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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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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试行中注意收集、归纳各方面意见,于六月底上报团中央研究室,以便修改后提交团中央常委会审议。





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
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
实施细则
(一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文件,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建设和改革事业中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重大决策。共青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之一,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为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为青年利益的社会代表,在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担负着重要的使命。认真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对于全面加强团的建设,提高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履行党和政府赋予共青团的各项社会职能,担负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任务有着重大意义。为此,共青团中央就密切联系群众,团结教育青年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认真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健全团内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度

  (一)实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团的领导机关制定年度工作决策,必须严格按民主程序进行,充分听取团员青年意见,并征询党政和社会有关方面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然后经全委会或常委会讨论表决后形成决策意见。涉及全局或影响重大的工作方案和措施的出台更要反复讨论,认真论证,集体决策,并坚持"一切经过实验"的原则,在选择不同类型、有同层次的单位进行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推开。

  (二)省、地(市)、县三级团的代表大会要建立提案制度。对提案所涉及的问题要逐一落实、解答或说明。团组织能够解决的要迅速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向党政部门及有关方面反映。

  (三)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团的领导机关要重视调研队伍的建设,精心制定调研规划,广泛推广和运用调研成果。地(市)以上的团的领导干部每年要写出二篇以上有份量的青年工作调查报告或理论研究文章。

  二、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工作做到基层和青年中去

  (四)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干部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工作方针,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经常到基层去,到团员青年中间去,到困难多、问题多、条件艰苦的地方去。针对青年的思想实际,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把团员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把党的号召变为广大团员青年的自觉行动;针对基层团组织的薄弱环节,帮助基层制定改变面貌的规划,把团的任务一件一件地落到实处;针对长期困扰团的工作的主要问题,主动争取党政部门对团的工作的帮助和支持,为团的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各级团组织的工作职责。省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抓调研、抓决策、抓服务、抓协调上;地(市)县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团委既要认真贯彻同级党委的指示和上级团委的工作意图,又要深入基层实行面对面领导;乡镇和其它基层团组织要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团委的领导下以主要精力从事团的具体工作,结合青年特点,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

  (六)从工作实际出发,建立中央、省、地、县四级团干部下基层蹲点制度、干部参加劳动制度、各种考评制度。省以上和地(市)县团的领导干部每年下基层时间应分别不少于二个月和三个月。

  (七)团的领导机关的干部下基层要坚持不懈,防止一阵风;要注意到基层第一线直接听取群众意见,防止走马观花;要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反映基层情况,防止先入为主,报喜不报忧;要轻车简从,严守纪律,防止搞特殊化。

  三、努力维护安定团结大局,把青年团结在党的周围

  (八)以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已任,以在实践中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为目标,把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国际国内形势教育同坚持不懈地开展以"学雷锋精神,做四有青年"、"学大庆,做铁人"为主题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使青年在四化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九)在教育方针上要体现热情爱护和严格要求的有机结合。各级团组织要经常分析青年的思想实际,认清青年的主流和本质,正视他们身上存在的弱点,抓住青年深层次的思想问题,对症下药,因人施教,把青年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青年的内在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

  (十)在教育对象上要体现普遍教育和重点教育有机结合。今后一个时期的思想教育重点要放在青年学生、经济状况不好的企业青工两个方面。同时,密切关注城镇待业青年、乡镇企业青工和没有从业门路仍滞留城镇的青年农民的思想动向,通过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和服务青年的实际行动,增强青年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

  四、积极疏通和拓宽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切实代表青年的具体利益

  (十一)搞好团体参政、议证。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通过法定程序,积极争取在各级人大、政协以及企业管理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学校校务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等决策、议事机构中增加青年代表的比例或设立专门小组,使青年的合理要求能够得到及时反映和解决。

  (十二)制定和完善青少年保护法规的配套政策。各级团组织要主动争取党政、人大方面的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法规的地方、协调和贯彻实施工作。已经颁发和实施青少年保护法规的地方,要重点结合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教唆青少年犯罪以及其他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的非法及违法行为,抓住典型案例,积极做好条例的宣传、普及、落实工作;正在起早、审议青少年保护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努力争取早日提交人大审议通过。与此同时,省、地、县三级团委要围绕涉及青年利益的突出问题,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体现人民总体利益和青年具体利益相统一的配套政策。

  (十三)建立健全青少年监督网络。本着有利于密切党群关系,有利于完善共青团的社会职能,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原则,不断壮大、培训青少年社会监督队伍,扩充青少年社会监督的内容,完善青少年社会监督的内部机制,引导团员青年按照正常的民主渠道和法律手段进行社会监督,使这项工作纳入政府部门社会监督的序列。

  (十四)省、地两级团委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青少年维权机构,基层团委、团支部可设维权委员。通过青年接待日、恳谈会、走访等形式保持与基层的"热线"联系。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青少年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等咨询服务机构,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帮助。

  (十五)积极主动地为青年健康成长办实事、办好事。团中央将在认真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八五期间青年岗位成才规划和青年科技开发工程规划,协助国家科委、农业部门力争每年为农村培养二万名"青年星火带头人",通过他们的带头作用,逐步使全国一亿二千万回乡知识青年普遍掌握一到二门实用技术。同时,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为救助贫困地区失学青少年具体实施"希望工程",将从一九九○年起每年为一定数量的失学青少年提供助学金。各级团组织都要把青年在学习、工作、婚姻、娱乐等方面的事情切实摆到工作议事日程上,经常过问,抓紧抓实,不断拓宽为青年服务的领域和内容,为青少年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五、执行党的各项政策,严守党的纪律,认真搞好团的廉政建设

  (十六)严格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培养、选拔团干部要始终坚持"任人唯贤"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干部的任免需经组织部门按管理程序进行考核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能由个人说了算;机关干部不得在公司(企业)兼职,不得从事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团的领导机关中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同一单位安排工作。

  (十七)严格禁止用公款请客。在机关不准用公款宴请内宾,下基层按规定的伙食标准吃工作餐,就餐人员按规定标准交伙食费;各种会议严格执行规定的伙食标准,不发放任何纪念品;不得向基层索要和接收礼品、土特产品及其它物品。

  (十八)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不准接受各种名次的回扣费、好处费等,严禁行贿受贿、挪用公款,严格管理团内活动经费和团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许用公款滥发奖金、实物,不准以任何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

  (十九)严格遵守国家外事活动规定。领导干部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公务,不得接受外商资助和境外中资企业的邀请出访,不得以考察为名进行与其主管业务无关、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严格控制出访组团及出访人数。出访者,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境外停留时间。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外事活动中收受的礼品按规定上缴。

  六、 脚踏实地、勤奋工作,进一步发挥团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十)共青团干部是党做青年工作的主要依靠力量,是团的建设和改革中的排头兵,这支队伍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共青团事业的盛衰。团的各级干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和团十二大通过的《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团的改革,在建设中实现团的改革目标,在改革中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影响青年、带动青年、团结青年、教育青年。

  (二十一)用整风精神对广大团干部和团员进行一次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和党的路线的再教育。有针对性地选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的有关著作。要结合实际,正确处理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对党负责和对青年负责的关系。团的领导干部用于理论学习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他干部用于学习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天,团员要利用团课进行经常性的学习。各级团校在团干部的培训中,要突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团的报刊、出版部门要不失时机地做好理论读物的出版和理论问题的辅导工作。

  (二十二)发挥青联、学联、少先队等青少年组织在联系群众、团结青少年中的优势。青联作为以共青团为核心的各界青年爱国统一战线,应根据形势发展要求,广开联系群众之门,广交青年朋友,特别要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少数民族与信教青年工作,进一步扩大台港澳及海外爱国同胞的联系交流;学联要自觉接受共青团的帮助和指导,引导青年学生向工农学习,向实践学习,做四化建设的合格人才;少先队组织要在共青团组织领导下,广泛开展学雷锋、学赖宁活动,搞好团队衔接,全面活跃少先队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加强对合法社团的引导和管理,使共青团联系青年的手臂不断延伸、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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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
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由办公厅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
会议;必要的时候,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在首次全体会议上决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必要时,由会议主持人或主任会议的其他组成人员通报上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
会议根据确定的议程,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通过分组或者联组会议,逐项进行审议,联组会议的召开,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

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将检查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列为重要议案。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工作委员会。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议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命的理由;提请任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汇集各方面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南京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各委、办、厅、局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事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由副职到会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交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以及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事先要作好准备,围绕议题,简短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发言离开议题或者发言时间过长时,会议主持人应向发言人提示注意。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可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次会议结束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次会议主要议程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并加强检查督促。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公布,并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重大问题应当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故出缺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
三、决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重要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五、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请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负责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的主要工作是: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负责文书处理,编印常务委员会的刊物;接待和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负责常务委员会活动的新闻发布工作;承办内、外事
接待工作和机关行政工作;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内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各工作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在组织调查研究或召开委员会会议时,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委员和有关专家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各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各项议案并提出报告。根据本委员会工作的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联系,向主任会议提出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查和修改意见的报告。
三、按各工作委员会的分工,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加强联系,了解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工作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听取有关部门的汇
报。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设区的市和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以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依法补选。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后,公布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也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这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召集前,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会议的各项工作报告的起草;
三、筹建会议的办事机构;
四、提出会议主席团、秘书长和大会需要设立的有关委员会等项建议名单;
五、其他事项。

第六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必须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者办公厅转交的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重大问题,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专门调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和意见,按照问题的类别,分别由办公厅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受理。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各种类型的工作经验交流会、专题座谈会、列席会议、交换文件资料等形式,加强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七章 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研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综合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办公厅负责安排;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题视察,经主任会议确定后,由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视察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定期地进行视察,并逐步建立和健全代表持证视察制度、代表同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协商对话制度。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召开之前,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当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地视察。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原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活动。
第五十一条 调查研究是常务委员会基本的工作方法。调查研究的基本内容以及人员的组成,由主任会议确定。
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切实可靠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组或者调查研究组,对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不直接处理。属于所在市、县(区)职权范围内的,由办公厅分别转交该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属于省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由办公厅转交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处理情况由办公厅负责检查。
视察组和调查研究组在视察和调查研究工作结束以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制定履行各项职责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1985年12月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
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并向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
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三、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和其他议案,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的通知

濮政办〔201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濮阳市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污染、谁补偿”和“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制定《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濮阳市行政区域内马颊河、金堤河、卫河、濮清南流域七个县、区的地表水水环境生态补偿。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方案,确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断面、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质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方案,并负责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数据质量保证及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生态补偿金扣缴及资金转移支付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减排及总量控制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考核目标的要求。

第四条 按照市政府与县(区)政府签订的年度环保责任目标,考核因子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根据水质变化及实际需要,考核因子可适当增加。

第五条 根据《河南省水环境生态补偿暂行办法》,确定生态补偿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2500元,氨氮每吨10000元。

第六条 生态补偿金由各考核监测断面的超标污染物通量与生态补偿标准确定,超标污染物通量由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与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差值乘以周考核断面水量确定。全市水环境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设置方案另行印发。根据断面水质超标程度和考核断面流量,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生态
补偿金:

(一)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小于或等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小于或等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计算;

(二)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大于40毫克/升、氨氮浓度大于2毫克/升时,单因子生态补偿金按照“(考核断面水质浓度监测值—考核断面水质浓度责任目标值)×周考核断面水量×生态补偿标准×2”计算。

第七条 生态补偿金计算依据为《濮阳市地表水责任目标断面监测通报》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水量监测通报》中的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按周计算。

第八条 对水质监测数据或水量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应分别报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裁定工作小组裁定,并将裁定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九条 生态补偿金用于上下游生态补偿、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以及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等。

第十条 市财政扣缴各县(区)的生态补偿金用于上缴省财政扣缴我市的财力。省财政划拨我市的上游城市对下游城市的生态补偿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核定的各考核断面生态补偿金,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县(区)进行生态补偿和奖励。生态补偿和奖励资金不足时,从市级环保专项资金
(排污费收入)中弥补。

(一)50%用于上游县(区)对下游县(区)的生态补偿。

(二)50%用于对水环境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较好县(区)的奖励、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水质、水量监测监控能力建设等。

(三)奖励办法如下:


1.河流水质为Ⅰ—Ⅲ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2.河流水质为Ⅳ、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0万元。
3.河流水质为劣Ⅴ类水质,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达标率均大于90%时,达标率比上年度每增加1个百分点,市政府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1万元;连续两年以上均为100%时,当年对该河流断面考核的县(区)奖励5万元。

4.年度内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取消对该县(区)的奖励。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质监测数据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量监测数据,计算各考核断面超标污染物通量。市财政部门根据生态补偿金计算方法核定各考核断面每周生态补偿金、全年奖励资金数额。扣缴生态补偿金采取市财政年终结算时扣收该县(区)财力的方法。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每月向各县(区)政府通报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各县(区)生态补偿金扣缴情况和生态补偿金奖励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水环境生态补偿办法(试行)》(濮政〔201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