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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11:18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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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135号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城乡一体化,建立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原则)
  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应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为目的。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补贴为辅,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由政府积极引导,农民以村为单位自愿参保。
  第三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养老保险的统一管理。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承办农民养老保险的具体事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市)县财政、农业、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适用范围)
  年满18周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从事农业劳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现役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以下统称五城区),个人按12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温江区、郫县和双流县的(以下统称近郊区县),个人按1008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邛崃市、金堂县、大邑县、蒲江县和新津县的(以下统称远郊县市),个人按792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从业年龄人员缴费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以办理参保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0%为缴费基数,个人按缴费基数的10%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暂停缴费)
  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不能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社区)或乡(镇)政府报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在规定期限内,可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可以补缴。
  第八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后,政府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补贴:
  (一)五城区: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576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816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10560元。
  (二)近郊区县: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43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672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9120元。
  (三)远郊县市: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补贴288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补贴528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补贴7680元。
  政府补贴可视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一次性注入或分年注入,分年注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九条(从业年龄人员补贴标准)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的同时,政府以缴费基数的2%给予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条(个人账户)
  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参保缴费后,按缴费基数的8%计入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超过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男年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向这类人员按月发给养老金:
  (一)户籍关系在五城区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5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7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90元。
  (二)户籍关系在近郊区县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12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4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60元。
  (三)户籍关系在远郊县市的人员,从缴费次月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其中:男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女满55周岁不满60周岁每人每月90元;男满65周岁不满70周岁、女满60周岁不满65周岁每人每月110元;男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每人每月130元。
  第十二条(从业年龄人员待遇标准)
  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缴费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应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对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也可按到龄时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补缴至满15年。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保经办机构从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月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五城区: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50%×累计缴费年限×1%;
  近郊区县: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40%×累计缴费年限×1%;
  远郊县市:基础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使用的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30%×累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领取养老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第十三条(保险关系终止)
  参保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已按月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缴纳部分(含个人账户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其个人缴纳部分的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后,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参保缴费期间的人员,土地被依法征用后,按《成都市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终止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其农民养老保险关系可转入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险,转移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资金管理)
  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以区(市)县为统筹单位,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统一管理,封闭运行、自求平衡。
  市财政部门会同审计部门制定全市统一的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农民养老保险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挪用或侵占。
  第十五条(实施办法)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各区(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已开展农民养老保险的区(市)县,其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五城区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近郊区县、远郊县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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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建质电[2006]2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为认真贯彻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精神,检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通知》(建质电[2005]46号)和《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等文件的情况,我部决定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工作专项检查。检查分为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和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情况两方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

  各地应立即组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自查,主要内容为:各地尤其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总承包一、二级企业(具体名单见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较集中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颁发机关,在2005年7月14日以后,是否向上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于上述日期后发放施工许可的工程项目,发现承建施工总承包企业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擅自施工的企业进行处罚。请各地认真填写附表一,并于2006年3月10日前报我部。同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此次检查发现的本地区违法颁发施工许可的机关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在各地自查基础上,3月中下旬,我部将对部分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工作滞后、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较集中、以及2005年建筑安全事故多发的地区进行督查。督查重点,一是2005年7月14日以后,各地施工许可颁发机关是否存在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二是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仍在本地区从事施工活动;三是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将本地区已经取得和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名单在本机关政府网站公示。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情况

  各地应当督促在本地区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按照《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要求,对自身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须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对于专业承包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专业承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经项目总监签发复工通知后方可复工。同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将工程项目复工情况及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厉查处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专业承包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并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处罚。请各地认真填写附表二,并于2006年3月31日前报我部。

  在各地自查的基础上,4月份,我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重点,一是施工总承包企业是否按规定将工程分包给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是否存在专业承包企业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情况;二是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要求,对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进行处理的情况。

  联 系 人:张强

  联系电话:010-58933920

  传真电话:010-58934250

  附表:一、2005年7月14日以后向承建施工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情况表

     二、本地区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分包企业情况表

  (附表一、附表二请在建设部网站www.cin.gov.cn下载)

建设部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劳保合发(2001)4号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用人单位聘雇期限确定,就业证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有效期和台、港、澳人员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

  第十条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证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工作要求、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就业证签发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函;

  (二)就业证;

  (三)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

  证》或《旅行证》;

  (四)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暂住证件;

  (五)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

  逾期未办续签手续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届满需继续聘雇,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期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申请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或兼职工作。在同一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几家单位中兼职的除外,但应当由其中一家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者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聘雇关系后十日内将其就业证交还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就业证和暂住证件;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台、港、澳人员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台、港、澳人员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持有就业证在外省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转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提供外省市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和照片。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在原就业证上加注变更签注;外省市转来本市就业的,重新发给就业证。

  第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需转往其他省市工作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及情况说明向发证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职务、旅行证件性质和号码、居住地点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就业证和相关证明,到发证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到发证部门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本市各类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须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劳动局:   为完善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规范申办与审批工作,制订《〈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开展对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上海市就业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应当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台、港、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有《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受雇于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并取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   (二)在外国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或其他职务。在台、港、澳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任代表或其他职务;   (三)聘雇关系在境外,劳动报酬在境外领取,受派遣在本市用人单位工作三个月以上;   (四)在本市用人单位实际岗位上实习或接受培训三个月以上;   (五)在本市从事其他正当职业。   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台、港、澳人员无需办理就业证:   (一)经国家外国专家局聘请的专家;   (二)在台湾、香港、澳门企业常驻本市代表机构中担任首席代表;   (三)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的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投资者。   第五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一般不超过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不患有精神病和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等传染病,以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患有的疾病;   (三)持有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   (四)有确定的工作单位;   (五)具有所要从事工作所需的专业技能或者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   第六条本市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岗位应当是:   (一)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   (二)本市暂缺相应人选的特殊技能岗位。   第七条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应当由用人单位出面申办。申办就业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或确认的健康证明;   (五)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专业技能资格证书或者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近期二寸证件照片。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四)、(八)项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者《港澳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就业证。   第八条对在本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台、港、澳人员,免除就业审批手续,由用人单位按前条第一款规定提供除第(六)项以外的文件,申领就业证。   第九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限按照用人单位聘雇期限确定,就业证一次签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并且不超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有效期和台、港、澳人员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   第十条 被批准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应持就业证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持有就业证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获准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有关聘雇期限、岗位、报酬、保险、工作时间、工作要求、解除聘雇关系条件、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订立劳动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就业证签发有效期满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续签手续,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人单位出具的申请函;   (二)就业证;   (三)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   证》或《旅行证》;   (四)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暂住证件;   (五)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   逾期未办续签手续的,就业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期限届满需继续聘雇,应当在就业证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发证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用人单位与台、港、澳人员续签的劳动合同。   为在常驻代表机构中任首席代表、代表的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除提供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供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延期的代表证。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给予延长就业证期限。   第十四条台、港、澳人员只能在其就业证上注明的单位就业,不得在申请单位以外的单位工作或兼职工作。在同一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的几家单位中兼职的除外,但应当由其中一家单位为其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台、港、澳人员就业期满终止聘雇关系或者就业期间解除聘雇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聘雇关系后十日内将其就业证交还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如果未能收回就业证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发证部门。   第十六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在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用人单位办妥解除聘雇关系手续后十日内,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填写正确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上海就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证明或其他法定登记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批准证书;   (三)拟聘雇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港澳同胞回乡(通行)证》或《旅行证》;   (四)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持有的就业证和暂住证件;   (五)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与该台、港、澳人员解除聘雇关系的证明;   (六)拟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履历;   (七)用人单位与拟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台、港、澳人员变更用人单位且变更职业的,除上述文件外还须提供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持有就业证在外省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转来本市就业,本市用人单位除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以外,还须提供外省市原发证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和照片。   经发证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本市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的,在原就业证上加注变更签注;外省市转来本市就业的,重新发给就业证。   第十七条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期间需转往其他省市工作的,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持就业证及情况说明向发证部门办理准迁手续。   第十八条台、港、澳人员在就业期间,职务、旅行证件性质和号码、居住地点等发生变更,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携带就业证和相关证明,到发证部门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就业证如有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到发证部门申办补发或换发手续,遗失就业证的,还应当在《解放日报》或《文汇报》或《新民晚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条本市各类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介绍台、港、澳人员在本市就业的须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聘雇和就业情况进行的监察。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介绍和中介服务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