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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以及建立联系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20:49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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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以及建立联系点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以及建立联系点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局:
为及时向国务院领导以及有关部门反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让有关领导全面了解工商系统为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所做的工作,根据局领导的指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一步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上报工作,建立联系点,以便于及时掌握市场管理动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高度重视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的上报和建立联系点这项工作,及时做好上情下达,以加强信息反馈。省级工商局市场处要指定一名处级干部和一名联络员专门负责这项工作,并要将负责人、联络员的名单立即报我司。
二、国家工商局拟在全国(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西藏区、海南省、青海省除外)建立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联系点。具体办法是:请黑龙江、吉林、河南、河南、安徽、湖南、湖北、四川、江苏9个省每个省级工商局指定至少5个以上地市工商局,作为国家工商局粮食收购市场管理情况的联系点。各省级工商局应于1999年10月28日前将各联系点的负责人(分管局长)、联络员名单报我司。
三、省级工商局应于每月8日前向我司报告上一个月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违法粮食收购运销案件数、案值以及罚没款金额;各联系点要在每月的3日、18日前直接向我司上报情况,同时将有关情况抄报省级工商局。联系点上报我司的情况包括:监管粮食收购市场中的典型做法和经验、查处的大要案件、粮食市场管理监管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阻挠及干扰监管执法事例、县工商局乡镇工商所以及基层负责人秉公执法、依法办案的先进事迹以及对经省政府批准可入市收购原粮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饲料加工企业收购自用粮的合同管理情况(每一类材料均要有起码200字以上的文字说明)。
四、国家工商局将根据各省(区)工商局以及各联系点上报的情况,至少每周向国务院上报一次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同时,还将在《粮食市场管理快讯》上及时刊载各地粮食收购市场管理的情况。对于情况上报工作开展得好、市场管理工作扎实的单位和个人,我司将在适当的时候通报各地上报情况的汇总材料。
五、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人:张颖、陈骥、刘晓笳
联系电话:(010)68013300-6511、5601,68032642
传真电话:(010)68025587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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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西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西宁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燃气工程(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市生产、生活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消防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燃气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供应区域内新建、改建住宅的配套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燃气工程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严禁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三)禁止充装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和损坏的钢瓶;禁止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

  (六)其它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居民和单位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开户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和适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

  (四)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增装、减轻、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

  (七)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由持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前的管理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计量表后的管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测机构依法认可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提出异议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仲裁鉴定。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或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

  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经营企业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检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经营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本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问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200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惊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 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西宁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29日发布的《西宁市城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浅议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

何培育 广东商学院


[摘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充当原告的法律地位,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以及其实体法律适用应当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加以进一步的明确,以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补偿。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公益诉讼 诉讼地位

2005年9月,郎某等4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后所村的山上盗伐林木被抓获。为了保护集体的利益,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郎某等4人于2006年3月之前在盗伐原地种上同等树种苗木125株。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6年1月11日,浙江宁波北仑区人民法院以盗伐林木罪分别判处郎某等4人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1000元;另外还要他们在4月10日前,在后所村山林被毁地段种植树木125棵,并保证成活率在90%以上,并从植树之日起管护3年。
北仑区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据北仑区法院、检察院2005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根据暂行规定,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或单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同时规定了适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并对赔偿责任人、提起诉讼时间、起诉书制作、法院立案、检察人员出庭任务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条规定在实践当中并未得到充分实施。同时有关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范围以及具体程序与实体问题,法律也无明确规定,造成了理论与实践当中的混乱,由此才出现了上述北仑区的《暂行规定》。下面笔者将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不足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依法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主要职责包括对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行使检察监督权;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等。出于维护国家集体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的角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然而,在以往的诉讼实践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定位不清楚,因此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总是受到争议,被认为是游离于其主要的检察职能以外的,并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造成人民检察院角色的混乱,因此该项职能常常受到忽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状况大打折扣,导致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人民检察院该项职能在当今刑事犯罪同时侵犯国家、集体财产利益更加普遍的今天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第一,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受到侵害后得到有效救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相当程度损害的犯罪案件,既没有具体的受害单位、也没有具体的受害个人。比较常见的案件主要有,交通肇事犯罪导致国有防护栏毁坏、破坏性盗窃犯罪(如为盗窃投币电话中的硬币而砸坏电话机的)、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导致国家或集体财产损失、盗伐林木等类型的案件。另外,存在一些集体财产利益受损害,受害单位却怠于行事自己的诉权的情形。例如在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中,当地镇政府并未充分意识到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以上案件以往被作为单纯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类案件客观上不存在明确的受害主体,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常常被忽视,最终导致国家、集体的权益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有效救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人民利益的代表,应当担当起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守夜人”的角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维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利益。
第二,人民检察院提起该类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达到社会效益最大化。首先,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有细致的把握,可以根据犯罪事实以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相对于其他可能的主体来说,不再需要中间环节,提高了诉讼的效率。另外,我国刑事诉讼的原则在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最终实现社会正义,而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在于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针对此类案件中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不大的案件,通过对犯罪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合理分配,适当减轻刑事责任,转化为民事责任,这样的结果便是将犯罪人牢狱之苦,部分转化为对国家、集体经济利益的补偿,同时减少了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达到了国家、司法机关、犯罪人三方的最优化选择,是三者在博弈过程中的纳什均衡之所在,同时。就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来说,犯罪人在得知判决结果后也表示,愿意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因为这样的判决结果可以弥补给国家带来的损失。
第三,符合当代诉权理论发展方向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近年来,公益诉讼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3是把管理学的观念引入诉权理论后,当事人适格理论在近代社会的突破性发展的集中体现。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学术界尚有争论,存在着广义的公益诉讼与狭义的公益诉讼之分。但对于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国家、集体的财产受到损失。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也符合了诉权理论的发展方向。另外,就世界范围来讲,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检察院作为维护国家、人民利益的主体,其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利益作用不可或缺。而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职能也正是基于此而设立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中的诉讼地位
在进一步确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与程序权利义务之前,必须要对其诉讼地位加以界定。然而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却有着不同的观点。
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有三种学说:
第一,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应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持此种观点的大多为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有部分审判人员。他们认为,检察机关无论提起刑事诉讼、还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都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都处于国家公诉机关的地位。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运用到民事诉讼中,以求从形式上实现检察机关诉权的统一。
第二,双重身份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既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国家公诉机关,同时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持这种观点的认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它既是公诉机关,又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国家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双重身份。
第三,原告人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提起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理由是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适格当事人不起诉或者没有明确的当事人的案件,是对当事人起诉机制受阻时的补充,并非属于排出其他主体的“公诉”,其诉讼地位也不应被称为“公诉人”。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表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笔者更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般来说,公诉是指刑事公诉,“根据刑事公诉制度,‘公诉’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和制度。公诉机关在什么情况下提出刑事指控,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刑法关于具体的规定又体现了稳定和维护社会秩序者基本的公共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刑事、民事两种诉讼的合并审理。就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两造对立”而言,民事诉讼要有相对的原、被告双方才可以成立。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不论是被害人还是其他有权依法代为提起诉讼的公民和法人、其他组织,均应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它在形式上就充当了民事原告人的角色。但在事实上,检察机关并不是被害人——所主张的民事权利的所有者,真正的权利人应该是国家或者一定范围内的集体组织,检察机关只是代表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形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对公共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故检察机关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但不是实体上的民事原告人。也正因如此,人民法院审理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调解程序。
另外,笔者认为,假如将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定位为公诉机关,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困境:首先,检察机关是否享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某些权利,如申请撤诉权、申请执行权等。诉讼过程中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检察机关无权撤诉,导致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其次,如果被告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正确但附带民事部分有错误,因公诉机关只有对刑事部分的抗诉权,对未生效民事判决不具有上诉权,若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公诉机关,则其既无上诉权而在判决生效之前又无法行使抗诉权,导致二审程序无法启动。第三,对生效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审判组织亦未移交执行机构执行,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是不能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只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才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检察院既是刑事公诉机关,又在程序上处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无论现行法律规定还是在诉讼实务中,都是必然的要求。

三、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中的法律适用
(一)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以上规定,检察机关不能代表被害自然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能代表被害国有、集体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应以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
在宁波北仑区《暂行规定》中,规定了检察院的督促程序,即犯罪行为侵害国家、集体财产利益,有明确的受害单位的,检察院要先实施督促程序,在经过一段期间受害单位怠于行使诉权或没有明确的受害单位时,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对此应当加以吸收借鉴。对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单位又提起的,只要被害单位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据受损单位优先的原则,将被害单位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告知检察机关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以指导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适用
基于人检察院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法律地位,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适用具有自身的特点,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具体表现在:
首先,在适用法律上,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这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首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民事法律法规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
其次,在责任认定上,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其他附带民事诉讼一样,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由刑事前提决定,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因在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同一行为发生两种后果而产生的两种法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人的主观状态是从属于刑事主观状态的,而任何刑事责任的确定,无论是作为的还是不作为的犯罪,行为人都具有主观上的罪过,由此也决定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没有主观过错的民事赔偿,是不能发生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因此将适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案件均排斥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等与民法上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无论是国家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是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
结 语
宁波北仑区盗伐林木案是我国当今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个缩影,但并不是仅仅局限于个别的地区的个别的一个案例,而是对近年来社会上保障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呼声日益高涨现状的一个回应,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意义。在公益诉讼渐行渐近的今天,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代言人”,应当演好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守夜人”的角色,积极行使其民事诉权,依法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职能。同时,这也是我国全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的必要准备。



1宁波北仑检法两院联合推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规范——起诉审理受案范围不再朦胧http://news.sina.com.cn/s/2006-01-18/09238014784s.shtml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版,第109页。
 3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9页。
4参见江伟 邵明 赵刚主编《民事诉权理论》
5江伟 杨剑《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探讨》http://www.civillaw.com.cn/
6参见:廖永安:《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63页;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134—135页。
7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9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