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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20:42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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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四、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五、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十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十五、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十七、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十八、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十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二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二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二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二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二十六、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二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三十三、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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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级中学、中等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规划,改革办学体制,在政府统筹管理下,逐步做到主要依靠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或者由社会各方面和公民个人联合举办中等职业教育。

积极发展和扶持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教育。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团体及国外友好人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本省捐资办学或合作办学。
第四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和行业分工负责,分级管理,社会各方面参与,学校依法自主办学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指导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以进行学历教育为主的中等职业学校,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资格评价、鉴定工作,并指导就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等技工学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人才需求预测,制订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编制年度招生计划。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职业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按需施教,灵活多样,产教结合,注重实效。
对中等职业学校实行评估制度。
第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为主,学制为二至四年;经省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招收高中毕业生或同等学历的社会青年,学制可为一至二年。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中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职业高级中学培养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中等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七条 开办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确的办学方向和明确的培养目标;
(二)有与教学相适应的师资队伍;
(三)有与教学、实验、实习相适应的实验仪器设备、实习场所和图书资料;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场地;
(五)有经费来源。
第八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开办、撤销及专业设置和变更的审批权限:
(一)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中等技工学校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职业高级中学由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对中等职业教育的投入,每生平均的公用经费应逐年增长,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补助专款,用于重点中等职业学校的建设以及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缴费上学制度。学校可以按省财政、物价、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各级财政不得因此减少财政拨款。办学单位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其数量和支付方式由用人单位与办学单位商定。
学校收取的培养费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支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中等职业学校创造利用国家和国际信贷的条件。

各级财政、金融、信贷部门应根据国家财政、金融、信贷的方针、政策,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信贷支持中等职业学校发展校办产业。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建立生产实习基地,兴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在税收上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由文化课教师、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教学辅助人员组成。
前款规定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任职资格,享有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省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中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的规划,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师资培养基地,确保师资来源。
分配给中等职业学校的高等院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十六条 师范院校、教育学院及其他高等院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等职业教育师资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可从科研、企事业单位和联合办学单位选调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招聘教师。
第十八条 省、地(市)有关部门应建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干部的轮训、进修制度,学校应当有计划地选派教师进修、培训。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师职务评审、考核、评聘制度,具备条件的,可成立相应的教师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条 各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等职业教育服务机构,承担教育教学研究、教材建设、师资培训和信息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接受学历教育修业期满成绩合格的毕业生,发给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毕业证书;需要进行职业资格评价或鉴定的专业(工种),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由学校组织或直接向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申请进行评价或鉴定,合格者发给相应的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经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职业资格评价、鉴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各行业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原则。
用人单位招收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级技术工人或其他从业人员时,应当首先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中,择优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原则上自主择业,自谋职业。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
国家任务招收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应当服从国家分配;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合同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
对自谋职业的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承包土地、获得生产资料、领取营业执照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按有关规定报考高等院校。部分优秀毕业生可由学校推荐、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有关考试合格后选送到专业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中等职业学校;
(三)在教育管理和教学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校长、教师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滥发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对其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超额向学生收取学杂费和培养费或职业资格评价、鉴定费用的,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退回超额收费部份,情节严重的,处以超收费金额的10%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学校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侵占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以及干扰破坏学校教学秩序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教育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

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1989]30号


正文:
(1989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加强对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浙江省外出人口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市)而离开本市、县(市)外出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县(市)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以及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计划生育部门应将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地区、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列入年度考核。公安、工商行政、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等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部门搞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以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外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外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必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五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外出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落实“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3.如实填写《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4.对外出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造册,并定期与外出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联系,及时掌握情况。



  第六条 施工企业外出承建工程项目,外出前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户籍所在地城建部门凭《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介绍外出。施工企业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级公路运输、航运管理部门对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在办理公路运输、航运许可证的领证、签证、验证、换证时,要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签(验)证,不发执照。



  第八条 对计划外怀孕或不落实节育措施而外避的已婚育龄夫妇,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要共同配合,落实节育措施,阻止计划外出生。其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工作人
员的往返差旅费等由当事人负责。



  第九条 外出承包项目的集体单位,应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 从外地来本市、县(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人员,必须向居住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派出所在办理已婚育龄妇女暂住证时,应同时查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不予办理暂住证手续,并令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教育;2.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3.落实“一胎上环、二胎结扎”为主的综合节育措施;4.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并定期检查督促落实合同。



  第十二条 暂住在本市、县(市)居民、农民家中或租赁公私房屋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和暂住证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招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时,对已婚育龄妇女必须验核《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计划生育内容。没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不予录用。
  录用单位应负责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如发生早婚超生、计划外生育等情况时,除对合同制工人、临时工本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录用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外来施工企业承建项目时,应验核企业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方可发给施工许可证,并通知该企业将《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副本交施工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备案。施工企业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施工企业要定期向企业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汇报计划生育情况。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工程的发包单位,应负责对施工企业计划生育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第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县(市)承包土地或从事养殖业及其它劳务活动的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持有《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对无《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应给其承包承租,不予审批其它劳务活动。
  对外地来本市、县(市)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婚姻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女方现暂住三个月以上地方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妇孕期和产期医疗保健时,应验核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对无《准生证》的孕妇,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或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
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外地孕妇来本市、县(市)分娩,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准生证》。接受分娩的医院对无《准生证》的孕妇一律按计划外出生处理,并及时报告孕妇户籍所在地或医院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对不实行计划生育而从外地来本市、县(市)避居的育龄夫妇,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阻止计划外出生。



  第四章 个体工商户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职责,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凡已婚育龄妇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或换发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验核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发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入册。无证明者,不予审批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凡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或政策而被开除或辞退以及因不实行计划生育而自动离职、退职的育龄夫妇,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必须待落实节育措施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领取营业执照后继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青年实行晚婚晚育。对实行晚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精神鼓励或适当奖励,所需费用从个体经营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夫妇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在领取《一孩父母光荣证》时,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独生子女保健费来源:原是待业青年、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的,在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原是停薪留职人员的,由原单位发给;原是社会闲散人员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已从个体工商户收入中提取集体提留费用的区、镇政府,应从提留费中列支。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应当履行有关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因失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当地政府或计划生育部门应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出现计划外超生的,应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出、外来人口和个体工商户计划外生育子女,由下列部门征收超生子女费:
  1.系单位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由用人单位征收;
  2.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3.建筑施工人员,由施工企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建筑业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4.从事交通、运输人员,由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公路运输、航运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5.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征收的超生子女费,由征收单位按有关规定,用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隐瞒婚育情况、知情不报、徇私舞弊或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者,以及为外出、外来人员提供假证明或有意庇护的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侮辱或以暴力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妨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外出或外来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及用工用人单位,可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