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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58:55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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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类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vol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酒类产业健康发展,维护酒类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环保、价格、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强化酒类知识产权保护,充分运用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制度,提高酒类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酒类产业发展。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本省产业发展规划和城乡规划要求。
  第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预包装酒类产品应当附合格证,预包装酒类产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白酒的,应当到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加工其他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
  (二)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酒类;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
  (五) 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具有保健作用;
  (六)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白酒生产作坊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白酒生产作坊不得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不得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十一条 报请备案登记的白酒生产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有固定的、合法的生产场所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资金、必备生产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管理人员;
  (三)符合全省酒类生产规划和产业布局要求;
  (四)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等传统工艺;
  (五)有健全有效的产品质量控制体系;
  (六)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样式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农民个人及家庭在当地使用纯粮固态发酵法生产非预包装白酒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
  禁止前款规定的生产者使用酒精生产加工白酒,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预包装。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三条 酒类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酒类销售许可证的,不得销售酒类。
  农民个人及家庭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的白酒,自销时可以不申办销售许可,但只能在所在或者邻近乡镇销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酒类流通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酒类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许可机关的要求,每年报送一次实施销售许可的情况报告。
  酒类销售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酒类生产企业已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二)白酒生产作坊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登记的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酒类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者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地保存酒类销售被许可人的申请材料,保存期不得少于4年,并建立管理档案,定期将审批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销售者不得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销售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
  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销售许可证、酒类经销授权文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进口酒类应当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销售酒类生产企业或者白酒生产作坊生产的非预包装白酒的,盛装容器应当具备密闭性,注酒口由供货方加封、出酒口单向控制。销售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该非预包装白酒生产者的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酒类销售者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帐,并完整保存2年,保证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
  鼓励酒类销售者建立电子台帐。
  第二十五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酒类销售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
  (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或者变造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
  (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
  (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
  (六)过期、变质的酒类;
  (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二十七条 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为没有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酒类经营者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八条 对酒类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及酒类产品真伪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征求被侵权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流通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行业监测体系,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形成有效的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机制,并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酒类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酒类生产、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期不得超过7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标、专利、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依法查处侵犯酒类企业知识产权行为,保护酒类企业合法权益。
  鼓励酒类生产、流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行业组织,酒类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咨询、服务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相关备案手续;逾期仍未备案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违法生产酒类产品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负责备案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采购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购行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酒类销售许可证;酒类销售者向无酒类销售许可证的销售者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警告后再次违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酒类销售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商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酒类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生产作坊是指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白酒生产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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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财政局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 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社会力量办学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及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根据本规定,按照学校的规模设置相应的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1.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均须确定一名主要领导成员分管财务工作。
2.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财务工作人员;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专职会计和出纳。
3.凡在校生超过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均须设置专职会计、出纳;凡在校生不足500人的非全日制面授学校须设兼职会计和出纳。
4.函授院校必须建立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财会人员。
5.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须将本校制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报学校审批机关备案。
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财务人员,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熟悉财务工作的人员担任。学校财务人员的任免须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三、学校应按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科目,建立必要的会计帐薄,认真搞好日常会计核算、监督工作;及时记帐、结帐、对帐,编制会计报表,做到帐证、帐表、财(钱)物相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会计资料。财务人员调离时必须办理交接
手续。
四、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自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坚持量入为出,略有结余的原则,严禁挪用所收费用从事与办学无关的其它活动。
五、学校一经批准就应以学校的名义在本区(县)内银行或信用社建立帐号,并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接受银行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所收费用不准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或信用社。
六、学校收费须执《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局核定的项目、标准进行收费。
七、收费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应严格遵守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
八、学校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团体和个人的捐助,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接交手续。
九、学校须建立和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凡单价在50元、使用年限一年以上,或单价不满5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均须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核算。
十、各学校须在招生前向学员说明退费规定。一般情况下,开学一周后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确属校方原因造成学员要求退费,则应视具体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十一、学校聘请的教师、管理人员的酬金,应按照京高教人字(86)第009号、(86)财行字第720号和(86)财行字第1090号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二、每季度初,学校应将上一季度的财务情况报表和有关说明呈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十三、学校申请停办时须持有审计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结清财务的证明,在结清财务后方可停办。具体作法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发《社会力量办学财务管理暂行规定》〔(87)教审字008号〕执行。
十四、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教育行政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和停办学校的处理:
1.财务机构、人员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2.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
3.不按时呈送财务报表,不服从教育行政机关的管理;
4.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其它行为。
十五、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要加强管理,定期对所属学校进行财务监督、检查,对财务管理好的学校及时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要及时处理。
十六、本规定由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和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10月26日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发明电〔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加强救灾资金物资监督管理的有关会议精神,切实做好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让捐赠机构和捐赠人放心满意,现就捐赠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办法明确如下:
  一、明确使用管理原则
  (一)尊重意愿,专款专用。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要充分尊重和体现捐赠人的意愿,做到专账管理、专人负责,确保专款专用,全部用于灾区,用于受灾群众。
  (二)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救灾捐赠资金的使用要根据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有序使用,重点用于玉树灾区民生项目重建。
  (三)公开透明,加强监督。严格规范救灾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程序,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开安排使用情况,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救灾捐赠资金安全、合规使用。
  二、合理确定使用范围
  (一)主要用于青海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各捐赠接收机构要从严控制捐赠资金支出,除应急抢险救援安排少量支出外,要按照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二)按照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对捐赠人明确提出使用意向的捐赠资金,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使用。
  (三)合理确定捐赠资金使用顺序。对未明确使用意向的捐赠资金,要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遵循以下顺序予以安排:一是农牧民倒损住房重建;二是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及设备配套;三是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体安置;四是其他民生类项目的恢复重建。
  三、严格规范使用程序
  (一)民政部门接收资金的管理。民政部接收和各地汇缴到民政部的捐赠资金,统一汇缴至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资金安排方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程序,将捐赠资金逐级拨付到灾区和项目资金使用单位。
  (二)有关社会组织接收资金的管理。15家全国性社会组织和公募基金会所募资金,由民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青海灾区恢复重建领导机构,与各捐赠接收机构协商沟通,按照灾区恢复重建规划认领重建项目,并按照严格规范的要求确定建设和资金具体拨付方式。
  (三)青海省接收资金的管理。青海省直接接收的捐赠资金,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根据恢复重建规划和相关政策规定统筹安排使用,逐笔登记接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并报民政部备案。
  (四)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各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物资,要做好分类登记和组织调拨等工作,及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四、加强全程监督检查
  (一)加强捐赠资金的分类统计。民政部要指导督促各有关地区、部门和社会组织,切实做好捐赠资金接收、使用的统计工作。捐赠资金的接收,要区分国际、国内捐款来源、接收机构、使用意向等进行分类统计;捐赠资金的使用,要逐级实行专账管理,确保与其他资金明确区分,以利于监督检查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拨付进度并及时反馈捐赠人。
  (二)做好捐赠资金使用情况的反馈和公告。各捐赠接收机构要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原则,认真做好捐款使用管理情况的反馈工作,由民政部指导捐赠接收机构定期公布捐赠资金接收使用情况。同时,分阶段做好集中统一公告,分别在集中捐赠活动结束后、重建项目确定后、恢复重建完成后,由民政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全面公告捐赠资金接收、使用和效果等情况。在重建过程中,要定期公告项目进展和资金拨付使用进度。
  (三)加强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规范使用程序,强化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切实维护捐赠者和受灾群众权益。
  民政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工作信息,研究提出加强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指导各地区、各部门、社会组织做好捐赠资金使用管理工作。
                         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