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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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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的决定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发〔2004〕3号


中共哈尔滨市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的决定



(2004年2月12日)


  为全面开创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新局面,积极营造“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良好社会环境,按照省委、省政府开展创建“平安龙江”活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现就开展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作如下决定:

  一、创建“平安哈尔滨”是现实而紧迫的政治任务
  (一)创建“平安哈尔滨”具有现实和深远的意义。我市是全省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在加快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创建“平安哈尔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要求的战略举措;是适应新形势,为我市改革发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法治环境的迫切需要;是执政为民,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选择;也是我市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重要前提和保证。

  (二)创建“平安哈尔滨”是全市各级党政组织和全社会的政治责任。创建“平安哈尔滨”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战略目标,也是当前应对维护社会稳定工作机遇与挑战的阶段性任务。全市上下必须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党政齐抓共管,进一步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力度,发挥政法机关主力军作用,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上下联动,层层创建,条块结合,分段推进,巩固成果,总体达标。

  二、创建“平安哈尔滨”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三)创建“平安哈尔滨”的指导思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大局,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以人为本,努力营造让人民安居乐业、让企业平安经营的环境,使“平安哈尔滨”成为有力的招商资源、重要的投资环境和加快发展的竞争优势,推动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四)创建“平安哈尔滨”的目标。通过创建“平安哈尔滨”,实现社会治安形势平稳,无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重大事件,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影响大、后果严重的重大群体性事件和造成社会恐慌的重大恶性案件及事故,确保发案少、秩序好、环境优良、人民满意、全市平安稳定的局面,实现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省当龙头、全国争一流的总目标。

  深入实施警民打防工程和层层开展创安活动,把打击和防范犯罪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相结合,立足长效,促进平安。各司法和执法部门以广泛开展人民满意活动为载体,转变执法观念,增强为民意识,自觉接受监督,重塑形象,严格执法,保障平安。创建“平安哈尔滨”要一年起步夯实基础,两年见效重点突破,三年达标形成机制,不断完善,巩固提高。

  开展“四个创建”,即从2004年起三年内,75%以上的区县(市)、80%以上的街乡(镇)、70%以上的社区(村)、70%的单位(场所)达到平安创建标准。同时开展“平安大道”、“平安厂店”、“平安学校”等各种形式的创建活动。

 营造“五个环境”,即深入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努力营造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进一步推进警民打防工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努力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认真解决交通、消防和安全生产隐患,强化管理监督,努力营造安全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强以执法为民为中心的政法队伍建设,确保严格公正执法,努力营造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强化大局意识,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努力营造宽松的经济发展环境。

 形成“六个机制”,即形成严密的排调机制、有力的打击机制、完善的防范机制、有效的管理机制、可行的教育机制和坚强的保障机制,确保创建“平安哈尔滨”工作长效、深入发展。

  三、创建“平安哈尔滨”的主要工作措施
 (五)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把维护社会稳定置于各项工作的首位。强化情报信息和人民安全防线建设,严密防范、严厉打击境内外敌对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渗透破坏活动。认真研究应对国际突发事件和非传统安全因素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根据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特点和规律,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群体性事件,重视和解决群众的切身利益问题,从根本上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坚持专群结合、综合治理,有效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充分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努力从源头上、根本上减少矛盾、化解矛盾。要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基层,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科学考核机制,抓早、抓小、抓苗头,把工作做在前头,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要教育广大干部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和解决问题,逐步把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强化实战演练,全面提高处置突发事件、恐怖事件和重大灾害事故的能力。

  (六)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坚定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建立经常性的“严打”工作机制,始终保持对刑事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重点打击爆炸、杀人、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和黑恶势力犯罪,以及盗窃、抢夺、抢劫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毒品犯罪,叫响“命案必破”的口号,力争做到“挂牌全破”。建立完善准确的治安形势分析评估预警机制、科学的工作决策部署机制、正确的运用刑事政策机制、有效的配合制约机制、严格的考评激励机制、有力的经费保障机制,并根据治安形势调整打击的重点和方式,提高打击犯罪效能。加强对互联网信息的监控,及时发现、封堵和删除各种有害信息,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和针对信息网络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七)深入推进警民打防工程。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大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转变思想观念,调整工作重心,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管理体制、考评机制等方面要向防范倾斜,构筑起最大限度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

  构建社区治安管控网络。公安部门要精简上层、充实基层,使一线警力达到总警力的70%以上。不断推进和规范警务进社区工作,加强实有人口管理,落实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重点人口等特殊群体的管控措施,预防和遏制违法犯罪。切实加强街、乡(镇)司法所建设,推进法律服务进社区工作,开展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148”法律专线等工作,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民转刑”案件发生。

 构建街面巡逻防控网络。赋予交警路面治安管理职责,巡警的主要力量投放到一、二类街道,搞好城市主干道、繁华区域的治安巡逻;全市社区警务车设置GPS卫星定位管理系统,由110统一调度,加强对三、四类街路和广场、车站、码头等社会面的联动巡逻;社区民警负责组织群防群治力量,加强居民社区治安联防。

 构建卡点查缉堵控网络。在市内交通要道建立重大警情治安卡点,发挥交通摄像点、交通岗亭、巡逻岗亭作用;在城市出口建立治安查报站,实行24小时值守;在周边县(市)国道、省道旁设立治安卡点,实行外围盘查堵截,形成三个层次的堵控防线。

  构建单位内部守控网络。在党政机关、金融网点、水电气热、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推行安全守控“一把手”责任制,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在企事业单位,推行企业治安法人守控责任制,构建企业内部治安防控体系;在大专院校,构筑以校园“110”为平台,以群防群治队伍为骨干,以校地共建为基础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

  整合群防群治联防网络。进一步发展壮大城乡社区保安员、治安信息员、“低保”联防员、义务看护员和场所保安员等5支群防群治队伍,逐年推进各级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和聘雇社区保安员工作。公安机关要整合、培训保安队伍,发展和壮大保安力量,促进治安防范社会化、规范化和产业化。

  (八)切实搞好法制宣传教育。把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作为预防违法犯罪的治本之策,结合推进依法治市工作,充分运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法制宣传教育的特殊作用,大力开展“四五”普法教育。通过开展学校、社会和家庭相结合的法制、道德教育工作,推动公民学法、懂法、守法、用法。通过组织学习、培训等方式,教育执法人员提高法律意识,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政,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解决新问题。做好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好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实施“免疫工程”,开设法制教育课程,配齐配强法制副校长;实施“净化工程”,开展“绿色网吧”等建设,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实施“爱心工程”,创建“青少年维权岗”,做好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和社会闲散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实施“基地工程”,建立青少年传统教育阵地;实施“细胞工程”,开展“十星户”、“模范家长”等活动,形成社会各界广泛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格局。建立社区安置帮教体系,壮大帮教志愿者队伍,努力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深入开展“见义勇为”评选活动,弘扬正气,鞭挞邪恶,调动广大群众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九)大力加强安全管理工作。把确保安全作为执政为民的首要任务,牢固树立“责任重于泰山”和安全第一的思想。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建立城市灾害预警、防治和应急处置机制,抓好交通、防火和生产安全工作,认真有效地实施畅通工程,深入开展创建平安大道活动;广泛开展消防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大公众聚集场所、地下商业街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力度,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改措施,坚决遏制各种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坚持“扫黄打非”,加强对互联网的安全检查,加大对网吧的整治力度,净化社会环境。加强企业、学校和铁路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工作。对非法枪支、爆炸物品、有毒有害物品要依法纠缴和实行统一管理,坚决消除治安隐患。

  (十)努力优化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服从和服务于发展大局,切实提高司法、执法和行政工作水平,严格执法制度和执法程序。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积极防范、严厉打击各类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最大限度地预防重大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的损失;最大限度地减轻经济犯罪给经济安全带来的危害。加强民事审判工作,坚决依法纠正因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等造成的裁判不公和打官司难、执行难的问题,维护司法公正,为各类经济主体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行政效能监察和内部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大局意识和执法水平,认真查处和解决不依法行政问题。

  推进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公开办事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努力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大力加强政法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紧紧围绕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坚决摒弃那些不合时宜和错误的执法观念,树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强化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权限意识和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使各项执法、行政活动真正体现人民的愿望,维护人民的利益。坚决杜绝发生伤害群众感情、漠视群众疾苦、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大力开展学习培训和练兵比武活动,不断提高人员素质,优化队伍结构。把自查自纠、整顿提高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认真解决政法和行政执法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规范化管理,严把进口,畅通出口,竞争上岗,建立末位惩戒或退让制度,逐步形成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总结正反典型,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和争先创优的氛围。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坚持从严治警,完善各种监督制约机制,通过定期检查、明察暗访等形式,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继续推行执法和司法公开,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公布信息,把评价治安和队伍的权力更多地交给人民群众,自觉地接受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把政法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 四、建立并完善有力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
  (十二)建立创建工作领导责任机制。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把创建“平安哈尔滨”作为“一把手工程”,切实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市委成立创建“平安哈尔滨”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委政法委。各区、县(市)和市直有关部门都要成立相应领导机构和办事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要全面落实领导责任,把创建工作的各项任务目标分解落实到部门、到人,与经济等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评。

  (十三)坚持党对政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各级党委要牢固树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政法工作中的指导地位,树立执法为民的观念,大力加强政法各级班子建设,听取工作汇报,解决实际问题,支持政法部门履行职能,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和环境。各级党委政法委要充分发挥职责作用,总揽政法工作全局,组织政法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开展政法工作,发挥主力军作用;协调政法各部门统一执法思想,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强化对政法各部门执法情况的检查、监督,及时纠正执法中的问题,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落实党委政法委协管政法各部门领导干部的职责,高度负责地抓好政法队伍建设。

  (十四)加强综治基层组织和基层政法部门建设。基层基础工作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前提和保障。认真贯彻中央综治委、中央编办《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的若干意见》(综治委〔2003〕20号)要求,进一步规范我市街道、乡(镇)综合治理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的设置,在原领导体制基础上,由街道、乡(镇)武装部长承担起抓综治、稳定工作的责任,公安派出所所长挂职任街道、乡(镇)党委副书记,具体抓综治、稳定工作;明确综治专职干部的编制,使街道、乡(镇)综治办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与武装部合署办公。建立健全街道、乡(镇)司法所,按照规定落实编制,配齐人员。结合事业单位改革,积极探索整合富余人员转向基层综治、稳定工作的途径。把“三所一庭二室”(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看守所、法庭、检察室和社区警务室)基础设施建设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和财政预算,加大建设和投入力度,严格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力争用三年时间达到规范化建设标准。

  (十五)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3号)精神,各级党委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干部任职条件,逐步实行由同级党委常委或政府副职兼任区、县(市)公安机关主要领导。目前,符合条件的区、县(市)公安局长可高配到副区、县(市)级。

  (十六)建立完善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政府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哈发〔2003〕 19号)精神,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经费和社会治安防范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度综治工作经费市本级按全市人口人均0.30元、各区按人口人均0.20元、各县(市)按人口人均0.10元拨付。各级政府要结合落实再就业工作,花钱买岗位,加强群防群治队伍的建设。要坚持科技强警、从优待警,确保政法部门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保证政法部门办案和科技强警必需的专项经费,保障政法干警的工资待遇和必要的补助,落实政法干警体检制度、因公死亡保险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和牺牲、病故干警特别抚恤金政策。要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加大市场化运作,多方筹集资金,解决治安防范经费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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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是属于人民的权力 而非专属于国家的权力

龙城飞将


  司法权,不是本源性权力,是派生性权力。属于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人民主权的委托性权力。人民把权力委托给国家,国家把审判权委托给法院和法官,同时是把权利与义务委托给了法院和法官。
  司法,首先是民主的产物,是在人们的监督下进行公平裁决的机构或者人物。可以说,专职司法人员的权威,以及包括在内的权利或权力,最初是来自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的权力。专职的司法人员是人民权利的“代理人”,是受委托者。后来,随着阶级的产生与阶级斗争的出现,阶级矛盾的加剧,以及国家的产生,这种权利被异化了,人权被王权所“代表”,但王权已经是异化了的人权,是凌驾于人权之上的权力,王权把人权私有化了。在这种情况下,特殊性质的中间人被打上了王权私有的烙印,审判权被国家垄断了,并且写进了教科书,成为不可怀疑的观念深植于人们的头脑中。
  国家产生的基础或者根源有两个,其一是社会分工,其二是暴力。相应地,审判权的基础或者说来源也有两个分工和暴力。
  审判权属于人权,而不是国家的权力,是以分工理论为基础。根据这种理论,审判权由国家行使,是基于人们的委托。因此,人民有权对司法过程进行监督,同时,人民也对法官拥有莫大的生杀权力极不信任,对司法过程,必参与之,监督之。
  以暴力论为基础,审判权由国家行使,是基于国家有权,即人权的国家所有制,换句话说,是人权被国家强行占有了,霸占了。现代国家的官僚们都想把自己打扮成人民的代表,他们行政国家的权力,行使政府的权力是基于人民的委托,决不承认自己将以暴力对人民进行镇压。因此,暴力论充斥了我们初级的大学法学教科书,但却是片面的,误人子弟的。
  因此,如果要问为什么国家会拥有审判权,分工论从而人权论者回答是,人民把这部分权力暂时地让渡给国家和法官行使,国家不能独占审判权,人民应以其它方式与国家分享审判权。暴力论却回答说,因为国家有权力,国家有权力是因为国家有暴力,因此,国家要独占审判权,不许人们参与,不许人们监督。
  柏拉图说过:“在审判危害国家的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人民参与;如果不准许人民参与判决,倘一人犯错误,就是整个国家的错误,人们就可以合情合理地抱怨……在私人诉讼中,也应尽可能‘让所有的人参与,因为没有参与司法的人易于想象他全然没有参与国家管理’”。  在当代美国的情况则是,由于人们历来对法官不信任,所以才从英国移植了陪审制度来和法官抗衡。美国法学家H. W. 埃尔曼说,“美国的开拓性社会,通过在一切可能的地方将陪审团转化为那些不受人信任的法官的抗衡力量,排除了对有效执行法律所持有的偏见。”  
  托克维尔在研究美国的陪审制度后认为,它是一种司法制度,更是一种政治制度。 “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以参加审判的权利。我认为,在惩治犯罪行为方面利用陪审制度,会使政府建立完美的共和制度。……强制向来只是转瞬即逝的成功因素,而被强制的人民将随时产生权利的观念。……主持刑事审判的人,才真正是社会的主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这一部分公民之手。”  “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惟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当陪审团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时,它的作用便可经常被人看到。这时,它将涉及所有人的利益,每个人都来请它帮助。于是,它深入到生活的一切习惯,使人的头脑适应它的工作方法,甚至把它与公道等量齐观。……这种制度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赋予每个公民以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负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对于判决的形成和人的知识的提高有重大贡献。” 在和英国的陪审制度作了比较之后,托克维尔指出,“事实上拯救了英国的自由的,正是民事陪审制度。” 托克维尔的上述论述中,充满了“分工论”,即“人权论”的思想。
  对暴力论,托克维尔嗤之以鼻。他说,“凡是曾想以自己作为统治力量的源泉来领导社会,并以此取代社会对他的领导的统治者,都破坏过或削弱过陪审制度。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作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论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

(上海大学法学院2001级研究生 陈颖辉)


内容摘要 传统观点认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的法,无疑集中体现了法所具有的阶级性与社会性,而作为在经过对传统观点的反思之后,对宪法的阶级性的传统观念提出问题与挑战。在充分分析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真实内涵的基础上,对二者的关系进行阐述,从中揭示二者概念与关系的根本意义所在。
关键词 阶级性 社会性 共有性

在经过一段时期,有关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不同观点的激烈交锋后。目前,法学界对此问题却避而不谈,似乎各学者对此问题已达成共识。作者姑且把共识称为传统权威观念。作者认为,对此问题,不是没有讨论的必要,而是需要提出更多的问题,并予以澄清和解决。

一 对宪法阶级性观念提出的挑战

对于宪法概念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表述,诸如,“宪法是国家 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宪法是确认民主制度,表现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根本大法。”等等。从中,不难看出中国学者对宪法阶级属性的高度重视,把其视为宪法的内涵及本质必要且重要的要素之一。其根源于列宁在《社会革命党人怎样总结革命,革命又怎样给社会革命党人作了总结》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宁全集〉〉已将该句话改译为:“宪制的实质在于和国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选举权以及代表机关的权限等等的法律,都体现了阶级斗争中各种力量的实质对比关系。”权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统治者个人的权力的基础就是他们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生活条件。这些条件是作为许多个人共同的条件发展起来的,为了维护这些条件,他们作为统治者,与其他个人相对立,而同时却主张这些条件对所有人都有效。他们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即是法律。而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也是阶级性的集中的体现。宪法的阶级性也就是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活条件用宪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社会上所有人都一体遵行的属性。作者对此观点并不否认,但马克思主义提出法的阶级性又其自身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理论前提。马克思经典理论学者把其注意力集中在阶级性对立十分明显的阶级社会。因此,法的阶级性也必然很明显,作者并不否认该理论的相对真理性,也正是由于真理的相对性,才激发我们不断地对该理论进行反思,以期丰富,完善法的阶级性理论以及宪法的阶级性理论。
(一) 从逻辑结构上分析
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宪法的阶级性其逻辑起点是建立在法的阶级性之上的。按照传统权威观念,法具有当然的阶级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然也具有阶级性。作者对三段论的逻辑推理过程并无疑义,但对法具有当然的阶级属性这一前提条件,还有值得讨论之处: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学者认为,法产生于阶级社会,即奴隶社会,有了阶级对立才有体现统治阶级意义的法的出现。但法的产生上一个渐进的过程,必然有其萌芽,酝酿,及条件储备过程。他不可能是在某一点上激变而成,而是法的要素不断积累以至形成完整的所谓的法的概念。在原始社会末期,即父系氏族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氏族的逐渐瓦解,私有制的逐渐形成,习惯法也由此产生,但此时的社会却不存在阶级对立,甚至连阶级还未产生。因此,法具有阶级性这一命题,并不具有当然性和准确性,而由此建立的宪法的阶级性理论也似乎只是空中楼阁。
(二) 从理论背景上分析
法的阶级性,即宪法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其理论产生的社会背景无疑是一个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两大阶级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的阶级 社会,而对于此社会必须有三个基本前提,①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②两阶级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对立,③少数人统治多数人。反观世界东西方的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对于东方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人民民主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统治阶级必然是广大人民,但被统治阶级已不能作为一个阶级独立存在,这就意味着一个无阶级对立的国家社会中,只存在统治阶级,而没有被统治阶级。显然,这种理论 是站不住脚的。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他们在公共政策以及在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改进与改革,例如提出“第三条道路”理论,“福利国家”及股份制的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等,均拓宽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包容力,足以容纳不断扩大的生产力,从而使得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缓和,界限日益模糊,无产者逐步向有产者转化。因此,对于当前东西方国家,虽然意识形态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但阶级对立的界限日趋模糊甚至消失,阶级融合的趋势更加明显。而宪法作为统领性的母法,更应适应此趋势的发展,摆脱由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而给宪法带来的浓厚的政治及暴力色彩,找到宪法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民主,平等与自由。
(三) 从宪法的价值定位上来分析
宪法产生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是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与民主政治的产物。通观古今中外的宪法 ,其内容都包括了两个基本内容即权利与权力。从中体现了 立法者对国家公权与个人私权予以宪法上的高度关注,使得宪法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控制国家公权和保护个人私权。国家为少数人所统治,即统治阶级。控制国家公权势必是对统治阶级的统治权予以限制,因此,也决定了宪法应将其价值定位在强调个人意志,也即包括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多数人或整体的意志。由此,不难理解民主,平等与自由作为宪法的根本价值取向。而对于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即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不管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还是多数人统治少数人,都将是对民主,平等,自由的抛弃与践踏。而以此为价值取向的宪法无疑会演变成暴力的,政治的,畸形的“宪法”。
通过以上对宪法阶级性的分析,作者认为传统的权威观念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和特殊目的。阶级对立的社会固然决定了宪法的阶级属性,同时分析宪法的阶级性有助于我们区分不同意识形态的国家的本质,进一步反思宪法 的真正本质与价值追求,来建构我国的宪法及理论体系。但是,宪法的阶级性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过分强调,必然会导致唯意志论。随着阶级界限的模糊,原本的两大对立阶级更多的分裂成各种不同的利益阶层和集团,而宪法此时应更明显的表现为对各种不同利益集团的冲突中的主导意识和生产条件的确认和保护,从而最大化地体现宪法的价值追求。

二 宪法的社会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同时也必然属于社会现象,那么宪法与社会就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传统观念仅把宪法的社会性作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加以理解,势必限制,阻碍了对宪法社会性概念及理论的真实,全面理解。作者从以下三反面对其作全面阐述:
第一,相对于法的专门法律特征而言,宪法的社会性是反映社会关系并调整社会关系的属性。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体系中的母法,必然对社会中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原则上的确认和调整。我们可以将其称为宪法关系。因此,这种宪法关系必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各个领域,从而在范围上体现了宪法的社会性,。另一方面,宪法对此种宪法关系的确认与调整,并不单纯是阶级意志的内容,而是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情势的客观反映,而阶级意志无非是把客观情况反映到宪法规范的一种媒介和工具。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是客观,必然的,并不由统治阶级的意志任意决定。
第二,相对于宪法的阶级性而言,宪法的社会性为了执行其阶级治理职能,必须同时执行具有全社会意义的社会公共职能,具有某种社会共同性。宪法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民主,平等与自由必然要求对社会上大多数人甚至每一个人的权益予以关注,赋予其平等,自由的权利。由此决定宪法决不仅是执行阶级治理的职能,而应把重点放在执行公共职能上。诸如环境,人口,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问题。除此之外,宪法还应否对被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特别体现?作者认为,宪法体现的固然是一种主流意志,但主流是相对于非主流而言的,禁止非主流的存在或对非主流的漠视,势必是一种自杀行为。因此,宪法应当在确保宪法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兼容各个阶级,阶层,利益团体的意志,才能使主流意志得以顺畅执行,否则,任何一个统治阶级或者说主流意志都无法存在。
第三,宪法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必然要不同程度地适合社会的发展要求,反映客观规律,促进社会发展,而宪法同时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又有其产生,发展,变革以至消亡的内在规律。
宪法的稳定性使保证宪法最高权威的重要因素之一,但这并不能说宪法必然是恒定不变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宪法也必然要适应客观规律的发展要求,确认和保护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的宪法关系和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制度。由此才能保证宪法的活力和效力。另一方面,宪法自身存在着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发展规律。但宪法毕竟是客观规律被意志化的产物。因此,其中必然会渗入主观认识,意志的因素,只是程度不同而以。从而与自然规律,经济规律等纯粹的客观规律相区分,在外观上表现在宪法的滞后性,良恶及实施效果的好,差等问题上。

三 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关系

以上通过对宪法的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概念予以区分,并分别阐释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明朗了许多,但作者认为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 传统观念认为,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即是社会性。对于阶级性而言,它属于主观意识形态的范畴,而宪法的社会性指出宪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属于客观物质范畴,而在我们讨论一对相对立的概念时,务必将其置于同一范畴之内,因此才能便于两概念的沟通与区分,显然,在主观意志范畴内,与阶级性相对的概念并非社会性,而应是“共有性”,即体现包括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在内的共同意志,而社会性作为客观物质范畴的其中一个概念,并不能称其为阶级性相对的概念。但这并不能说明二者之间不存在对立关系,二者之间的对立关系是随时可见的。但这种对立是建立在主观范畴与客观范畴之间 对立的基础之上的。正确区分二概念的范畴,才能更好的理解下面所要阐述的二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 从法哲学的角度,探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宪法所体现的阶级性和对立性,是对立统一的,时或社会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阶级性占据支配地位,时或处于平衡状态,时或平衡状态被破坏而导致法的更新。
首先,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时相互对立的,其表现在:①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主观范畴,后者属客观范畴。由于主观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任意性,因而无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情势,从而无法适应客观规律的要求,势必阻碍宪法自身以及社会的发展。因此,这种主客观的对立将外化为宪法的修改以及重新制订上。②阶级意志的体现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强调统治阶级的意志,执行阶级统治的职能,在宪法的社会性更关注社会各利益团体,阶层,阶级以及个人的利益,即社会的共同利益。而这两种意志之间,除存在共同之处外,势必也存在着由于利益的分立以及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导致的对立关系。
其次,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又是统一的。宪法的 阶级性与社会性是共存有宪法一体中的两个不同侧面。这种统一表现在: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没有社会性的宪法便无法保证其科学性,民主性,而更倾向于一种专制性和暴力性,丧失了宪法本应具有的基本价值准则,从而不能称其为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而对于只有社会性,没有阶级习惯的宪法是否存在仍存在诸多疑点。由于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民主政治的产物,因此,宪法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可抹杀的阶级属性。尽管,目前阶级界限日趋模糊,但是否存在只有社会性,而无阶级性的宪法还缺少足够的理论依据。
其三,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是相互转化的。在宪法能较好的适应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其所确认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足以容纳或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时,此宪法所体现的社会性应是占支配地位的,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旧的生产关系和旧的社会秩序逐渐变成生产力发展的阻力时,统治阶级仍以暴力顽固地予以坚持,维护原先的生产关系和社会秩序时,而演变,异化为阶级习惯占主导地位,相反,以阶级性为主导的宪法在条件具备时林业必能转化为以社会性为主导的宪法。
第三, 从宪法的价值高度,揭示其阶级性与社会性的对立关系。
关于宪法价值,上文已所论述,对于东西方不同类型的国家而言,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均以控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为宪法的两大指导原则,贯穿始终。只是在具体的操作方式,执行程度以及理论理解方面存在差异。这也是由各个国家具体的 意识形态,政治经济体制等国情所决定的。而将此两大原则进一步深化,则不难推出宪法的价值追求——民主,自由与平等。虽然它可作为各种法的共同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宪法的权威性以及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这三种价值目标在宪法上体现的最为深刻和集中。宪法调整的是以国家政权为核心的人与人之间 的关系。因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及协调是宪法的主要任务。对公权的限制,即保证了人民的民主,权利的自由平等,而对于宪法的阶级性,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正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掌管者。因此,强调宪法阶级性无疑会削弱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从而使民主,平等,自由遭到威胁甚至伤害。另一方面,宪法的阶级性反映的只是整个社会中部分群体的意志,而无论其人数是多是少。宪法的价值目标决定了宪法必须对所有人或每一个人予以平等的关注,而不考虑人多人少。相反,他更注重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因此,宪法的阶级性无法保证其自身的价值追求,而往往由于统治阶级的任意性,私欲性以及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而致与其价值目标背道而驰。宪法的社会性客观上保证了宪法的先进性,科学性,民主性与共同性。因而,与其价值追求相符。宪法的社会性与阶级性在价值取向上是相互对立的。从这一意义上说,宪法的社会性始终占支配地位时,才能确保宪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以上作者对宪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概念进行阐述与区分,并从法哲学和价值角度,对二者关系加以论述。但研究问题并不是单纯着眼于问题本身,而应揭示研究该问题的根本意义所在。作者认为,区分宪法的 阶级性和社会性,研究二者关系的根本意义在于:
首先,转变观念,拓宽视野。中国学者大部分承认宪法的阶级性的权威性理论,并以此为指导思想和研究工具。但社会的发展,阶级界限的模糊,以及对法的起源等问题重新思考均对传统的权威理论提出了挑战和质疑。因而,中国学者势必转变观念,从对阶级性的过分强调过渡到对宪法的社会性的关注,才能克服传统观念带来的局限性,开阔视野,促进宪法理论以及宪法本身的完善和发展。
其次,便于宪法文化的融通和交流。当今世界经济的全球化和一体化,无疑带来了世界各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的冲突与交融。宪法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势必要卷入世界文化交融的旋涡之中。此时,强调宪法的阶级性必然会因意识形态的对立而使自己孤立起来,阻碍自身及社会的发展,终将被淘汰。相反,只有加强对宪法社会性的关注,才能在这场文化冲突中,占有主动地位,从而维护宪法的活力和自身的独立性。
最后 ,有利于增强宪法制定,修改以及实施的实效性。宪法的社会性符合了客观规律的发展要求,体现了宪法的价值追求,保证了宪法的先进性与科学性,充分反映社会各阶层,利益集团及个人的意志,同时也确保了宪法实施后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