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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5:50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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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4〕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业主与监理单位的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提高监理工作水平,依据《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市境内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包括全过程监理或分阶段监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统一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起草或制定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2)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3)审核投标监理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监督评标定标活动,审查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4)调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中的纠纷,否决违反招标投标的定标结果;

  敦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管理办公室应依照省、市主管部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管理职能,负责本辖区内分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理范围、内容及目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

  (一)监理范围: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入酒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监理:

  (1)全市除敦煌市外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装饰装修等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或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隶属关系均须委托监理。

  (2)敦煌市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投标必须到酒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项目以及敦煌市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由各县(市、区)自行组织招投标。

  (二)监理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施工和投资控制、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控制、施工安全控制、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

  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

  为建设单位制作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修改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况的检查以及责任认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三)监理目标:

  通过监理,优化设计,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达到国家验收评定的合格标准,投资控制在工程预算以内,工程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即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业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2)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3)有审查投标单位投标资格的能力;

  (4)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单位组织招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立项;

  (3)工程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4)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或者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按选择投标单位的规定向初选的5个以上(含5个)有能力承担相应监理业务的单位发出邀请投标书。

  (3)对有保密性要求或者有特殊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按监理范围,经酒泉市或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

  第九条 监理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招标人首先将监理招标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2)招标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办公室递交招标申请文件;

  (3)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批;

  (4)由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5)市招标办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选定投标单位;

  (6)向投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

  (7)招标人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8)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报送标书;

  (9)抽取评标专家,确定评标、定标小组组成人员;

  (10)召开开标、评标、定标会议;

  (11)承发包双方按规定和标准分别向交易中心缴纳有关费用;

  (12)招标办审核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13)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报招标办审核。

  第十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组织机构,项目条件、建设规模、招标内容、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计划安排等内容。

  需委托代理招标的,双方单位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要在施工招标前完成。

  第十一条 监理招标按工程性质和特点可分为技术标和商务标,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包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总投资、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

  (2)委托监理的任务范围和监理业务;

  (3)业主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交通、通讯、住宿等);

  (4)拟采用的监理合同条件;

  (5)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素质要求;

  (6)监理检测手段要求,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7)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8)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9)评标原则及评标拟采用的方式和办法;

  (10)投标保证金额度等;

  (11)投标须知;

  (12)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补充或变更的,须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招标单位应组织答疑会,时间、地点由招标单位自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不少于1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省内监理单位和经省建委批准进甘的省外监理单位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投标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商务标)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

  (2)投标文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3)投标函;

  (4)投标保证金;

  (5)投标报价说明;

  (6)企业简历:包括企业在册职工人数,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及上岗证书的人数名单;

  (7)近年来的主要工程监理业绩;

  (8)现有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技术标)

  (1)投标综合说明;

  (2)监理内容、深度,包括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目标及措施;

  (3)监理大纲;

  (4)监理人员一览表,其中应确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

  (5)总监和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须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上岗证、培训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6)用于工程的检测设备、仪器一览表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的协议;

  (7)近3年来的监理工程一览表及奖惩情况;

  (8)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的有关证件、简历(学习、工作)、主要业绩和已承担的监理任务的进度、解决已承担工程和拟承担工程任务的措施;

  (9)监理费报价,包括付款计划分配表。

  投标书应按技术标和商务标要求分装密封。技术标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招标任务工作范围的理解及完成监理任务的打算、具体措施、过去同类工程监理中取得的经验、对施工图中不足部分的合理化建议、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及在每个重要阶段的主要负责人及人数等;商务标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理企业的社会信用奖惩情况,人员酬金报价表,为监理工程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仪器、设备等摊销费用报价:包括管理人员的费用、税金、保险费等项费用在内的总报价表,要求招标单位为监理工作提供的设施、设备等清单。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送达投标书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印鉴(附委托说明),由投标单位将技术标、商务标分别密封,并在密封袋上清楚地标明“正本”“副本”字样,再密封在外层投标文件袋里,并在外层投标文件的密封袋上标明工程名称和招标人名称、地址及“ 年  月  日  时开标,此时间以前不得开封”字样;所有投标文件的内层密封袋的封存口处应加盖投标人印章。除应标明工程名称和招标人名称、地址外,还应写明投标人名称与地址、邮政编码,以便迟交的投标文件原封退回。投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和补充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期限前,以正式文件更正补充。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市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办法和评标定标组织机构,应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方可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由项目法人、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人数视工程大小而定,一般为5-11人(单数为宜),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评标总人数的2/3。评标小组组长由项目法人担任。本县(市、区)专家应在开标前1小时内,外市、县(市、区)专家应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监理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在全体投标单位在场的情况下, 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评标、定标小组人员,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予以记录。

  开标应按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阶段进行。应当先开技术标,技术标评审通过后方可开启商务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1)未按规定密封的;

  (2)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3)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4)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如期参加开标会议的;

  (5)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6)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编制,并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

  (7)投标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事先公布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必要时可就投标书中的问题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投标单位以书面方式作出澄清和确认。但投标单位不得借澄清之机更改报价、主要监理人员等实质性内容。招标单位也不得利用澄清之机要求投标单位对上述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说明或附加条件,一律不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一般应采用科学量化的方法。对投标单位的监理大纲、监理深度、人员素质、监理业绩、监理取费的合理性等进行全面评审。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否则定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由评标人员各自独立的进行,评标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即为中标单位。

  评标小组成员和招标单位参与人员对涉及到各投标单位专利和要求保密的资料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7天内,招标单位发出经招标办公室审核的《中标通知书》。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回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和要求退回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招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投标书及补充文件、答疑纪要、中标通知书草拟合同,招标办公室在两日内审查完毕,双方正式签署监理委托合同。合同签约后招标单位应退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计费原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为有偿技术服务,监理服务计费应按国家(1992)价费字479号文件精神及省建设厅《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执行,按合同委托的内容或工程造价的比例计取或者作为投标报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作为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是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的合法场所,要充分发挥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执行甘肃省建设厅甘建计〔2004〕430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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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投资、参股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投资、参股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房改(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自治区建设厅:
目前,一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存在兴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等问题,使住房资金的管理出现了很大风险,损害了职工的利益。为认真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管理中心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要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是管理中心唯一的保值手段。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增值收益、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二、管理中心不得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不得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不得接收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按照《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的规定,管理中心投入担保公司的资金要全部撤回。
三、已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在机构、资金、财务、业务、人事、行政等方面与管理中心彻底脱钩,不再保持隶属或挂靠关系。
1.管理中心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保留股份,必须在办理脱钩手续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出去。在转让股份过程中,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做好经济合同或协议的履约衔接和债权债务、事权与义务的移交承接工作,确保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2.已兴办的经济实体,其财务要与管理中心彻底分开,实行单独立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中心要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分离工作。资产核销方案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3.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所办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任何职务,已兼职人员应从本通知下发后三个月内辞去所兼任的职务或彻底脱离管理中心转为经济实体职工。
4.当地住房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管理中心所办经济实体进行一次全面审计,注入资金全部收回到出资帐户,注资产生的收益划入相对应的增值收益帐户内,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相应处理。审计报告和处理结果要报送住房委员会。
四、各管理中心要于2001年6月30日前完成脱钩工作,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收回各类投资、入股资金。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管理中心不得再向各类经济实体注入资金。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辖区内各市县管理中心组建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做好脱钩的检查验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将全省脱钩情况的书面总结于2001年7月31日前报建设部。
六、对因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提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决策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2月9日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邮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五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细则等名称。
  第二章 制定地方法性规的准备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五年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1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报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于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后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前确定。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地方性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条、款、项目。
  第十三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 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 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 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得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的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表决,由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开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提出。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向党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的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有员。
  第三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以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会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案人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依据、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所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逐条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逐条进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公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见,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地方性法制定后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有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五条 地方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公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目止:
  (一)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 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 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废止的。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常务委员备案。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