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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42:37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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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发〔20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宜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及《宜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经2001年4月26日召开的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附件1:宜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附件2:宜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二OO一年五月十一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为切实履行好政府职能,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把市人民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廉洁、高效的政府,特制订本规则。
一、市人民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在中共宜春市委领导下,市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以及省政府的规章,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市的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市长、副市长职责
(一)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其他副市长按照分工,协助市长工作。秘书长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二)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处理。
(三)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
(四)各副市长要关心全面工作,并按照各自分工或市长的委托,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各副市长可以召集自己分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领导开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对于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请示的问题,凡已有原则规定的,分管副市长应及时负责处理。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凡集体讨论决定了的问题,以及在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市长、副市长必须坚决执行,认真办理。
(六)市长、副市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决定,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充分发挥市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作用,努力改进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三、请示报告制度
市政府在处理政府事务中,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和重要程度,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一)市人民政府应向省政府请示报告的事项:
(1)重大方针、政策的决定;
(2)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市政府组成部门的设立和乡以上行政区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行政区划的变动及其名称更改;
(3)重大灾情、事故、事件和重大涉外事项;
(4)按照地方组织法规定需报请省政府备案的人事任免;
(5)省政府规定需要请示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市人民政府应向市委请示报告的事项:
(1)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方针政策中所制订的重要具体政策和规定;
(2)经济体制重大改革和国民经济调整的重大措施;
(3)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财政预决算及其重大调整;
(4)省政府召开的涉及重要方针、政策的会议情况和贯彻意见;
(5)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市、县(市、区)行政区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行政区划变动及其名称更改;
(6)政府系列属市委管理干部的奖惩;
(7)涉及全市范围内的和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行政措施和工作部署。
(三)市人民政府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1)市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长远规划和财政预决算的制定及其调整;
(2)涉及市政府工作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3)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4)按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需要报告工作和报请审议的其他事项。
四、会议制度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制度。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各部门正职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必要时,吸收各部门副职或县(市、区)长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及工作部署;(2)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3)报告市政府的工作;(4)通报全市政治经济情况,协调各部门工作;(5)讨论通过按法律规定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视会议内容,可吸收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一般不带“随员”。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会议主要任务是:(1)传达和研究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 决定以及重要会议精神;(2)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3)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4)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5)讨论决定市政府的重要文电以及各部门和下级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6)准备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7)分析形势,互通情况,听取市政府各部门所主管业务工作的重要情况汇报。
(三)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及其他副市长召集。根据会议内容,吸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市长办公会议是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重要问题的会议,市长办公会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 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电;(2)讨论由各副市长提出的需要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3)按规定应提交市长办公会议议决的事项;(4)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一些专门问题。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人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每次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市长、常务副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签发。
(五)市长主持召开县(市、区)长会议,部署市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各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县(市、区)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五、文件审批制度
(一)审批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重大问题,由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和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市长、秘书长负责处理。紧急重要事项处理后应报告市长。属于市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责成主管部门处理。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文件,一般不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更不能同时分别直接送市政府各领导同志审批。除紧急重要事项外,均应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把关后按程序呈批。
(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署。
(三)凡以市政府名义发文,先经秘书长审核,一般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同意的上报下达文件,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凡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前应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论证。
(五)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报送的请示类公文,需要市政府审批的,经研究或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分管副市长根据市长授权审批,重大问题要经市长或市政府会议审定。
六、会议审批制度
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有县(市、区)领导同志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先经秘书长审查,送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部分县(市、区)领导同志参加的会议和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批。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认真执行会议审批程序规定,不得直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七、调查研究和咨询、监督、反馈制度
(一)市长、副市长和各部门领导同志,每年要有一定的时间下基层调查研究,并建立基层联系点,作为经常掌握下情的一个渠道,以利于及时发现问题,指导工作。
(二)市政府在制定工作方针、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时,事先应由市政府决策咨询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充分论证。
(三)加强综合、监督、信息、调研等部门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反馈制度。市长、副市长要与这些部门建立联系制度,经常出题目、交任务,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在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中的参谋作用。
八、民主监督制度
(一)市政府和各部门要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执行人大的各项决议、决定,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及时处理市人民代表的建议和市政协委员的提案。
(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重要情况以及各个时期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要适时地通过各种座谈会、报告会以及市政府领导同志同人民群众、人民代表和政协委员直接对话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
(三)市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通过新闻媒介,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使人民群众了解情况,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新闻发言人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对宜于公开的市政府文件,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后,可向社会公布。
(四)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对重要来信来访人,市政府领导亲自过问,及时解决群众的正当要求,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组织协调制度
(一)进一步健全市政府各部门的责任制,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作用。各部门对所主管的工作,都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处理好,不要事无巨细都要求市政府领导签字、表态。
(二)市政府各部门都要坚持从全局出发,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加强联系和协作。对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共同解决,不推诿扯皮。一些业务联系较多,需要经常会商的部门,要建立定期会商制度。重要问题由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亲自出面商量。部门之间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应由综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综合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切实负起协调责任,在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做好协调,不把矛盾上交。综合部门协调解决不了的问题,应把综合协调的意见和方案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或正、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分管副市长协调决定不了的问题,再报请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办公会议决定。
(三)市政府各部门下达文件,如有涉及其他部门工作范围的事项,必须事前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事前没有同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问题,不得自行下达有争议的文件。
(四)凡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事项,或经综合部门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确定事项,各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不允许借故积压,拖延不办,否则,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五)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健全请示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对主管工作的方针、政策、体制改革、计划、财经和机构变动等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工资福利、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敏感性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不得擅自决定。副市长、秘书长、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长报告。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开宜春外出,应当在事前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
附件1:

宜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提高会议效率,保证会议质量,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组织工作实际,制订本细则。
一、议题准备
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按下列程序进行准备。
1、议题协调。需要协调的议题,根据议题内容,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集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协调,必要时由市长助理或分管副市长协调。规范性文件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开局务会协调。需协调而未经协调的议题,不得提交讨论。部门或县(市、区)政府的意见,必须经其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
2、议题会签。内容涉及市政府办公室其他科(室)业务的,承办科(室)应认真做好会签工作,必要时还应共同参加有关协调会议。
3、议题审批。根据协调情况和会签意见,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负责写出审核修改情况汇报(包括协调情况、存在的分歧、建议意见及需会议确定的问题等),经对口分管的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或市政府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呈分管的市长助理、副市长审签。所有议题最后都要送市长审批,由市长决定是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
4、议题材料。包括审核修改说明、修改后的议题讨论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供会议决策参考的文件资料等,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通知来文单位按要求印制30份,连同议题的完整底稿送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同时拟出列席单位名单。文字多、篇幅长的材料,应另附简明精炼的内容提要。材料不齐备的议题,不能送交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
5、市政府领导直接指示提交会议的紧急议题,如有需要协调的内容,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协调后,再送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
二、会议安排
1、议题材料核对。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收到议题后,要认真对下列问题进行核对:是否符合审批程序,底稿是否完整,议题材料是否齐备,讨论的问题是否明确,列席单位是否齐全。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议题,应退回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重新办理。
2、议题安排呈批。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对已核签的议题,应适时将议题安排情况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再呈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审定。根据议题缓急程度,及时提出会议安排意见(包括时间、地点、议题列席单位等)。
3、与会人员落实。会议安排审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书面或电话报告、通知会议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或单位。
出席会议人员为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人员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会前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经主持人同意。领导同志对口科(室)应及时将情况告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
列席人员为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市直部门、县(市、区)政府的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负责人等。列席会议的同志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事先告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并由其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视议题内容,可邀请市有关单位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会议前,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应将与会同志落实情况报告有关领导同志。
4、会议室准备。会议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负责安排;会议室音响、照明、茶水、卫生、空调等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秘书科负责。
三、议题讨论程序
1、议题审核协调情况汇报。议题审核协调情况,原则上由列席会议的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不能到会时,由市政府办公室对口科(室)负责人)作简要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8分钟。
2、议题汇报。由议题汇报单位的负责同志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5分钟。
3、讨论发言。列席会议人员发表意见,应简要明确。
四、参会要求
1、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准时到会,不得迟到早退。列席人员均应签到,并领取1份相关议题材料。工作人员应在会议开始前,将到会人员情况报告会议主持人。非会议安排的材料不得擅自分发。
2、汇报单位及有关议题参会的单位领导,原则上应请主要负责人参加。汇报单位的领导一般可带1至2名随员,其他单位不得带随员。
3、非出席、列席会议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场。会议进行期间,一般不要请领导接待来客、接电话,不要给领导送阅非紧急文件。如有急事找领导,应先经会议工作人员同意。领导同志一般也不要约人在开会时商谈其他工作。
4、会议记录由会议2名工作人员同时记录,必要时可采取录音记录方式。
5、会议的录相、录音、摄影由市政府办公室视需要统一安排,非统一安排的不得进行。个人持有的录音、无线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6、与会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会议讨论过程中的不同意见不得向外扩散。会议内容需要传达的,应严格按会议决定进行,一般应以记录摘要或正式发文为准。会议所发文件和材料要妥善保管,规定收回的应在散会前交回。
五、会后事项办理
1、每次会议均应撰写会议记录摘要(会议主持人另有指示的除外)。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应在会后3天内拟稿呈批。
2、会议记录摘要审签后,印发市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副县级领导以及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办公室和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3、会议记录摘要分发后,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应及时将议题底稿退回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应认真作好签收,及时办理和落实会议议决事项,每月终结后10天内,将该月会议议决事项办理落实情况送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由其汇总上报。
4、会议原始记录、记录摘要应妥善保管,按规定立卷归档。
六、会议报道
1、会议主持人会前明确要作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通知有关新闻单位列席会议进行报道。
2、会议开始后确定作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负责。
3、报道稿件均由市政府办公室调研科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必要时报请常务副市长审定。
附件2:

宜春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试行)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宜春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市政府秘书长工作规则。
一、主要职责
(一)协助市长、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协调各副秘书长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二)负责市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并协助市长、副市长组织实施市政府会议的决定。
(三)审核或组织起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下发的文件,其中市政府文件送请市长、副市长审定签发;经市政府会议讨论同意的上报下达文件,可由秘书长签发。
(四)研究审核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副市长审批。
(五)根据市长、副市长的批示或办理文件的需要,组织协调市政府部门间的工作,对有争议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长、副市长审定。
(六)协助市长、副市长组织处理需由市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及重大事故。处理比较重要的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及时向市长、副市长报告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七)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文件、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以及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的执行情况,并向市长、副市长报告。
(八)组织调查研究,向市长、副市长提供实际情况和政策性建议。
(九)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工作,及时向市长、副市长报告重要情况,并协助处理各部门和各地向市政府反映的问题。
(十)负责市政府机关内部的精神文明、业务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十一)负责机关事务工作,为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各部门及市政府办公室机关职工服务。
(十二)办理市长、副市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协助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工作。副秘书长办理的事项,一般的可以直接报市长、副市长审批;重要的应当经过秘书长核阅后再报市长、副市长审批。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助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会议、文电、信息、值班、调研、督查、信访和领导活动安排、行政事务等日常工作,负责办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会议制度
(一)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会议由正、副秘书长和办公室正、副主任组成,必要时吸收办公室有关科长参加。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内容:1、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指示及重要会议精神;2、通报情况,研究需要综合协调的问题;3、讨论决定秘书长职责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4、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会议的审核、协调、落实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等作准备;5、讨论秘书长、副秘书长提出的需办公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以及需由秘书长综合协调的问题;6、听取办公室工作汇报,研究、部署、检查办公室工作,研究办公室的人事工作。
(二)办公室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室会议由正、副秘书长和办公室正、副主任以及办公室各科科长组成,原则上每两月召开一次。会议内容:传达、学习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指示;听取和讨论办公室各科室的工作汇报;安排科(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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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1号)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4年12月12日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4年12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4年12月12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4年12月12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三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建设总路线、人民公社、大跃进三面红旗,领导各民族人民艰苦奋斗,奋发图强,共同建设社会主义。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人民必须团结互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举行会议和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办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有权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自治县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报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接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其组成人员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和指示;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巩固集体经济,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副业、渔业、手工业生产以及水利事业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市场,管理与发展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与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与发展文化、教育、卫生事业;
  (十五)管理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和民兵工作;
  (十八)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劳动、公安、农林、水电、粮食、工交、计划、统计、财政、税务、商业、文教、卫生等局、科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五条 各局、科、委员会分别设局长、科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局长、科长、主任主持本部门的工作。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区公所。区公所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和区公所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30日 生效日期1978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本着促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了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阿根廷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通商港口间通航,根据本协定经营两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经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在其租船契约的期限内,可以参加本协定规定的运输。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海运企业各自经营的商船,在承运缔约双方间贸易货物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
  二、如缔约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完成其运输份额时,该部分货物的运输应优先提供给缔约另一方。
  三、给予的上述运输优惠不应引起运费涨价和运货的延误,以免影响两国间的贸易。

  第三条
  一、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进、出缔约另一方港口,以及在港内停泊、作业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港口费用,在港内履行一切规章和手续,在停泊、移泊,在货物装卸、积载、堆码和转运,在提供引水、拖曳服务,在收取助航费用,在船舶及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项供应和船用燃料价格方面,双方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装载来自或运往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应享受本条上款规定的待遇。
  三、本条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向其邻国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按照地区性、小地区性或区间的协定向一国或一个国家集团正在或将要提供的专门优惠或免税待遇。

  第四条
  一、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
  二、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或旅客,或者装载货物或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商船的国籍,应根据船上持有的由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予以承认。
  二、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令规章颁发的一切船舶证书。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部门为悬挂该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颁发的证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阿根廷共和国颁发的为“登船本”或“登船证”。
  三、缔约一方如颁发新的证件以代替本条上述证件时,应通过有关主管部门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

  第八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证件的船员,可获准上岸。
  二、缔约双方应为本条上款所指商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会见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九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管辖的水域或港口内遇难或遇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商船、船员、旅客和货物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提供与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同样方便。
  二、上款规定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发生海难的水域、港口所在国的法令规章支付。
  三、对从上述遇难或遇险商船上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以不在卸下这些货物和财物的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为限。
  四、对在专门准备的地方存放救出的货物和其他财物,应按在此种情况下向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收取的存放费收取费用。
  五、遭遇海难的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商船上的船员、旅客,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和在该方停留、过境时,应遵守该方的法令规章。

  第十条 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两国间运输旅客时,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现行的关于旅客证件、签证、边防、海关、检疫的规定及其他法令规章。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和可能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加速船舶作业,避免无故延误。

  第十二条 为了最有效地组织两国间海上运输,缔约双方的海运主管部门应该互通有关两国间海运业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按照现行相互支付的办法,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为有关海运企业参加本协定所指运输获得运费的迅速结算和汇款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执行,并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法律手续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生效五年后,缔约任何一方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