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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批转《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37:23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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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批转《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批转《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望根据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切实加以贯彻落实。



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于一九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会议。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青工部部长,全国七十多家特大型企业团委书记参加了会议。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刘延东、冯军同志在会上分别作了重要讲话。国家体改委副主任高尚全同志到会并介绍了我国经济形势和改革情况。与会同志以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和团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为指针,围绕大型企业团组织如何在稳定大局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发挥作用这个中心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和交流,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大型企业团组织的地位、作用和当前的主要任务,一致表示要努力为稳定大局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继续作出积极的贡献。



  会议认为,全民所有制大型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主要支柱和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展示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大型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决定了大型企业团的工作在企业中的重要作用。其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骨干作用。大型企业团的组织一般基础好、实力强,始终是贯彻落实团的各项方针和任务的重要力量。二是示范作用。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全国大型企业团的工作不断开拓创新,为整个企业乃至全团提供了许多成功的经验、突出了典型和有益的启示。三是带头作用。在企业团组织中,大型企业团组织处于"火车头"的位置,大型企业团的工作搞得好,就会带动和影响中小企业团的工作。

  近年来,大型企业团的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为推进整个企业团的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有些大型企业的团组织仍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有的团组织在企业建设中的位置不够明确;团的专职干部数量下降,选拔和输送渠道不畅;有些基层团组织缺乏活力,团的先进性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团的工作的外部环境尚待优化,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大型企业团组织作用的发挥,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当前,大型企业团组织应积极贯彻中共中央(89)12号文件精神,认真总结经验,切实解决问题,认清责任,发扬成绩,振奋精神,努力工作,把企业团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会议指出,大型企业团组织在今年维护社会稳定和搞好治理整顿、深化改革中肩负着重大责任,要以团的十二届二中全会精神为指针,积极为稳定大局尽责,为推动经济发展出力,同时有效地促进自身的建设。

  (一)为稳定大局尽责。稳定是当前压倒一切的任务。大型企业团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稳定青工队伍的思想情绪,从而促进企业和社会的稳定。第一,要加强青工思想教育。组织青工深入学习党的十三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引导他们与党同心同德、共渡难关。广泛开展革命传统教育,激发青工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要帮助青工进一步明确工人阶级的历史使命和光荣传统,不断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强化组织纪律性,自觉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第二,要抓好团员队伍建设。要在团员中深入进行团员意识教育,加强团员管理,严密组织生活,严肃团的纪律。第三,要开展有影响、有实效的教育活动。要在青工中深入开展学雷锋精神、做四有新人活动,引导青年读好书、唱好歌、看好片、做好事,发展优良的社会风尚。第四,要正确维护和代表青工利益。团的干部要经常深入青工之中,注意倾听他们的呼声,关心他们的疾苦,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尽力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同时要积极疏通信息渠道,迅速准确地反映情况。

  (二)为企业发展尽力。大型企业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对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大型企业团组织要为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做贡献。一是要大力开展创优达标竞赛。积极引导青工创优质、夺高产、多贡献,在本职岗位上争创一流成绩。二是要进一步深化"五小"活动。继续发动青工围绕企业产品开发、设备改造、工艺革新进行攻关,努力实现从立项、研制、鉴定、奖励到推广应用一体化,促进"五小"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三是要切实搞好青工勤俭节约竞赛活动。当前,要发动青工在堵塞跑冒滴漏,修旧利废,加强设备维修保养上有所作为。四是要适当开展义务突击活动。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团组织要带领青年勇挑重担,敢打硬仗,发挥突击队作用。五是要继续抓好青工技术比武活动。切实搞好操作练兵、技术比赛、推广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四个主要环节,注重青工技术素质的普遍提高和岗位成才政策的制定与落实,引导广大青工走岗位成才的道路。六是要为企业深化改革和加强管理做贡献。积极带领青工投身改革、支持改革,为完善和深化改革出力献策;要围绕企业升级,开展好青年质量管理小组、青年文明岗、安全监督哨等各项活动,加强生产过程的自检自查和自我监督,促进企业管理上水平。

  (三)为强化自身建制。大型企业团组织在加强团的自身建设中,要着重抓好制度建设,把团的工作纳入规范化的轨道。首先,要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把学习贯彻党中央《通知》精神与落实《条例》结合起来,努力使《条例》的有关规定得到落实。其次,要不断加强完善团组织与党政之间的包保责任制和团内目标管理责任制,努力形成责权利相结合、激励与约束相统一的保证体系和工作运行机制。



  会议提出了立足现实,面向未来,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战略任务。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工人阶级的队伍也日益壮大,青年职工的人数不断增加,比重越来越大,已经成为工人阶级队伍的主体部分,成为企业两个文明建设的生力军,在我国经济、政治生活中占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共青团作为先进青年的群众组织和团员青年学习共产主义的学校,肩负着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神圣职责。在大型企业中,青年产业工人最集中,是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大课堂,因而团组织的责任尤其重大和艰巨,必须立足现实,面向未来,提高认识,采取得力措施,把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历史任务落到实处。

  当前,要充分认识到,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对于稳定大局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实现现代化建设的第二步战略目标,以及防止"和平演变",都具有十分紧迫、重要的意义。要本着对党、对社会主义、对青年高度负责的态度,以四有为目标,以实践为课堂,为培养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而努力奋斗。一是要引导青工增强工人阶级的使命感,坚定理想和信念。团组织应加强对青工的工人阶级使命感教育,抓好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学习,深入开展学雷锋活动,引导青工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把远大的理想与脚踏实地的奋斗结合起来。二是要引导青工顾全大局,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团组织要动员青工以老一辈工人阶级为榜样、识大体,顾大局,体谅国家和企业的难处,认清治理整顿的必要性,主动为国分忧,为企业走出困境尽力。三是要引导青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团组织要教育青工树立过几年紧日子的思想,激发不怕任何艰难困苦的气概,敢于向困难进军;在本职岗位上诚实劳动、无私奉献,不断提高劳动效率和产品质量;自觉摒弃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不计报酬、助人为乐。四是要引导青工勤奋学习,立场成才。团组织要大力组织青工学文化、学技术,用现代的科学文化知识充实自己,走岗位成才之路。

  在认真抓好抓实以上工作的同时,大型企业团组织还要投入"扫黄除害"的斗争,参与社会监督,为青工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先进青工的榜样作用,吸收符合条件的青工入团,推荐优秀团员入党,搞好表彰奖励,从而激励广大青工奋发进取,争做四有新人。



  会议指出,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大型企业共青团工作的领导,要不断加深对大型企业团的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搞好大型企业团的工作对稳定社会、促进生产和造就工人阶级新一代的重要意义。要加强对大型企业团的工作的研究和指导,帮助大型企业团组织搞好自身建设,稳步推进自身改革,优化外部环境。要切实发挥大型企业团组织的骨干作用、带头作用和示范作用。与此同时,认真搞好团的领导机关的青工(城区)部门建设,落实编制,配足、配强干部,在组织机构上为加强大型企业和整个企业团的工作提供切实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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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莉莉与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离婚问题的批复

1985年6月24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五年五月三日(85)粤法民字第37号请示收悉。
委内瑞拉籍华人梁文锐和我国公民叶莉莉于一九八二年三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登记结婚。叶在梁回委内瑞拉后,获准去委定居,但她在出境后却去了台湾,并且不与梁联系。梁在长期不能得知叶去向的情况下,认为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决意离婚。因双方是在中国登记结婚的,且叶又不去委内瑞拉,我驻委使馆及该国有关方面均无法办理其离婚问题,故梁于今年一月,经我驻委使馆公证办理了委托书,委托其岳父为代理人在我国办理与叶的离婚手续。同时,叶也从台湾给其父来信,坚决要求与梁离婚,并以台湾不承认大陆的婚姻法,本人又不能回大陆为由,委托其父代为办理与梁的离婚手续。
据此情况,我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关于本案可由当事人结婚登记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意见。但首先要由当事人本人向法院起诉,受理后以判决结案为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不宜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关于叶从台湾寄来的委托书和离婚书面意见的确认问题,也同意你院意见,由叶开春辨认后再进行文字鉴定。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 财政部 等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建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财政厅(局)、建设银行分行: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规范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房地产业发展,现将《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小区外基础设施配套费另行规定。
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我们反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及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至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它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