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1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同意《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贯
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十堰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
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即城镇各类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
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
利。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各类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帐册、表卡等反映产
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镇(乡)以及未设镇的工矿区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的产
权产籍管理,包括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所有的房屋,私营、私人所有的房屋和宗教
团体、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
第四条 本市城镇房屋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
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设定房屋抵押、典
当、担保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
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五条 授权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管理我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
的组织实施。
各级房屋产权监理所主管各自授权范围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房屋产权产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房屋抵押、典当、担保等他项权
利登记;
(三)实施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
(五)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的行为;
(六)按时准确做好产权产籍统计报表;
(七)建立和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产权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或他项权利的设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权后,领取房屋产
权证(含共有权保持证,下同)或他项权利证。
第八条 房屋产权证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填发。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
法凭证。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印发、涂改或
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第九条 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和二年一次验证制度。房屋产权人应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
验证手续。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二)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户籍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所
载姓名为准;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
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其
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
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发证: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登记发证房屋技术规范的建筑;
(三)没有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房屋产权转移或者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旧城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商品房未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
(五)经危房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六)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一、二项,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如期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房屋,视同
无主房屋,依照法律的规定程序,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按规定不能分割的外,经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批准,可
以分割。
第十九条 房屋权证遗失,权利人应及时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登报
声明作废,一个月公告无争议后,补办新证。
房屋权证损坏,权利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并交还原产权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
项权证》才能进行下列行为:
(一)申请改建、翻建、修缮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析产、分割、转让、赠与、交换手续;
(三)办理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手续;
(四)出售、出租、抵押、典当。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和变更,必须自取得、转移和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应当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按下列
规定交验有效证件;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加层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
划红线图、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竣工平面图、质量鉴定书、消防审查鉴定书、抗
震审查证明等。
改建、扩建或加层的房屋同时还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买卖契约、契证;
(三)受赠与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契证和经公证机关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
书;
(四)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
(五)分割、析产的房屋,提交原产权证,分割、析产的协议书和经公证的证明或人民
法院的判决书、裁决书;
(六)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住房,按房改的有关政策办理;
(七)合并、兼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书面协议和有关批准文件;
(八)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
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九)拆迁安置的房屋,提交原房屋产权证和补偿安置协议书;
(十)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买卖合同、契证,申请办理权属
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三条 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
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修建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产权份额,分别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建设部建房[1992]
239号文件规定办理权属备案登记,领取商品房屋权属证明书。
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并持规划、市政园
林、消防等部门同意,审查验收合格证明和物业管理合同文本,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
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的预售和预售后的期货转让,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凭规定的证件向
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其产权即行终止。原产权人应向市房
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
第四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称他项权利,包括将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房屋发生抵押或典当,应从他项权利设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或典权人他项权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允许转让,或者
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二)文物建筑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
(三)已出租的公有住宅;
(四)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允许抵押的公益事业用房;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六)依法列入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条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应当交验抵押或典当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评
估报告书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应向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
产籍管理设施和制度,加强产籍管理工作。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完整的房屋产权档案,应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管
理,建立房屋产籍档案室,运用微机管理,逐步实现规范化、科学化。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应按照《房屋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测量,准确真实的
反映房屋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按照房屋产
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籍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规划、用地、抗震、消防、绿化、人防、白蚁防治等有关批准或审验文件;
(二)登记申请书、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登记的图、表、卡、帐、册、契约、契证、公
证书、判决书等反映房屋产权来源的证件;
(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中搜集的产籍资料,如私房改造和“文革”接管产的产籍
资料,落实房产政策的资料等。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按照行政辖区或街道、门牌和房地丘(地)号建立,房
地丘(地)号应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所有权证》发出的一个月内按照准确、完整、
系统、完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完成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并根据产权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注销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状况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妥善保管,如果发生丢失或
损坏,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经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档案保护
费用。
查阅房屋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制和摘抄。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其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转移、
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地产评
估价格5%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涂改、伪造房屋产权证和利用非法手段,欺
骗登记机关,骗取房屋产权证的,一律无效,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
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法印制、仿冒、涂改、
伪造房屋权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列入房屋产权验证范围,逾期没有验证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失效,
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预售商品房价格1%至2%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阻碍、辱骂、殴打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索贿受贿。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7号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交通安全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自购或租借的专门用于运送不少于5名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学校为学生提供校车服务,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营、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第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校车的监管,严查校车超员、超载、超速及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定期到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年终考核,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各级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查处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
第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使用租借车辆的学校应当与出租、出借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第九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车辆台帐,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督促驾驶人员规范操作、文明行车,保持安全车速;建立学生照管人员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学生照管人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情形。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自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学校需长期租用车辆作为校车,或者组织学生活动需临时租用车辆的,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机动车,并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送协议书,明确安全责任。严禁租借个人所有的或者拼装、故障、报废车辆作为校车。
学校之间相互长期借用校车或共用一台校车的,应报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公交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公交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二)依法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和安全技术检验;
(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
以租借的机动车作为校车还应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没有累计记满12分的记录;
(三)未发生过致人死亡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驾驶证依法经公安部门审验合格;
(五)身心健康,言行文明,无嗜酒等不良习好,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病史;
(六)无犯罪或严重违法记录。
第十三条 因集中运送学生而需要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向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
(二)本学校与当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签订的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拟聘用驾驶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本学校拟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的安全行车责任书;
(五)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
(六)本学校制定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员、学生照管人员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本学校对机动车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八)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九)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号。
《湖北省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申请表》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校车使用申请后,应在5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有关内容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送请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对本办法第十三条(七)、(八)、(九)项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报请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否则,不予同意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和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后,应在5日内审查完毕。批准申请的,应在作出批准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统一制定。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的校车技术标准,核定校车准载人数,并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中注明。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批准申请人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情况反馈给申请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其抄送本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 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有效期与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使用校车的学校需要延续其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运送学生的校车上路行驶时,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正确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严禁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二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导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抄告其所属学校和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其不符合驾驶校车的条件时,应建议学校终止其与该驾驶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校车驾驶人员和学生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根据实际情况把学生转移到安全的地方,并做好有关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二次交通事故。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的,由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情况通报该学校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该学校及其法人代表通报批评: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车辆运送学生的;
(二)骗取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三)上路行驶的校车不按规定使用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
(四)不遵守既定校车行驶路线图和停靠站点的。
第二十九条 租借、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校车的学校强迫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校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校车超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