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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2:55:24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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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7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扬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民主的项目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优化投资结构,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人民政府使用下列资金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含中央、省财政和主管部门补助的资金);
(二)纳入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三)政府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及国债资金;
(四)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其它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
(五)其它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与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教科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性项目;
(二)环境保护、市政、水利、农业、交通、能源、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三)公检法司及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四)科技开发、农业产业化、重大工业结构调整、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市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以及财力可能,研究确定适度的政府投资规模,保持政府对投资领域必要的调控力度。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集体决策和公开决策,注重参考群众、专家意见和相关咨询机构的论证报告。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积极推行项目代建制,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委派财政现场代表制。
(三)遵循相互制约共同管理的原则,实行“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和预算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建设程序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报告、预算和竣工决算审核、竣工验收等。严禁在计划外挤占、挪用政府投资;严禁在项目资金未落实的情况下开工建设;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二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市发改委是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经政府批准后具体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手续。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部门(系统)的五年建设规划及分年实施的项目计划,并在每年6月份前将本部门下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报送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组织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规划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经综合平衡后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目标任务,综合平衡政府投资供求情况,组织编制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一般应从政府投资储备库中选取,于每年9月份前将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建议送市财政部门。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情况,于每年10月份前提出下年度政府财政投资总规模和具体项目的投资方式,会同市发改委确定具体项目及投资额,并分别形成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和财政资金安排计划草案,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计划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发改委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并向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政府投资计划安排财政预算,未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原则上不得列入财政预算。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投资规模或增减项目,一般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市发改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投资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市发改委对需要评估论证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在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前,应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概算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应经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应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合理性以及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等影响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组建法人。其中,适合市场化运作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政府在确定投资时根据项目性质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方式进行投资。使用政府投资资金1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须严格办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手续;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实行代建制。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暂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提出的总投资概算超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的总投资10%以上,建设规模超过原批准建设规模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重大变更时,应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待重新批准后再进行设计。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并履行相关手续后开工建设。对市发改委特别明确需要批复开工报告的项目,在开工报告批准后开工建设。没有列入投资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等已经市发改委批准;
(二)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相关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三)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审核;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完毕;
(五)已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施工现场已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履行各项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严格按合同执行。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范围的,须实行政府采购。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设局、市监察局及其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招投标活动进行程序监管、行为监管和合同监管。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项目使用单位应将工程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等报送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并向市发改委申请组织竣工验收。市发改委应当在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决算审查通过后组织竣工验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编制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预算和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确定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实施全过程跟踪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预算按投资项目编列,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中有其他投资来源的,要列明其他投资来源。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对拼盘项目的各类配套资金按工程进度同比例缴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凡拼盘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市财政部门要审核其配套资金的来源情况,督促项目配套资金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明确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委派财政现场代表,履行财政财务监督职责。财政现场代表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派驻,至办妥建设项目交付使用手续后离任。政府投资项目财政现场代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独设账核算。项目建设单位(含项目代建单位)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分阶段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市财政部门根据经项目财政现场代表联签的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拨付原则和办法按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意见》(扬府发[2002]124号)执行。市财政部门对建设资金可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根据项目建设进度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或设备供应、劳务提供等单位拨付资金,并加强管理。

第五章 监督制度与项目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发改委负责对项目投资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实行政府投资稽察制度,依法监督政府投资的执行情况;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预算、拨付、使用、效益情况,对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察。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推进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评价工作,全面分析实际效益与决策预期效益的差别及原因;对投资效益进行长期的跟踪问效,实行动态评估。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向市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未经批准擅自开工;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
(三)未依法组织招投标;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项目投资等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或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评估设计、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设计、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责任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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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全国人大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1999年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为实施基本法的规定,特制定区旗、区徽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象征和标志,应当予以尊重和爱护。
第二条 凡国旗与区旗同时升挂、悬挂、使用时,国旗应当大于区旗,应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在右,区旗在左(“左”、“右”的位置应以旗的正面面向观众为基准)。列队举持国旗和区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区旗之前。
凡国徽与区徽同时悬挂、使用时,处理原则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不合规格的区旗、区徽。
第四条 区旗、区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商业广告。
第五条 区旗、区徽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制作。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等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煤炭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印发《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煤炭工业部 农牧渔业部



废止理由: 已被《矿山安全法》所代替


全国集体所有制煤矿一九八三年生产原煤一亿七千万吨,约占全国原煤总产量的百分之二十四,已经成为我国能源生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一个突出的问题是,这部分煤矿事故多,对生产影响很大。为了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针对乡镇煤矿当前存在的
主要问题,提出《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请组织贯彻执行。

附: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若干暂行规定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和有关指示,促进乡镇煤矿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一、乡镇开办煤矿,必须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凡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审批单位发给开采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开采证核发营业执照。办矿单位凭营业执照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进行采掘作业。
二、办矿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矿井位置、井田范围、生产规模、简要设计和井上井下必要的图纸资料,以及煤矿主要负责人的简历等。上述文件资料经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转报审批。
三、乡镇煤矿的设计、施工和生产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条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应制定在乡镇煤矿实施上述《条例》、《规程》的细则。
四、县(市)主管部门应对乡镇煤矿实行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正规开采,安全生产,严禁越界开采。
五、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由煤矿的各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各级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安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检查、指导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
六、县(市)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地质测量队,向乡镇矿提供地质资料,并帮助设计;在乡镇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和安全检查站。所需人员,由县(市)主管部门安排,或从乡镇煤矿抽调,所需经费,从乡镇煤矿上交的管理费中列支。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标准为每吨煤四
元;生产条件困难的矿井,也可高于四元。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自定。安全技措费用在维简费中所占比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县(市)主管部门必须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煤矿的主要领导人,技术、业务负责人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以及其他特殊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发给证书,持证上岗。
八、乡镇煤矿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应参照《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执行。乡镇煤矿发生死亡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县(市)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不得拖延、隐瞒,否则要追究煤矿负责人的责任。各级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伤亡事故应认真组织调查,弄
清原因,分清责任,总结教训,并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教育或处以罚款,或给予纪律处分;对于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主管部门应帮助乡镇煤矿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搞好安全生产。对于已领到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乡镇煤矿,应令其停产进行整顿,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尚未取得开采证和营业执照,但已具备基本安全生产
条件的乡镇煤矿,可限期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补办报批手续,由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对于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又未经有关部门核发开采证和营业执照的乡镇煤矿,应予封闭。
十、本规定适用于集资开办和个人开办的小煤矿。



198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