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甲级城市规划资质核定及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11:45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甲级城市规划资质核定及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甲级城市规划资质核定及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建办规[2002]3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规委):

  根据建规[2001]46号文件精神,现将甲级城市规划资质核定及换证工作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新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将在“全国甲级城市规划院长会议”期间统一发放,同时将收回原甲级《城市规划设计证书》(正副本)。

  二、不予换证的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部门重新申报资质等级,在申报期间可按乙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任务。原甲级规划资质证书应在一个月内上交发证部门。

  三、限期整改的单位一年期满前2个月应向我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整改报告,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将被公告收回甲级规划资质证书。

  四、《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实行统一编号。 其编号为:[ ]城规编第(******)号。其中,[ ]中由建设部颁发的证书是[建],由各省(区)颁发的是地区简称,如重庆市为[渝]。()中为六位数,前两位为年份代号,如2002年为02;第三位为资质等级代号,甲级为1、乙级为2、丙级为3;后三位为流水序号。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抓紧时间在年底前完成乙、丙级核定及换证及换证工作,并将乙、丙级规划单位名单及简况报城乡规划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车辆寄存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广西百色中院判决罗永光诉百色鑫鑫大酒店车辆保管合同案


裁判要旨

车辆寄存人将车辆寄存在其住宿的酒店,酒店工作人员引导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寄存人虽未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也没有过错,对车辆丢失不承担责任。


案情

2009年6月2日晚,罗永光驾驶一辆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到百色市鑫鑫大酒店住宿。罗永光依酒店保安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上午8时许,罗永光发现原来停放在楼下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不见,遂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之后破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定罪量刑处罚,但车辆未能追回。据查明,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系罗永光购买(该车第一次鉴定价格为18.2196万元,第二次鉴定价格为14.2800万元,再审以第二次鉴定价格为准)。

罗永光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鑫鑫大酒店赔偿其损失18.2196万元。


裁判

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认为鑫鑫大酒店应该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鑫鑫大酒店赔偿原告罗永光车辆损失18.2496万元。

鑫鑫大酒店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百色中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经营者应承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也存在过失,即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被上诉人对此行为予以默许,给车辆被盗埋下了隐患,故应自行承担损失30%的次要责任。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


百色中院判决:由上诉人鑫鑫大酒店赔偿被上诉人罗永光车辆损失9.996万元。

判决后,罗永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高院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令百色中院再审本案。

百色中院再审认为,鑫鑫大酒店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罗永光驾车入住鑫鑫大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鑫鑫大酒店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到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鑫鑫大酒店对罗永光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保安人员安排罗永光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永光的车辆被盗。鑫鑫大酒店应承担赔偿罗永光车辆被盗的损失。由于南宁中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罗永光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8万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496万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依法予以变更。而由于盗车的被告人已经抓捕并判刑,鑫鑫大酒店可以在赔偿罗永光以后,再向盗车的被告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本应维持,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故再审予以变更。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以罗永光一方没有主动要求对方出具保管凭证为由,判罗永光自行承担30%责任,背离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百色中院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为:由被申请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赔偿申请再审人罗永光车辆损失14.28万元。


本案案号:(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2012)桂民申字第316号;(2012)百民再字第41号


案件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福生 杨胜平

关于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5〕446号




关于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闽环保法〔2005〕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油站经营场所内机动车进出场地产生的噪声属于交通运输噪声,直接产生噪声的是进出场地的机动车辆。《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3〕第31号令)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根据以上规定,目前对机动车辆进出加油站产生的噪声不征收超标排污费。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