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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1:26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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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废止)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00年7月)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的管理,保证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证是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全国行政执法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局)负责所管辖地区行政执法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实施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五条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以下行为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对检验检疫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执法行为。

第六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相当的学历,或从事本专业、本岗位工作三年以上的;

(三)参加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培训,经行政执法证考试合格。

第八条国家局统一制定行政执法证考试大纲和基本要求,负责各直属局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试工作。

各直属局负责下属分支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工作。

第九条行政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1),各直属局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报国家局批准。

第十条国家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统一发放行政执法证,并编号备案。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的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机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应当及时逐级报请国家局注销证件,登报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证件。

行政执法证由于特殊原因造成损毁的,经其所在机构查证属实,持证人可申请更换新证。更换新证时旧证一律收回。

第十二条持证人不再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在机构应当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作出暂停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者必须向所在的机构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由所在的直属局报请国家局作出取消其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资格的决定,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有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等违法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两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五条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2)、《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3)。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各直属局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对持证人员及行证执法证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年度审核结果报国家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持证人是否继续从事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

(二)持证人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三)持证人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

(四)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各直属局根据年度审核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符合审核要求的,允许持证人继续使用行政执法证;

(二)不参加行政执法证年度审核的,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报请国家局予以注销。

(三)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原持证人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暂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吊销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颁发的《中国卫生检疫执法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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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档案局


开发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区各项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档案是指开发区内各单位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开发区档案工作是开发区工作和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加强对开发区档案工作的管理,列入工作计划,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档案。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确定管理档案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建立健全开发区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档案工作在开发区所在城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总档案室,具备条件的应建立档案馆,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开发区各区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室,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第七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兼职档案人员。

开发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技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档案工作管理部门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建立健全开发区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负责开发区总档案室(或档案馆)的业务建设,并确定其接收档案的范围。

4、负责对全区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归档

第九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立卷归档工作列入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制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一条 开发区各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开发区基础设施及进区项目建设,在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编制和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和时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各单位应于每年上半年完成上一年度形成的应归档文件材料的立卷,并向档案室归档;基本建设项目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文件材料的组卷和向档案室归档工作。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原则上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设和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馆库房应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和《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五条 开发区各单位档案部门要注重和加强档案信息的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及时有效地提供档案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应在5年内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报送竣工档案。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城市报送开发区总体规划和与城市衔接的道路、地下管网图。

开发区撤销机构和部门的档案应向开发区档案馆或总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发区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党政一把手不宜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


李启咏

现在有不少地方,包括一些省、市、县、乡,存在着党政一把手兼任着人大常委会主任的现象。笔者认为,这样做,有很多弊端,应加以更正。
第一, 这样不利于人大常委会和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及其官员实施监督。我们知道,
现代政治生活中,之所以要设立议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由议会代表人民监督政府,避免政府权力过大,避免政府领导者独断专权,防止形成专制主义。如果党政一把手再同时兼任人大主任,势必造成政府议会"一家亲",造成权力过分集中,给人大监督政府及其官员的工作造成被动,使得本来就不足的人大监督更加乏力和弱化。
第二,不利于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党政一把手应当是监督的重点之一,从查处的一些案件看,党政一把手的腐败问题比较严重,他们 更需要监督的阳光。党政一把手兼任人大主任,大权全握,不利于人大对其进行监督。
第三,这样做不符合分权制衡的现代法治理念。近代以来,思想家和政治家们发现,只有以权制权,腐败和专制才可以得到遏制。最典型的就是三权分立学说,三权,就是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由宪法赋予不同的机关,这样,每一级政府,就形成三个权力中心,这三个权力中心互相制约、互相牵制,谁也不能胡作非为,谁也不能自我膨胀。现代西方各国的政治体制其实质都是三权分立。鉴于中国的实际情况,我们不能完全照搬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模式,但三权分立学说所蕴含的分权制衡理念是西方政治文明的精髓,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是无数思想家、政治家和人民反复实践的成果,借鉴其中的思路对我们政治体制改革和反腐败斗争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党政一把手兼任人大常委会主任与分权制衡的理念背道而驰,是不科学的。
第四,这样做不符合党的十六大报告的基本精神。十六大报告在论述政治体制改革时明确指出: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立法和决策更好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而要切实做到这些,适当分权形成制约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党政一把手过于集权,根本无法实现十六大报告所提出的的要求。
希望媒体对这一现象进行监督批评。


作者 李启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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