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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6:26  浏览:8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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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6〕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开发区: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有效发挥督查工作在推进市政府重点工作落实过程中的职能作用,现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市政府督查工作,使其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吉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规则》,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督促检查是市政府办公部门的重要职能。切实加强督查工作,对保证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政府权威,促进各项工作的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市政府全面工作的落实,特别是市政府重点工作的落实,切实履行督促检查职能,确保市政府各项重要决策、措施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负有对市政府各单位、部门贯彻落实市政府重大决策、重点工作部署及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职能。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督查室和相关处室负责。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全年工作任务的督查落实;

(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三)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四)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第三章 工作原则

第六条 依法督查。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开展督查工作,确保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市委和市政府的权威性。

第七条 实事求是。坚持从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坚决制止弄虚作假和做表面文章。

第八条 注重实效。督查工作要重实效,以严谨的作风、务实的态度,着眼于及时、有效地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主观主义。

第九条 严格保密。对各级机关、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反映的被列入督查范围的有关事项,凡不能向承办部门透露事项来源的,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督查时要注意内外有别,不得随意向承办单位、部门转送领导同志批示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落实督查责任。建立督查落实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督查工作要量化到岗、实化到人。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的督查落实要制订方案,提出具体目标和时限要求。

第十一条 坚持请示报告。各项督查工作的立项、实施及督查结果的反馈,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未经市政府领导或主管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组织实施督查督办工作。市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事项,要做到批必督、督必办、办必果。

第十二条 加强沟通协调。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落实,如涉及部门较多,依据市政府领导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可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查,并指定承担重点工作任务部门的一名副局级领导带队。

第十三条 搞好督查通报。市政府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实行通报制度,对落实督查任务成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对不负责任、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落实不利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严肃工作纪律。督查人员要始终保持“认真严细、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自觉做到“三不”、“两坚持”。即:在督查工作中不准接受被督查单位、部门的宴请;不准打领导和督查室的旗号到被督查单位、部门办私事;不准在督查工作中实施有碍督查工作进行或影响督查工作形象的个人行为。严格坚持督查工作行为规范,原则上由2人以上组成督查组共同实施督促检查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严禁单个人实施督查工作;严格坚持督查结果汇总和认定工作行为规范,原则上每项督查工作结果的汇总和认定,由督查组组长和成员集体研究讨论,形成书面材料报主管领导审定。有关部门联合督查时,督查结果的汇总和认定,应由参与督查活动的相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杜绝督查结果认定参杂个人感情或个人说了算。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分解立项。对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进行分解立项,拟定督查工作要点,制定具体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对上级交办和市领导批办事项及时提出拟办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督查立项后,认真进行督促检查,及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适时进行督查督办。

第十七条 审核把关。对承办部门报来的落实情况报告严格进行审核把关,报送材料要事实清楚、报告全面、结论明确、格式规范。不符合办理要求的,要退回承办部门重办、重报。对市政府重点工作和领导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要适时进行现场抽查验证。

第十八条 情况反馈。督查督办事项办结后,要及时汇总和认定督查督办结果,经主管领导审定后,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并按市政府领导意见向相关部门反馈情况。

第十九条 立卷归档。督查督办报告以及重要基础资料为正式文件,要按文件管理要求,及时立卷归档,妥善管理。

第六章 工作方式方法

第二十条 督查工作方式方法应多样化,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督查。对督查对象较多,且属常规性、阶段性工作督查事项,一般可采取下发督查通知单,以书面材料调度的方式督查。

(二)电话督查。对督查内容相对简单,时限性要求比较紧,不必下达或不便下达书面通知的督查事项,可通过电话联系方式进行督查督办。

(三)实地督查。根据工作需要,对重要督查事项或领导交办重点事项实施现场督查督办。可以采取全面督查、定期督查、重点督查、抽查验证、明查暗访等形式实施有效的督查督办。

(四)联合督查。对市政府重点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协调相关部门或重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组成联合督查组,进行联合督促检查。

(五)督查调研。围绕市政府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发扬严细认真、求真务实的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适时开展有内容、有分析、有措施、有质量的督查调研活动。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单位、部门督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建立上下贯通、左右相连、高效运行的督查工作网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相应处室承担协助市政府领导督办相关工作落实的责任。要结合实际,密切配合,明确责任和分工,履行好督促检查的职责,确保工作落实。

第二十三条 加强督查队伍自身建设。要紧紧围绕市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重点工作,学习相关理论和业务知识,深刻把握工作推进情况,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切实履行督查落实职责,全面提高督查人员的综合素质和督查工作整体水平,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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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9月3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宿迁市科技创业种子基金(以下简称种子基金)的管理,提高种子基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创新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子基金是通过支持创新创业,获取保值增值的一种特定基金。
  第三条 种子基金来源于市财政投入、社会投入和种子基金收益,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种子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规范运作、科学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种子基金组织形式
  第五条 市科技局是种子基金的运营主管部门,总体负责基金管理与使用,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负责基金运作的日常管理;市财政部门是种子基金的监管部门,负责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监督。
  种子基金运营引入市场机制,实行企业化运作。由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成立的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负责种子基金具体运作,发布种子基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组织专家对申报种子基金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具体投入使用意见。
  第六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和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共同组成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
  基金管委会是种子基金的决策和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种子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种子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确定种子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种子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种子基金对外投资和投资退出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种子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管委会每次会议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管委会成员。管委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管委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提交管委会审议的事项须经参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八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基金行为受基金管委会监督、指导,负责种子基金项目的申报受理、程序性审查、调研论证、审批工作的组织与实施;作为种子基金的权益代表者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负责种子基金项目的实施、督管、验收与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前三年按照财政投入的20%提取管理费用,第四年起按照种子基金收益的30%提取管理费。
第三章 种子基金投资政策
  第十条 种子基金投向市科技创业服务中心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较高创新水平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潜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望形成产业规模的科技创业项目。
  第十一条 种子基金优先投资的重点领域为:信息技术及服务外包、自动化技术、新材料技术、生物与制药技术、节能环保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及现代农业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
  第十二条 种子基金主要投资初创企业,也可适当参与投资拥有成熟技术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三条 种子基金的使用方式采取有偿使用和直接投资两种形式。
  第十四条 有偿使用单体项目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2年;有偿使用费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到期还本并缴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直接投资以项目投资的方式进行。单体项目最高限额不超过种子基金的30%,投资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其它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等。原则上种子基金在整个项目投资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0%。项目批准后,项目承担企业应按种子基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具体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种子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股票、期货、房地产、赞助、捐赠等非技术创新类项目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种子基金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种子基金项目和项目承担企业进行管理;定期走访、调研,随时掌握种子基金使用情况和种子基金项目进展情况并及时向种子基金管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对于投资方式采取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进行回收;对于有偿使用方式采取本金和使用费的手段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种子基金项目发生失败,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之规定对项目实施情况、失败原因进行评估,分清原因、责任和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如确属不可预见因素所致,由审计部门或权威审计中介机构对基金损失部分进行审计,经管理委员会审定,报请市政府核准后予以核销。如确系人为因素造成种子基金项目失败的,将依法追究种子基金项目承担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的提前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投入的种子基金和使用费,并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处罚:
  (一)项目承担企业擅自挪用种子基金、弄虚作假;
  (二)项目停止开发和生产活动;
  (三)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且无正当理由;
  (四)项目承担企业发生重大法律纠纷;
  (五)经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调研、论证确定种子基金项目已无明确发展前景。
  第二十一条 承担企业的义务。
  (一)做好项目组织实施;
  (二)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三)积极配合市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管;
  (四)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使用费,并按期上缴红利;
  (五)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规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推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一切土地所有者、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的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条 土地变更登记是继初始登记以后,因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的主要用途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发生变更而办理的土地登记(以下简称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属于非法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个人,经初始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因征用或划拨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二)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交换、调整的;

  (三)依法出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合同期满需终止或重新签订合同的;

  (四)因机构调整或企业合并、兼并、联营、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转移的;

  (五)单位经批准分设而引起土地分割和用户析产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六)因馈赠、抵押、买卖、转让、交换、调拨或依法继承地上固定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化的;

  (七)更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名称的;

  (八)需要在原土地使用范围内增减建筑、构筑物占地面积的;

  (九)改变土地主要用途的;

  (十)临时用地到期后,终止使用权或者延长使用期的。

  第五条 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含各种集市贸易市场)、停车场等发生土地变更的,可由其管理部门代为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同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与土地有关的它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土地登记及吊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

  (二)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的;

  (三)土地使用者自然消失,不再使用土地的(含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土地使用权期满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用途或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由本市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本市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机关、团体、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含外省、市属企事业单位)、部队、铁路、驳岸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由市土地管理局直接受理;其余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土地变更登记,由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由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必须及时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法人资格证书,如实填写《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签字盖章后交承办机关办理。

  第十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原土地权属证件(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土地证等);

  (二)项目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规划定点图、协议书、用地批准书等文件;

  (三)标明尺寸、比例、四至的变更用地平面图;

  (四)共用(合用)土地的协议书及分摊面积表;

(五)与土地变更有关的其它证件。

  第十一条 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相符、手续完备、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

  权属、来源、界址、面积、用途等方面有争议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应补齐证件、手续或经调解和依法处理后,方准予变更登记。

  未进行初始申报登记的用地,按照《无锡市城镇国有土地申报登记发证实施细则》办理。

  违法、违章用地,待依法处理后,给予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变更登记后,应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一)收回原发的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收回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二)凡涉及土地权属、户名、范围、面积、界址变更的,一律按发证规定重新填写土地登记卡,更换土地证(未发土地证的更换土地申报登记证明);

  (三)仅改变用途的,可在原登记卡和土地证的变更记事栏内填写更改事项,盖上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公章,发还原土地证。

  第十三条 凡进行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凡土地变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土地变更后一个月内凭有关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逾期办理的,加收一至五倍土地变更登记费;逾期不办理的,所有土地视作违法用地,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拒缴规定费用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地籍调查、发证等手续,逾期交费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利益行为的,变更登记无效,收回土地证(含土地申报登记证明),并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模范执行本暂行规定。对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无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