解体时优先送往卸货地点。
2.7.3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由蒸汽机车牵引时,须用两辆货车与机车隔离;推进时可用1辆货车与机车隔离。由内燃、电力机车牵引或推进时,须用1辆货车与机车隔离。
2.7.4 连挂易燃、易爆、压缩和液化气体货物车辆时,起动操作要平稳,防止冲撞和空转。
2.7.5 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组编的列车,在车站、车场通过时,必须与热货物列车隔线通行。
2.7.6 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车辆,必须专线停放。
2.8 线路维修和安全防护
2.8.1 工务、电务部门进行线路、信号、接触网等行车设备的维修和施工时,必须事先取得有关车站的同意,并按规定进行防护。
2.8.2 轻型车辆和轨道检查、钢轨探伤等小车需在区间作业行驶时,须取得车站值班员(调度员)对行驶时间的承认,作业负责人员应按规定进行防护。
2.8.3 沿线工务、电务人员发现线路、电务设备故障危及行车安全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应迅速通知就近车站。
2.8.4 电车线和动力照明线的电源,未经批准,严禁自停、自送、通行或变更供电系统和扳动开关。
2.8.5 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调度室、信号楼、调车场、扳道房等处。不准在铁路上行走、逗留、抢道、钻车和在车辆下休息。
3 道路运输
3.1 厂内的道路
3.1.1 厂内道路的转弯半径应便于车辆通行,主、次干道的最大纵坡一般不得大于8%。经常运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专用道路的最大纵坡不得大于6%。
3.1.2 跨越道路上空架设管线或其他构筑物距路面的最小净高不得小于5m,现有低于5的管线和其他构筑物在改、扩建时应予以解决。
3.1.3 厂内道路应设置交通标志,其设置位置、形式、尺寸、颜色等须符合国家标志和公安部、交通部颁布的现行规定。
3.1.4 易燃、易爆产品的生产区域或贮存仓库区,应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将道路划分为限制车辆通行或禁止车辆通行的路段,并设置标志。
3.1.5 厂内道路的交叉路口,高峰时间每小时机动车流量超过200辆,或者自行车、行人流量超过2000人次,或者交通量比较繁忙而视线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均应有人指挥和设置信号灯。
3.1.6 厂内道路应经常保持路面平整、路基稳固、边坡整齐、排水良好,并应有完好的照明设施。
3.1.7 厂内干道与职工人数较多的生产车间相衔接的人行通道,如跨越铁路线群,应设置人行地道或天桥。
3.1.8 大、中型厂内道路应采取交通分流,人流较大的主干道两侧。应修筑人行道。
在职工上、下班时间内人流密集的出入口和路段,应停止行驶货运机动车辆。
3.1.9 路面狭窄或交通量大、容易堵塞的道路,应尽量实行单向通行。
3.1.10 厂内道路在弯道、交叉路口的横净距范围内,不得有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
3.1.11 路面宽度9m以上的道路,应划中心线,实行分道行车。
3.1.12 工厂或各主要车间应设置自行车棚,对自行车进行集中管理。
3.2 车辆
3.2.1 车辆必须由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核发号牌和行驶证,方准行驶;限于厂内行驶的车辆,必须由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核发号牌和行驶证。牌证不得挪用、涂改、伪造。
3.2.2 车辆必须按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限于厂内行驶的车辆,按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得行驶。
3.2.3 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雨刷和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行驶途中,如制动器、转向器、喇叭、灯光发生故障或雨雪天雨刷发生故障时,应停车修复后,方准继续行驶。
大型客车应有向驾驶员发送信号和开关车门的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
3.2.4 经常用于载人的货车,必须装有扶梯、拉手、拉杆等。车厢栏板高度不得低于1m,车厢两侧栏板间应有保险索链。如安装车棚。大型车车棚不得高于1.75m,小型车车棚不得高于1.65m。
3.2.5 机动车牵引挂车,应符合下列要求:
a.牵引车和挂车的连接装置必须牢固,并应挂保险链条;挂车的牵引架、挂环发现裂纹、扭曲、脱焊或严重磨损时,不得使用;
b.牵引车与挂车之间,挂车前后轮之间,应安装防护栏栅;
c.牵引车在空载情况下,不得拖带载重挂车;
d.每辆牵引车只准牵引一辆挂车;
e.挂车应安装自动刹车装置、灯光和显示标志;
f.挂车宽度超过牵引车时,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应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顶端安装标灯。
3.2.6 机动车拖带损坏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a.被拖带的车辆,由正式驾驶员操纵;
b.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c.拖带车辆时不得背行;
d.每车只准拖带一辆,牵引索的长度须在5~7m之间;
e.拖带制动器失灵的车辆须用硬牵引。不得拖带转向器失灵的车辆;
f.夜间拖带损坏车辆时,被拖带车辆的灯光应齐全有效;
g.新车、大修车在走合期,不得拖带车辆。
3.3 车辆装载
3.3.1 调度人员在下达运输作业计划前,应事先掌握运输线路与货源情况。下达计划时,应将货运路线、装卸场所和安全注意事项向驾驶员交待清楚。
3.3.2 车辆装载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数量。
3.3.3 车辆载物的高度、宽度和长度应按公安部、交通部的规定执行。
3.3.4 载运不可解体货物的体积超过规定时,必须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批准,指派专人押车,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行驶,并悬挂明显的安全标志。
3.3.5 装载货物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车厢侧板、后栏板要关好、栓牢。货物长度超过后栏板时,不得遮当号牌、转向灯、尾灯和制动灯。装载散状、粉状或液态货物时,不得散落、飞扬或滴漏车外。
3.3.6 载运炽热货物时,必须使用专用的柴油货车,其油箱必须用石棉包扎严密,并按指定的线路行驶。
3.3.7 自动倾卸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a.驾驶室内应安装车厢起升警报器或指示灯;
b.装载大、重货物时,货物不得卡在车厢栏板上;
c.车厢起升前注意空中有无障碍物,禁止边走边起,边走边落;
d.倾卸货物时,应选择平坦场地,向坑内卸车时,应与边坑缘保持安全距离;在危险地段卸车时,应有人指挥。
3.3.8 经常用于载人的货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a.必须由具有五万公里或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并持有当地公安部门或交通监理部门核发代客证的驾驶员驾驶;
b.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c.指定专人负责车上安全;
d.限于厂内行驶的机动车,不得用于载人。
3.3.9 随车装卸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不得超过厂交通安全部门核定的人数;
b.载运大、重货物未靠车厢前栏板时,货前不得乘人;
c.载物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时,货上不得乘人;
d.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车辆未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e.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拖拉机的挂车、电瓶车、起重车、罐车、平板车和轮胎式专用车,不得载人。但安装有效锁制的自动倾卸车和设有牢固护栏的起重车、平板拖车、垃圾车等,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核准,可附载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3.3.10 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货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必须经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和保卫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b.必须由具有五万公里和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并选派熟悉危险品性质和有安全防护知识的人担任押运员;
c.必须用货运汽车运输,禁止用汽车挂车及其他机动车运输;
d.车上应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带相应的防护、消防器材,车厢两端上方须插有危险标志;
e.应在货车排气管消音器处装设火星罩,易燃、易爆货物专用车的排气管应装在车厢前一侧,向前排气;
f.车厢周围严禁烟火;
g.装载液态和气态易燃、易爆物品的罐车,必须挂接地静电导链;装载液化气体的车辆,应有防晒措施;
h.装载氯化钠、氯化钾和用铁桶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不得使用铁底板车辆;
i.装载剧毒品的车辆,用后应进行清洗、消毒;
j.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易燃、易爆物品的装载量不得超过货车载重量的三分之二,堆放高度不得高于车厢栏板;
k.两台以上车辆跟踪运输时,两车最小间距为50m,行驶中不得紧急制动,严禁超车;
l.中途停车应选择安全地点,停车或未卸完物货前,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离车。
3.4 机动车行驶
3.4.1 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在无限速标志的厂内主干道行驶时,不得超过30km/h,其他道路不得超过20km/h。如须超过规定速度,须经厂主管部门批准。
3.4.2 机动车行驶下列地点、路段或遇到特殊情况的限速规定如表4。
恶劣天气能见度在5m以内或道路最大
表4 km/h
----------------------------------------------------------------------------------------
限 速 地 点、 路 段 及 情 况 |最高行驶速度
--------------------------------------------------------------------------|------------
有人看守道口、交叉路口、装卸作业、人行稠密地段、下坡道、设有警告标志处或转| 15
弯、调头时,货运汽车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时。 |
--------------------------------------------------------------------------|------------
结冰、积雪、积水的道路;无人看守道口;恶劣天气能见度在30m以内时。 | 10
--------------------------------------------------------------------------|------------
进出厂房、仓库大门、停车场、加油站、上下地中衡、危险地段、生产现场、倒车或| 5
拖带损坏车辆时。 |
----------------------------------------------------------------------------------------
纵坡在6%以上,能见度在10m以内时,应停止行驶。
3.4.3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规定速度限制。
3.4.4 机动车行驶平交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提前减速;
b.通过有人看守道口时,要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遇道口栏杆放下或发出停车信号时,须依次停车于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应停车在距钢轨5m以外,严禁抢道通过;
c.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如视距达到2.4.2a项规定,应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如达不到要求,必须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
d.机车、车辆占用一部分无人看守道口时,机车不得通过;
e.通勤客车与载人的货车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不得任意改线,并尽量避免通过无人看守道口,如必须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在通行前应派人作好监护。
f.机动车发生故障被迫停在无人看守道口时,乘车人员、驾驶人员应立即下车到安全地点,驾驶员应采取紧急措施设置防护信号,并使车辆尽快让开道口;
g.在一定时间内,机动车频繁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由用车单位派人看守。
3.4.5 机动车不得在平行铁路装卸线钢轨外侧2m以内行驶。
3.4.6 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前、后车之间应根据车辆行驶速度、路面和气候状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停车的距离。
3.4.7 停车应停在指定地点或道路有效路面以外不妨碍交通地点,不得逆向停车,驾驶员离车时,应拉紧手闸、切断电路、锁好车门。
3.4.8 下列地点不得停放车辆:
a.距通勤车站、加油站、消防车库门口和消防栓20m以内的地段;
b.距交叉路口、平交道口、转弯处、隧道、桥梁、危险地段、地中衡和厂房、仓库、职工医院大门口15m以内地段;
c.纵坡大于5%的路段;
d.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两端20m以内;
3.4.9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须先查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在货场、厂房、仓库、窄路等处倒车时,应有人站在车后的驾驶员一侧指挥。
3.4.10 机动车在平交道口、桥梁、隧道和危险地段不准倒车或调头。
3.4.11 机动车在冰雪、泥泞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在冰雪路上行驶时,轮胎上应装有防滑链;
b.缓慢行驶,避免紧急制动;
c.同向行驶车辆,两车辆之间的距离应保持50m以上。
3.5 机动车驾驶员
3.5.1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a.驾驶车辆时,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和安全帽;
b.不得驾驶与执照不相符的车辆;
c.驾驶室不得超额坐人;
d.严禁酒后驾驶车辆;不得在行驶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安全行车的活动;
e.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行车安全时,不得驾驶车辆;
f.试车时,必须挂试车牌照,不得在非试车区域内试车。
3.5.2 驾驶员不从事驾驶工作(除担任车管工作外)六个月至一年者,须继续担任驾驶工作时,应经公安部门、交通监理部门或厂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重新复试;一年以上者,应重新考核;已过退休年龄者,不得从事驾驶工作。
4 装卸
4.1 装卸场地和堆场
4.1.1 各工厂应根据生产规模及原材料储备量,设置相应的装卸场地和堆场。装卸场地和堆场的地面应平坦、坚固,坡度不得大于2%,并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
4.1.2 装卸场地和堆场应保证装卸人员、装卸机械和车辆有足够的活动范围和必要的安全距离,其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3.5m,物料堆垛的间距不得小于1m,并设置安全标志。
4.1.3 装卸场地应有良好的照明装置,其照度不得小于3LX。
4.1.4 物料应按其品种、特性和安全要求分类堆放,成箱、成捆等规则形状的物料,应码成稳固的堆垛,其高度,机械装卸时不得大于5m,人工装卸时不得大于2m。散装物料应根据其性质确定堆放高度。
4.1.5 装卸场地和堆场应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和防护设施。
4.2 装卸机械及吊挂用具的安全要求
4.2.1 装卸机械应实行包机制。
4.2.2 装卸机械的制动器、限位器、指示器和安全防护装置等应齐全有效,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作用良好,在工作中不得超过其超定负荷量使用。
4.2.3 在作业前应对装卸设备进行检查和试车,如发现有不安全因素,应及时排除后,方准作业。作业完毕后机械各部件应恢复到规定的安全位置。
4.2.4 吊钩、吊环、钢丝绳和链条等吊挂用具,应在使用前检查,并定期试验,严禁降低安全系数使用。
4.2.5 钢丝绳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使用:
a.有被烧伤、明显轧伤或受过死角拧扭、部分受压变形;
b.断丝在一个捻距内大于10%,吊危险物品的大于5%;
c.表面钢丝磨损、腐蚀达到钢丝直径的30%以上;
d.整股钢丝绳折断;
e.在遭受突然停车等猛烈拉力下有损坏,或者长度超过5%时。
4.2.6 吊钩、吊环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使用:
a.表面有裂纹、破口;
b.钩颈有永久性变形;
c.挂绳处断面磨损超过原直径的10%;
d.焊补过的吊钩、吊环。
4.2.7 装卸机械不准停放在距交叉路口、道口、消防设备、车间和仓库进口等处20m以内及铁路线钢轨外侧3m以内的地点。
4.3 机械装卸作业
4.3.1 作业前应制定作业计划,检查装卸场地和装卸机械的运行路线,针对可能出现的不安全因素,制定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4.3.2 工厂应制定机械装卸作业的统一指挥手势、信号。作业时要有专人负责指挥。
4.3.3 露天工作的装卸机械在大雨、大雪、大雾和六级以上大风等恶劣天气,不能保证安全时,应停止作业。
4.3.4 机械与人工同时进行装卸作业时,应互相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4.3.5 履带或轮胎式的装卸机械,不准跨越铁路线路行走和进行作业。推土机在铁路两旁推料转堆时,推铲距轨道枕木头不得小于0.3m。
4.3.6 履带式装卸机械通过道口前,必须取得铁路有关单位同意,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时,应在道口两侧铁路线路上适当地点进行防护。
4.3.7 装卸机械所使用的卷扬机在作业中处于最大限位时,卷筒上钢丝绳至少应留有三圈以上。
4.3.8 使用起重机吊物料时应先试吊,不准斜吊、拉吊。信号不明、挂勾不当、物件有尖锐楞角未垫好、重量不明或超负荷等不准起吊。吊杆下及其转动范围内禁止站人。
4.4 铁路车辆的货物装卸
4.4.1 作业前必须在车辆两端或尽头线来车一端不小于20m处的来车方向左侧钢轨上,安设带有脱轨器的红色防护信号。作业完毕清除线路障碍物后,方可撤除。

4.4.2 须用人力推动车辆对货位时,应征得行车有关人员同意,并符合下列规定:
a.仅限于在同一线路内短距离移动车辆,不得有两组车辆同时进行,每组不得超过两辆;
b.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km/h;
c.不得在超过2.5‰坡道的线路上手推车辆。推动滚动轴承车辆,线路坡度不得超过1.5‰。
d.被推车辆的手制动机必须良好,并派专人负责制动;
e.不准手推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装载不良、货物有脱落危险的车辆。
4.4.3 在装卸线上使用机械移动车辆时,只准使用轨道车和卷扬机。
4.4.4 开关车门,应指定专人负责,车门前不准站人。开车门时,应使用拉门绳,安设车门卡;关车门时,应将销子插牢。
4.4.5 货物装载不得端、偏、集重和超限,如需装运超限货物时,须经运输部门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准装运。
4.4.6 铁路正线不准卸车。在装卸线旁堆放货物应距钢轨外侧不少于1.5m。在有卸车机的线路上,堆放货物应距卸车机走行轨道外侧不少于1m。
4.4.7 使用抓斗或卸车机卸车时,不准装卸人员进入车内。如需上车清理物料时,必须停止机械作业。作业完毕,卸车机的链斗或刮板应升高到安全位置。
4.5 机动车辆的货物装卸
4.5.1 机动车驾驶员应负责监督装卸作业。用吊车装卸货物时,机动车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应离开车辆。
4.5.2 装卸时应按货物堆放顺序进行作业。
4.5.3 装载成件货物,应靠紧稳固。对能移动的货物,应使用支杆、垫板或档板固定。高出车厢栏板的货物,应使用绳索捆绑牢固。
4.5.4 机动车装卸时的停车距离,应遵守下列规定:
a.多辆机动车同时进行装卸时,沿纵向前后车的间距应不小于2m;沿横向两车栏板的间距不小于1.5m;
b.车身后栏板与建筑物的间距应不小于0.5m;
c.靠近火车直接倒装时,距铁路车辆应不小于0.5m;
d.与货垛的间距不小于1m,与滚动货物的间距应不小于2m。
4.5.5 不准在5%以上的坡道上横向起吊作业,如必须作业时,须将车身垫平。
4.6 工厂码头的货物装卸
4.6.1 码头的护木、系船柱,应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船舶停靠要停稳、拴牢。
4.6.2 码头上门式吊车的走行轨道,距码头边缘应不小于2m。
4.6.3 船舶装卸时,船与码头,船与船之间,应挂好安全网。
4.6.4 装卸人员上、下船舶时,不准跨越船帮,上、下船舱扶梯不准披衣、提物,严禁从舱口跳入舱内。
4.6.5 用起重机吊钩拆装船舶舱口钢梁和开关舱口盖板时,应有专人指挥,严防吊具撞击或勾挂船体部位。
4.6.6 起重机使用吊钩、网络等进出船舱作业时,舱内装卸人员应避开并保持不小于3m的安全距离,用抓斗或网络吊装的散装物料,要防止坠落。
4.6.7 使用斜面卷扬机(缆车)装卸船舶时,应有防止溜车的有效装置。缆车上、下时,车上不准载人。坡道上和对卷扬机正下方,不准站人。
4.7 危险品的装卸、搬运
4.7.1 装卸负责人应事先制定安全措施,作业前应向作业人员详细交待清楚,作业中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7.2 装卸搬运危险品的机械和工具,应按其超定负荷降低20%使用。
4.7.3 装卸、搬运危险品时,必须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摩擦、重压和倾倒。
4.7.4 易燃、易爆、有毒害、放射性物品及一切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品,应有专用的装卸场地、仓库和指定的装卸线路,并应有保证安全所需的装卸、搬运设备。
4.7.5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装卸时,须杜绝明火,并应有防爆、防静电火花的防护措施,与周围建筑物应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4.7.6 罐车装车充满系数,油品不得大于95%,液化气不得大于85%。油品自流装车流速不得大于3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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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吴政发〔2008〕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作用,强化政府责任,坚持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忠于职守,勤奋工作,讲究效率,发扬谦虚谨慎、不骄不躁和艰苦奋斗的精神;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做到依法行政;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树立大局意识,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政府工作。

六、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工作,参加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章 履行职能

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二、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人民政府信用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人民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以及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决策程序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

十六、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以及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七、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市民代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各项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追究制,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行综合执法。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察、审计等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各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积极主动地调查处理和整改;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处理情况。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运用有效载体,发布政务信息,推行政务公开,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二十七、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抓好各阶段重点工作的落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对贯彻决策不力、行动迟缓、贻误工作的要进行问责,做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确保政令畅通。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等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政府副秘书长、直属机构、事业单位、驻吴区属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委、人大、政协,市中级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列席。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2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贯彻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决策部署;

(二)讨论和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五)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三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会议内容需要,可安排市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市人大、政协有关领导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上报自治区审批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议案;

(四)讨论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市财政预算(草案)、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等情况;

(五)讨论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稿)、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财政预算草案报告(稿)等;

(六)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决定及重要行政措施;

(七)分析全市经济形势,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它事项;

(八)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的重要请示事项;

(九)讨论决定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授予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和表彰决定。

三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召集并主持,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重要问题。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或市长、副市长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准备,经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市长确定。议题涉及的材料应提前送达与会同志,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由市长或受委托召集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送请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召集会议的领导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如有需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需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的,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各类会议。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部门召开的系统内工作会议,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控制会议规模,原则上每年只召开一次,一般不邀请其他部门、县(市、区)和市区乡镇主要负责人参加。

第八章 公文审批

三十七、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不符合行文规则报送的公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

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三十八、公文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委请示的事项,由市长签发。副市长审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公文,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分管副市长审签后送市长签发,或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发文。

公文审批应签署明确的意见。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批阅时要签署明确意见,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三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拟稿或由相关部门代拟。代拟稿的,须经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送市政府领导审签。未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的文稿,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审签。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副秘书长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事关重大的,经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由分管政府办公室工作的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四十、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列出各方理由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进行协调或决定。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后,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四十一、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确保公文传递及时、准确、高效。对市人民政府批办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市人民政府答复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协调,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人民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实效,进一步精简公文。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部门一般不得向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发文。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加快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的非涉密性公文,应及时通过政府网站公布。

第九章 作风纪律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发展新趋势、新变化,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每年到基层调研的时间不少于3个月,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一律用工作餐。

四十五、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参加各种剪彩、奠基及县(市、区)和部门举办的活动,确需参加的,事前应与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联系协调,经请示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出席。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十六、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和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四十七、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市长与常务副市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副市长和秘书长外出、出差,应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正职领导出差,应由本人事前向分管副市长、市长请示报批。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续假。

因公外出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

各级领导因公出国(境)事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按有关外事程序和规定报批。

四十八、严格执行财政支出审批制度。年度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要严格执行,各专项资金的支出使用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协调,或经有关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数额较大的支出或支出执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市长报告或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需要调整预算的,由市财政局提出意见,请示主管副市长审核后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动用预备费用支出,须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由市长审批。市财政当年超收的资金,由市财政局提出支出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以提高执行力为目标,切实加强政府效能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加快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实现各项工作的科学高效运转。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处理;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原则上明确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凡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遇到重大或紧急事情,可以简化办事程序,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

五十、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认真履行职责。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带头执行各项廉政规定,在管好自己的同时,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本规则亦适用于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工作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部门管理机构。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审判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以书面审查为主。由于管辖异议的审查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通常不太引人关注,但近期通过办理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笔者发现在这一程序中,有些环节无法可依,有些规定禁不起推敲,颇值得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一)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992年,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对于办理管辖异议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规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这仅针对于经济案件而言,对于传统民事案件并不当然适用。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未对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作出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此规定针对的是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而不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合理确定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下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一是经济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一是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二者均要求在十五日作出裁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对于送达时间没有要求。而对于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目前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这也就造成了在传统民事案件审理中管辖权异议办理的延迟,甚至有的当事人恶意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

  笔者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两点看法:1.在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应比照经济案件和级别管辖异议的办理,即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至于送达时间以五日为宜。2.应尽快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并适当延长至一个月。理由一,在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中,尤其是被告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时,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对当事人进行必要询问,一律要求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不现实。理由二,仅由法院依职权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不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机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质证往往需要必要时间。3.裁定书的送达需要一定时间,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争议中,被告多路途遥远,送达不便。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判实践中一般做法是,通知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如其不预交则视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在管辖权异议办理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非常混乱。有的法院要求被告预交;有的法院不要求被告预交,而是要求被告在驳回裁定生效后再行交纳;有的法院干脆不收案件受理费。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含混模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根据此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是以结果论英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时,不象其他案件受理费那样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而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只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才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中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做出规定。

  (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一,无论案件受理费还是申请费均以预交为原则,不预交为例外。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看,只有三类案件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即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申请执行、申请破产清算。第二,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交纳不具有操作性。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驳回后,异议处理程序已经完结,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动力。其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也只能走执行程序,此种做法过于浪费诉讼资源。综上,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最终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三、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格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格式适用至今已有近20年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文书样式在两个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一)当事人称谓不合理

  在1993诉讼文书样式中,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首部当事人的称谓为“原告”、“被告”,并且需要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一做法不妥。首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针对原告选择受诉法院而言,争议发生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将其他当事人纳入裁定书纯属画蛇添足。其次,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之一,就意味着赋予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显然是有违一般的法律和逻辑。综上,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设定,既不符合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的自身特性,又违反一般的诉讼法理。因此在制作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应将当事人称谓确定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无需在裁定书首部列明。

  由此笔者还联想到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制作,依据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同样在首部依原、被告的身份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同样存在与财产保全无关的当事人能否申请复议的问题。比如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甲的财产,那么被告乙能否申请复议?对此,笔者认为同样应采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这一点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亦能得到印证,其在对证据保全裁定书的设定中,文书首部采用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

  (二)遗漏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其中既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又未要求在诉讼文书中写明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文书只有两类,一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一是财产保全裁定书。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取决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只能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写明如何负担,所以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无需对申请费的负担作出明确。而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要求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则令人费解,也容易给人们造成管辖权异议不收取诉讼费用的错误印象,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尾部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成立的则不需交纳。据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是,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写明“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二是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写明“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