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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57  浏览:8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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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9日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7日起施行)



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规定及审查清理结果的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唐山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废止《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设定的“农药经营许可”;

二、废止《唐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贸易机构设立(前置)许可”;

本决定自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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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市直单位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职工买房、建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惠州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城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以其所拥有的住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而向银行申请由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职工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经与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商定,由惠州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具体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市直单位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因自筹资金不足,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职工住房抵押贷款:
  (一)有相当于购买、修建住房费用的0%以上的自筹资金。自筹资金可以用抵押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抵充;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和保险。在住房未竣工交付使用,借款人未领得房地产权证书交给贷款银行收押之前,应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人和承诺参加还款的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翻建、大修的证明文件、工程估价文件或预算;
  (三)自筹资金的来源和数额。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款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贷款当月借款人及其用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计算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之和)×2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最高限度: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一套住房的费用总额的60%。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十五年;用于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长不超过五年。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贷款,其贷款期限可计算到借款人六十周岁。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限长短实行不同利率。具体利率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办[1996]75号)所确定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手续 
  第十条 借款人需填写借款申请书,并送贷款银行审查。
  第十一条 借款人要求以自己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已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作为自筹资金的,应由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会同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填写动用住房公积金存款申请表。在借款批准后,办理划转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持借款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向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三条 银行审查认可后,通知借款人将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第十四条 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合同公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由借贷双方以及公证机关、房地产登记机关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其中市房改办执一份。
  第十五条 办理职工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根据房地产税费的有关规定由借款人或贷款银行承担。

                第五章 贷款拨付 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的拨付:
  (一)用于购房的贷款,连同借款人存入的自筹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二)用于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实行先使用自筹资金,后使用贷款资金的原则。在自筹资金用完后,由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存款户。借款人在用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工程进度等凭证或书面申述理由,以保证贷款用于修建住房。
 
                第六章 贷款偿还 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均还方式,由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办理还款,按月还本付息数额应在借款合同中订明。
  第十八条 需要动用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还款的,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贷款银行办理划款手续,但借款人需提供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书面同意证明。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息全部还清的,贷款银行免收手续费,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期内的利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逾期不归还者,对逾期部分,贷款银行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贷款银行有权处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未征得贷款银行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七章 住房抵押和售房单位担保 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二)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以购房合同订明的住房总价为准;建造住房以预算为准;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以原住房价值的残值加翻建大修费用为准。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70%。
  (三)以部分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其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份额;以共同共有的住房设定抵押权的,须以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四)抵押双方应向抵押房屋所在地的惠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和申领权证手续,房地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交贷款银行(抵押权人)占管,房地产抵押证明由抵押权人执存。
  (五)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无权出租、变卖和馈赠。需要再抵押的必须征得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
  (六)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贷款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七)当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抵押关系自动解除,贷款银行需在30日内将房地产权证交还给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经抵押当事人双方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如抵押物为部分共有产权,按照共有产权人的份额,偿还共有产权人;
  (四)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五)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贷款银行在按规定处理部分共有抵押物时,其他共有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以拍卖方式处理抵押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章 抵押物的保险 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银行指定的保险种类向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保险。抵押期限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和抵押期满为止。
  (一)凡由借款人向售房单位购买住房的,借款人凭与售房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  
  (二)凡自行组织施工力量建造或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向保险公司投保建(修)房综合保险,至修建住房全部竣工为止,然后再以建(修)竣工的住房向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金额:以购买、建造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的,不得少于购买、自建住房的价值。经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作抵押物的,应包括自住住房的残值加翻建、大修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与贷款期限一致。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借款人如中断保险,贷款银行有权代为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银行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费率按1.6‰计收,保险费按年支付。
  第二十九条 抵押物的保险单正本由贷款银行保管,副本由借款人留存。

              第九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
  第三十条 在贷款期内,借款人对贷款银行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贷款专款专用,如挪作他用,贷款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处于罚金。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贷款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惠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批复
外经贸部


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筹备组:
你组《关于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请示》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适应我国外经贸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意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
二、该协会为我国外经贸行业致力于质量管理事业的行业性社会团体组织,会员来自我国外经贸行业的团体、单位和个人;
三、该协会的宗旨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会员的正当权益,团结全国外经贸行业广大职工和质量工作者,推动质量管理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其他各项服务质量,达到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为发展我国外经贸事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服务;


四、原则同意该协会章程,请按照有关规定协商选举产生领导人选;
五、请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开展活动。

附 件 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简称:中国进出口质协)
英文名称:CHINA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IMPORT AND EXPOPT
COMMODITY QUALITY CONTROL (简称:CAIECQO)
办公地址在北京
第二条 中国进出口质协是中国对外经贸行业致力于质量管理事业的行业组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其法定代表人是会长。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以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南,坚持改革开放方针,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质量经济原则的基础上,代表和维护全体会员的正当权益,团结全国外经贸行业广大职工和质量工作者推动质量管理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中国进出口商品
和其他各项服务质量,达到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为发展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本会在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的指导下,业务上由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同时,接受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行业质量管理中行使“服务、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能。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的《产品质量法》和《外贸法》以及外经贸部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围绕贯彻“以质取胜”的发展战略,协助外经贸部搞好本行业质量工作的管理和协调,承担外经贸部委托的有关事项。
二、收集国内外有关外经贸行业宏观质量管理方面的信息和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外贸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道路,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努力做好政府部门发展质量管理事业的助手和参谋。
三、开展质量管理学术讨论研究,推荐有关质量方面的科研成果,传播先进质量管理理论,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
四、组织评选全国外经贸企业争创“质量管理奖”、“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活动,并向国家,向社会有关评选机构推荐,促进外经贸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形式普及质量管理知识,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培养质量管理人才,指导行业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六、开展为外经贸企业服务的质量管理技术咨询活动;交流质量管理技术和经验,努力做好质量改进,推动降废减损活动的开展。
七、承担本行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任务。协助外经贸企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为其开展体系审核认证、创优活动、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八、针对外贸企业进出口产品及服务质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监督和国内外客户评价。反映客户的要求,维护客户正当权益,交流为客户服务的经验。
九、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外贸企业的意见和呼声。举办为会员服务的有关活动,维护质量工作者的合法权利,发挥质协在政府与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十、开展学术交流,加强国内外有关的科学技术团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联系和协作,交流成果,开展国际间有关质量工作的友好往来,经验交流,提高我国外经贸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十一、编辑、翻译、出版质量管理期刊、书籍、文集、资料。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商品质协分团体会员、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团体会员
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质协。尚未成立质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由外贸质协主管部门暂作为代理申请。
二、单位会员
1.凡依法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各类企业和为外贸服务的仓储、运输、包装、咨询、广告等企业。
2.中央各部门所属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
3.外经贸行业有关学术研究团体。
4.在海外的中国有关企业及公司。
三、个人会员
1.曾在各级外经贸质协和政府经贸质管部门任职满10年的工作人员。
2.在外经贸行业对质量管理科学有一定研究成果,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3.各类外经贸企业中热心于质量工作的领导干部、专家、工程师、科研人员及其他有关专业人员。
4.外经贸行业在提高质量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承认本会章程的团体、单位、个人均可自愿申请入会、经批准后成为本会会员。
一、团体会员和单位会员经协会主管部门审核、提交会长办公会批准,并通报理事会。
二、个人会员由会员单位推荐,协会主管部门考察后,提交会长办公会批准,并通报理事会。
第八条 会员的权利
1.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参加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
3.有获得协会提供的信息、资料、学术交流、人才培训等优先权和优惠权;
4.对协会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5.有退会的自由。
第九条 会员义务
1.遵守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执行协会的决议;
2.承担协会委托的任务,提供学术论文、研究成果、调查报告、管理经验、质量信息、合理化建议等文稿资料;
3.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4.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会长办公会批准,注销其会员资格。
1.自愿申请退会者(凡一年不交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2.违反协会章程,拒不改正者;
3.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外贸经营权的经营单位;
4.被政府部门注销和取缔的团体。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质协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经有半数以上会员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或半数以上会员认为有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职责:
1.讨论和确定协会工作方针任务;
2.听取审查理事会工作报告;
3.修改并审议协会章程;
4.审查协会财务预、决算;
5.审议会员代表提案;
6.选举理事会。
第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经民主协商由会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在会员大会闭幕期间,由理事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第十四条 理事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再担任其职时,由理事单位提出新的人选报协会,经会长办公会同意予以更换,并提交下次理事会补议。
第十五条 理事会职责:
1.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2.审查理事会工作报告;
3.讨论决定协会重大问题;
4.修改和审议协会章程;
5.审查协会财务预、决算;
6.选举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7.聘请名誉会长。
第十六条 协会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在会长领导下,由专职副会长协助会长主持日常工作。
协会重大问题由会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秘书处办公室主任组成。可根据工作需要,扩大到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长办公会由会长或专职副会长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协会的办事机构是秘书处,下设秘书处办公室。秘书处办公室在会长或专职副会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工作部的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下设若干工作部。
第十九条 地方进出口商品质协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贸企业和仓储、运输部门群众性质量管理组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分会。分会的行政领导是其所在单位的上级领导。业务上受中国进出口质协的指导。

第五章 干 部
第二十条 协会要建立一支具有一定政策水平,较广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组织和社会活动能力,密切联系质量工作者,全心全意致力于质量工作,为企业服务的精干的专、兼职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 协会要加强干部自身的培养和教育。有计划、有组织地培训专、兼职干部,提高干部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关心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各方面待遇,以各种形式表彰、奖励优秀专、兼职干部。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主管部门的拨款;
二、团体会员、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开展咨询服务、举办培训班、组织各种讲座、出版书刊、发行资料等收入;
四、有关单位、团体的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常务理事会。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