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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7:04  浏览:8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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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的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删去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

九、删去第四章标题“燃气器具”。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

十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五、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第(六)项、第(七)项”。

十六、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建设相应的燃气配套设施或者预留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其他建设项目审查时,必须征求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由于建设工程需要改动燃气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并经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维修、大修和更新改造,所发生的工程费用按燃气设施的产权归属分别承担。

因产权单位拖延、拒绝拨款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在此期间,出现燃气事故由产权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资质与经营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行业管理、统一布局、多家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和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抢修人员;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间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具有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瓶装燃气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理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重量等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在露天经销瓶装燃气;

(七)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九)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双燃料汽车加气站的,应经计划、规划、消防、环保、安全、燃气等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其设立条件及具体管理事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从事运输瓶装燃气业务的车辆,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从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供应企业因作业需要停气、降压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

第十九条 燃气价格、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占用费等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安装工具;

(三)有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四)有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供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不得接通管道使用燃气。禁止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变更用户名称、使用位置、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由用户双方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供应企业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从事燃气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将每月燃气表示值数和使用量告知用户。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在每月规定的时间交纳燃气费,逾期不交纳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使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第二十七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制度以及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遇有事故,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二)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三)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五)擅自增改、拆迁燃气设施;

(六)擅自改动和破坏燃气计量器具;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覆盖、涂改燃气设施警示标志;

(二)遮掩、封闭燃气设施;

(三)在设置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就寝、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作为腐蚀性介质的仓库、配电间、变电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安全、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燃气行政等相关部门及燃气供应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法定条件,擅自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名称、位置、燃气用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变更手续、交纳所欠费用,并对居民用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造成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责令限期改正,未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安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定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等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用于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凝水器、汽车加气站和燃气计量器具等。

(四)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能源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冷暖机等器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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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控[1997]232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环办: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

  清洁生产是实现经济和环境协调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自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正式提出以来,我国政府积极响应。


  1992年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明确提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起点要高,尽量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1993年召开的第二次全国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会议提出了工业污染防治必须从单纯的末端治理向对生产全过程控制转变,实行清洁生产。1994年国务院通过的《中国21世纪议程》把推行清洁生产作为优先实施的重点领域。1996年召开的第四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提出了到本世纪末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八五”末期水平的总量控制目标,会后颁发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了要推行清洁生产。这些都为我国全面推行清洁生产,从目前的试点阶段逐步过渡到全面实施的阶段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九五”期间推行清洁生产的总体目标是: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宗旨,切实转变工业经济增长和污染防治方式,把推行清洁生产作为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的重要内容,与企业技术改造、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及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结合起来,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激励政策,力争到2000年建成比较完善的清洁生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为此,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清洁生产可以概括为:采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材料,通过清洁的生产过程,制造出清洁的产品。清洁生产把综合预防的环境策略持续应用于生产过程和产品中,从而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风险;是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现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的重要手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转变工业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观念的紧迫感,提高对推行清洁生产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把推行清洁生产纳入到日常环境管理中,并逐步与各项环境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加强对推行清洁生产的组织领导,做到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加大宣传力度,做好人员培训


  推行清洁生产工作,要充分发挥宣传媒介的作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开展宣传,逐步提高社会各界对清洁生产的认识。


  国家环保局将制定清洁生产中、长期教育和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组织各类培训,提高各方面有关人员对清洁生产的认识和管理水平。要采取多种方式对工程设计人员、企业领导人和管理人员进行清洁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加大力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以开展清洁生产审计试点工作为基础,按照培训人员、建立队伍、试点示范、总结推广的步骤开展工作。


  国务院划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国家重点治理的淮河、海河、辽河和太湖、巢湖、滇池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行清洁生产的进程。“两区”和“三河”“三湖”内的重点排污企业,必须开展清洁生产审计,采取各种措施实现国家对这些地区污染防治目标的要求。


  电力、煤炭、建材、化工、轻工、石化、冶金、机械、有色金属、医药等行业的重点排污企业,要通过实施清洁生产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四、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实施清洁生产


  企业是实施清洁生产的主体。依据“增效、降耗、节能、减污”的清洁生产目标,企业实施清洁生产要与强化企业管理相结合,与技术改造相结合,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相结合,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相结合,把开展清洁生产作为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完成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重要手段。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工业污染防治的管理力度,促使企业领导转变生产管理和经营方式,从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着手实施清洁生产措施,减轻末端治理的压力;结合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帮助和促使企业对生产全过程进行经常性的自我清洁生产评价,持续实施清洁生产。


五、相互协调,密切合作,充分发挥各部门力量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会同有关的工业主管部门,相互协调,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清洁生产。


“九五”期间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推行清洁生产工作计划,指导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组织制定清洁生产评价技术规范;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清洁生产评价标准;编制培训教材;组织指导人员培训和专家队伍的建设;结合ISO14000系列标准的实施,建立清洁生产示范工程。


  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对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能,组织人员培训,开展企业试点示范,建立清洁生产技术信息网络,制定促进清洁生产的政策和建立管理制度。要积极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和工业主管部门,结合企业的各项改革措施,制定有利于推行清洁生产的技术改造、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政策。


六、结合环境管理制度改革,促进清洁生产


  为了推进清洁生产,环保部门要逐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环境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包含清洁生产有关内容。项目建议书阶段,要对工艺和产品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提出初评;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要重点对原材料选用、生产工艺和技术、产品等方案进行详评,最大限度地减小技术和产品的环境风险。


  对于使用限期淘汰的落后工艺和设备,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提清洁生产措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程序应包括清洁生产审计。在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重点排污企业和进行总量控制的企业要有清洁生产评价报告和实施清洁生产进展报告,没有进行清洁生产审计的企业可暂不发给排污许可证。


  限期治理要优先采用清洁生产。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要通过采用清洁工艺和实施经过清洁生产评价产生的污染防治方案,达到限期治理要求。


  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促进社会各界参与、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在条件成熟的地区,鼓励重点污染企业和清洁生产示范企业向社会公布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报告。


七、制定有利于清洁生产的环境经济政策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要优先用于清洁生产项目。对于申请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进行污染治理的企业,要在立项前进行清洁生产评价,在评价报告基础上产生的污染治理方案才能予以批准;评价所需费用可从项目中一并解决。通过清洁生产评价产生的污染防治项目应优先立项,所需资金优先安排。


  环保部门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各级经济综合部门和金融部门,在国家和地方技改项目贷款和节能、综合利用等专项贷款中优先安排经济效益、环境效益显著的清洁生产示范项目。


八、加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抓好清洁产品的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积极配合各级科技部门和工业行业部门,在开展清洁生产示范的基础上,筛选出一批迫切需要解决的节能、降耗、减污的清洁生产关键技术项目,列入国家和行业科研计划,组织力量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价、筛选清洁生产最佳适用技术,积极组织推广。


  对清洁产品的环境标志认证管理,要逐步实行产品生命周期评价,即评价产品在原料选用、工艺技术、生产过程、消费使用直至报废后处理处置的全过程中的环境影响,促使企业在开展清洁生产的基础上,使其产品获得环境标志。


九、加强国际合作交流,促进利用国外资金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国际上倡导推行清洁生产的有利时机,学习吸收国外推行清洁生产的经验,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要通过推行清洁生产,为各级政府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利用外资政策提供建议,促进对国外环境无害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开拓扩大利用外资的新领域,通过实施双边或多边清洁生产合作项目,增强环保部门的能力和队伍建设。



关于印发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

一、统计范围
(一)本办法所称内资,是指我市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引进的我国境内、珠海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珠海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和城市功能定位的项目所进行的投资。
由市统筹安排的国家、广东省及其直属企业对供电、供水、通讯、交通等垄断性基础设施的投资不在本统计范围。
(二)企业或项目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本办法针对引进企业资金来源,与企业注册性质无直接关系。

二、统计指标及统计办法
本办法设立两个统计指标,即引进内资注册金额和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一)引进内资注册金额。
该项金额为列入统计范围的企业或项目的注册资金中的内资部分。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1.统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二)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引进内资实际金额的认定,采用从高的原则,即未能再提供引进项目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引进内资实际金额等于引进内资注册额;如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引进内资投资额大于注册资本中相应部分的,则采用此项投资额为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三、报送及审核办法
(一)采用“条条统计”方式组织实施,由各级经贸或招商部门逐级负责材料的收集和统计。
(二)各区指定的负责统计汇总的部门在每月后7天内填写上报本区上月的《引进内资统计表》及证明材料给市经贸局。
(三)年度数由市经贸局牵头,联合工商、财政、统计部门审核,确认数在次年3月份公布。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试行。
(二)引进内资的考核、奖励办法应以本办法的统计结果为依据。
(三)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