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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之浅探/魏晓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47:56  浏览:9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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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之浅探

魏晓军


  作为诉讼程序的终端,量刑,有着尘埃落定后的 “归一”作用。甚至可以说,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能否认罪服法,合理的量刑比准确的定性更具有实际利益上的攸关性。而事实上,量刑这个环节却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的盲点。下面,笔者试从“配合、制约”这个角度,立足公诉职能,结合检察实际,就如何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略谈几点构想。

一、公诉人树立己任意识是在量刑环节上强化检察职能的思想基石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设计中不存在“量刑”的独立程序,自由裁量权也赋予法官更多的主断空间,加之量刑固有的封闭性,量刑环节的被关注程度相对实体定性及其它的程序研究要淡化的多。即便是在与量刑最短兵相接的公诉人的思维里,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着成功定罪即可班师凯旋、量刑不关己任或鞭长莫及的消极思想,从而导致了法律监督权能在此环节的软弱与缺失。不能否认,量刑有谱没准已成为相当民众的感识,在这过大的弹性空间里,也掺进过多的揣度与质疑,随之带来司法公信的动摇也在所难免。因此,作为有着公诉、监督双重身份的公诉人更有责任、有义务首先在自身思想上正本清源,加强对量刑的己任意识、监督意识,摒弃重定性、轻量刑、拈轻怕重的懈怠想法,对量刑投入足够的精力来参与、监督。当然,这定会意味着起诉工作量的大增以及要在相对陌生的领域中进行求索,据此,公诉人更要克服畏难情结,鼓起攻坚勇气,果敢履行职责,要在本职权限内努力将量刑这一锤的终音调定准、调定正、调定平。

二、制定量刑标准是检法二院在量刑环节上作好配合的硬件保障

  实现量刑估量到准量、粗放到精密的转变,首先需要定规立矩、明晰刻度。制定、出台量刑规则、参考标准就是要打造这样一把标尺,而双方对 “刻度”的共同认知,是做好配合、实现共同司法目标的前提保障。

  (一)共同掌握量刑标准是追求公平正义司法理念的现实需要。我国刑法的量刑标准较为原则、笼统,跨度大、幅度宽,这一方面应对了纷繁复杂的犯罪现实,克服了刑法天然的滞后性和僵硬性,但一方面也不可避免的暗藏了裁量权滥用的危机,为司法腐败、法律虚无大开了方便之门。为打压权力寻租,在外部监督上,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但由于我国不存在所谓的量刑参考、指导,不同办案人、办案机关对条文中诸如“情节轻微、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之类的模糊表述在理解上见仁见智,导致对同一案件的刑罚预测在不同环节上出现较大分歧,再加上“畸轻畸重”抗诉条件的束缚,检察监督权得不到有力行使,使得同一时期的相似案件在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境况下的判决大相径庭甚至相互冲突,这不仅悖逆了“罪刑相适应”和“平等适用法律”的刑法基本原则,更直接导致了司法权力异化、司法腐败滋生、司法公正旁落、司法权威滑坡,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更无从谈起。因此,检法双方共同掌握量刑基准,对于规范约束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检察监督权,弘扬司法公平正义、保证法律同一适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共同掌握量刑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司法实践固然千差万别,量刑基准也难以精确到一个具体数值,但是,一方法院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探讨、总结,立足本地区实际情况,揉合办案经验,探索制定常见犯罪的量刑参考标准,实现量刑幅度的二次、三次、几次细分是完全可行的。对多发犯罪一般量刑标准达成共识,不仅有利于双方更好地把握量刑尺度、提高工作效率,为避免同罪异罚、限制量刑裁量权滥用界定了框架和底线,同时也为检察机关坚定履行监督职责、切实促进执法公正提供了帮辅工具和现实支撑。当然,并非制定了量刑标准就可万事大吉、一劳永逸,标准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是稳定而非固定的,这只是在技术层面提供了一个辅助参考,还要随之解释、细化量刑应考虑的基准和事由,如犯罪的目的、起因、手段、性质、后果、被告人的生活状况、一贯品行、智识程度、悔罪表现、故意强度、过失程度等等,更重要的是办案人要在理念层面上研磨、浸渗量刑应遵循的原则,否则,制定标准不仅违背框定规格、提效便捷的初衷,反而成了办案人经验、理性、良知的羁绊,办案人也就蜕变成了简单比照、机械套用的工具。 

  (三)量刑标准的共同掌握需要双方做好反馈与沟通。派生于刑法的量刑规范必然带有法律的先天不足,如不周延性、不灵活性:规定过细则死板,不利于办案人主观能动的发挥;反之则又一纸空文、形同虚设。量化是量刑基准的根本特性,但是,要实现对犯罪客观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的综合量化绝非易事,这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需要以大量的案例总结和经验反馈为基础,并要在实践与规范之间不懈的反复和求索。所以,笔者理解的量刑规范不可能只是一篇单纯的手则,而是指囊括了诸多解释、纪要和辅助性规范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状态的系列文件的统称。这就要求二院要务必做好联系、磋商、交流和备案工作,做到及时公示、定期通气,保证资源共享,以防信息不畅,各自为政,必要时要组织座谈、讲座,共促学习。尤其是对此功底单薄的检察机关,更需注重收集和研究不同案件的量刑标准和量刑的一般规律,要潜心钻研、俯身苦学,才能对之融会贯通、心领神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自如,不断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深度和广度。

三、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法二院在量刑环节上实现制约的契点

  量刑建议并非崭新话题,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部分检察院已大胆试行。对此,理论界、实务界褒贬不一: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顺应了我国司法的改革方向,强化了控诉职能,维护了量刑公正,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制度创新;也有人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缺乏法律依据,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

(一)量刑建议是正当行使公诉权的职责使然

  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在公诉活动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他相关政策,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参考性意见的权力,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即包括审判启动的请求权又包括有罪判决的请求权,而有罪判决的请求即包括准确定性的请求又包括公正量刑的请求,因此,提起公诉理应涵盖追罪和求刑二个方面的职能,二者在本质上一体的、递进的而不是对立的、割裂的。公诉权虽为国家刑罚权的一部分,但它本身不具备最终判定性和实际处罚性,正如检察机关的定罪建议权一样,量刑的建议不会侵害审判权。它只是一种意见、建议和参考。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都没有直接约束法院的权力,对被告人确认有罪和判处刑罚,决定权都在法官的手中。量刑建议只是公诉人表述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如果法官对此不予采信,完全可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像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宣判无罪一样。而事实上,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下,检察机关已在行使量刑建议权,如公诉人在起诉书和公诉意见中区分主从关系、引用累犯条款、认定自首立功、确定系未成年人、评价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等,只是这种意见尚不全面、明确、具体,但究其本质就是一种量刑建议。因此,行使量刑建议权不会构成对法官自由裁量的侵犯,只会实现对审判权力脱轨的有力羁正。

(二)推进量刑建议制度应规范程序、科学运作

  1、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拓展公诉职权的体现,因而不应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由于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以致超出预测浮动范围的情形,这时公诉人如果依旧照本宣科、生搬硬套,势必影响检察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现阶段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具体而言,可先在以下三类案件中推行:一是简易程序审的案件;二是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三是对案件事实和量刑的争议处于可预见和可控制的范围内的案件,以积累经验,循序渐进,待条件成熟时,由点带面,全面展开。

  2、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公诉人在撰写审查报告时应载明量刑建议,经分管检察长批示后作为起诉书附件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庭辩论结束后,若被告人态度稳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则进入下步程序,反之,公诉人则可视具体情况对量刑建议予以变动,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作为起诉书的随附性法律文书,应有正规的格式、编号和内容,其内容可包括基本案情、量刑建议、求刑理由三个方面,表述应言简意赅,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同时要作入卷归档工作,一份附检察院诉讼内卷备查,一份附法院审判卷备查。

  3、提出量刑建以的时间。在现有试行量刑建议的检察机关中,对于量刑建议的提出时间各有不同。笔者认为,随附起诉书一并提出是适宜的,因为此时公诉人对案件详情已有了基本认识。在此提出后,辩护人就可有的放矢地作庭前准备,有充足的机会针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即相当于为审判增加了一个量刑听证程序。“真理越辩越明”,控辩双方通过充分地对抗,为法庭提供了兼听则明的机会,提高了当庭宣判率及其准确度,降低了诉讼成本;同时,随着量刑有关的问题公开化,防止了暗箱操作,有助于当事人全面了解量刑的依据和过程,能更易接受判决结果,有利于促其息诉止纷、诚服法律,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不但实现了效益价值,且又在客观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实现了正义,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4、量刑建议的求刑幅度,公诉人要以量刑参考为依托、以具体案情为基础,注意增强建议的实效性、针对性和可采性,如“建议在7年以下量刑”或“建议在 5年以上量刑”之类的宽泛表述是起不到应有作用的;当然,在避免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同时,也要避免过于具体、确定绝对。因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失当还是适当,都可能与当事人的预期和要求、与法院的实际判决结果产生差距,而这种差距极有可能引起当事人的“缠诉”,因此,我们的量刑建议需有一定的缓冲性,而这个缓冲性区间笔者认为以3年左右为宜。

(三)量刑建议的效力定位是提示而非强制

  经过辩论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对法官的最终判决是有一定约束作用的。但是,这种作用是提示性而不是强制性的。既然不具终局性,量刑建议当然不是抗诉权的前置,其采纳与否及采纳的程度更不是抗诉的绝对标准,进而言之,即便法院在建议幅度内量刑,基于抗诉法定条件的多样性,也不能排除提起抗诉的可能。是否抗诉,仍需坚持其固有的准则。在此特别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要坚决防范为遏制自由裁量权滥用而引发的抗诉权滥用的问题。由此,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行不但不会使法官形成偏见和预断,相反还能帮助法官抵抗外界干扰,坚定其中立、独立、主导的裁判地位,维护判决的稳定和权威。

  作为双刃剑,量刑建议不仅能规制法院审判权的无序扩张、不当行使,同时也能加强检察机关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告诫。对检察机关来讲,要求公诉人在作出量刑建议时,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体现量刑的个别化,既要熟知案情,又要灵活适用法律法理和刑事政策,努力使量刑建议公正、合理、适当。否则建议一旦不被采纳,而又未构成抗诉要件,定然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性和量刑建议的严肃性;对法院来讲,量刑建议不仅是其量刑的重要参考,还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对采纳结果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在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情况下,量刑建议就是警戒线,如果作出与公诉人量刑建议有较大差别的量刑,法官本身就应有确令人信服的理由。这就可敦促法官在量刑时谨慎斟酌,公正裁判,杜绝或减少量刑的随意性、起伏性。

四、评价预警制度有效保证量刑及量刑建议的质量和建议

  没有成效考量的建章立制有再多的价值追求也如无的放矢、大海沉石,而逐步建立评价预警体系就是量刑及量刑建议的试金石和高压线。具体来讲,量刑及量刑建议评价预警制度就是检察机关每隔一定周期(如半年、一年)对已决案件的实际量刑对照量刑标准、量刑建议进行统计、分析、论证,对其合法性、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并针对结果通报预警、采取措施的制度。当然,由于案情发展的复杂多变及办案人经验、素养的差异,最终量刑与量刑建议存在一定出入也是无可厚非、可理解接受的。但是,当偏差的数量、程度达到一定界限,就应引起检察机关的警觉关注,及时采取措施。

(一)偏差达到抗诉标准的,进入抗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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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公信力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它的执法不规范必然导致社会动荡、秩序混乱、人心漠然。当前,在社会市场经济大潮冲击下,各种经济利益交织一起,分配不均、失业下岗、住房紧张、医患矛盾等问题凸显出来,使公众对政府、执法机关的公信力越来越不信任。少数公众为了发泄心中的愤怒和不满,有的上访告状,越级缠访;有的孤注一掷,利用各种工具肇事,或采用自残、自焚、自杀等极端方式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尤其对执法公信力的丧失,产生对执法者不信任,对执法者的不信任,造成了公众对法律不尊重,没有了依赖感,没有了安全感,使他们丧失了生活的勇气和信心。没有规距不成方圆,没有法律约束,社会就成为一盘散沙,就会形成无政府状态。因此,研究影响执法公信力的成因、产生的危害和解决的对策,对于重树执法公信力,让公众相信法律,拥护法律,让公平正义回归到有司法良知的执法者手中,公正地处理每起案件,有着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执法公信力的释义

  要弄清执法、公信力、执法公信力之间的关系,正确认识和分析执法公信力的缺失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会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说,研究执法公信力问题意义非常重大。

  (一)执法,就是执行法律规定,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这里我们所说的执法是单指狭义的司法机关执法。执法与司法有很大的区别:一是执法不能独立,效率至上,主要为统治活动服务,活动范围广;司法必须独立,公正至上,主要为被统治者服务,活动范围窄。二是执法必须是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法律;司法则不然,职能要广泛些,如司法审查职能、造法职能等。三是执法实行首长负责制,司法实行法官负责制。四是二者适用的法律程序区别很大。五是执法是主动的,司法是被动的。

  (二)公信力。公信力是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公共权力面对时间差序、公众交往以及利益交换所表现出的一种公平、正义、效率、人道、民主、责任的信任力,是公众对社会一种信任力量。公信力既是一种社会系统信任,同时也是公共权威的真实表达。公信力是一个国家在长期的社会发展中日积月累形成的,体现了存在的权威性、社会中的信誉度和公众中的影响力等。没有公信力的社会或公众会失去生命力,必然导致社会动荡不安和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我们倡导社会公信力,使全体大众讲诚信、守承诺、促和谐,让诚实守信扎根于广大公众的心田,扬起法治文明的风帆。

  (三)执法公信力。执法公信力就是公众对司法机关或行政部门的信任程度,也就是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和公权力对公众的信用。一个社会如果失去了执法公信力,那么这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就会土崩瓦解。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法治已经成为人类共同的目标,执法也已经成为人们诉诸于公正的最后保障。进而执法的信用就成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如果根基不牢,后果将不堪设想。因此,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目标,就必须深刻分析和探讨执法公信力下降的原因,采取有效对策,使公众对执法的信用重新回归,重塑执法公信力。
二、执法公信力的缺失及成因

  执法公信力的缺失及成因很多,由于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自身素质和认知能力,导致许多执法人员很难正确运用感知和理性处理案件,出现瑕疵的案件就在所难免。

  (一)司法制度方面的因素。

  影响执法公信力的因素很多,但法院审判组织或法官个体的徇情枉法、素质低下、效率不高、裁判结果有失公平,导致公众对法院执法结果的不信任。

  1、执法不规范动摇了公众的法律信仰。产生执法不公的现象很多,这类问题不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就会导致执法公信力的下降。执法不规范从根本上否定了司法机构存在的理由,使执法活动丧失了公信力,毁灭了人们对执法的期望,使人们不再愿意通过执法途径寻求正义,进而对守法的意义产生质疑,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执法不规范表现的形式很多。一是执法者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尽管问题发生在个别执法人员身上,但其恶劣影响不可低估。二是裁决结果不公正。裁决结果的不公正是指司法主体没有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的裁决,如该起诉的不起诉,不该起诉的起诉,有罪判无罪的,无罪判有罪等等。三是外部干预。外部干预主要是指一些部门和领导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案件处理,使一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同一类型纠纷在不同的地方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需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仅凭司法机关自身力量还很难做到。四是司法体制。这主要反映在司法体制的行政化上。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司法裁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否则就难以保证司法机关的中立地位。

  2、效率低下使民众对执法失去耐心。效率是执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讲究效率,尽量便民利民,尽量消除不必要的延误和烦琐。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裁判结果即使是公正的,如果违反了效率原则,也未必是公正的。当前,执法人员个人素质不高,效率低下,常常使案件超审限,把当事人带入无尽的诉讼之争,增加诉累,引起当事人不满。不能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司法人员裁判案件必须有法可依,而任何裁决必须依据实体法做出,即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正确运用实体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要求司法人员要严格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有些执法人员诉讼效率低下,不能正确地适用实体法,导致案件滞后,出现瑕疵,引起当事人的反感,失去对法律的敬畏。不能严格廉洁执法。司法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只有坚定地保持司法的廉洁性,做到两袖清风,一尘不染,才能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不能严格遵循程序。司法机关严格遵循程序才能保障执法的公正,程序公正也是执法规范化的必然要求,即使不严格遵循程序没有导致实体和结果上的不公正,也会使人们质疑司法的公正,同样带来的司法不公的效果。

  3、裁判执行效果不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及时、全面地实现,不仅会使公众丧失对请求司法保护的信心,更是对司法制度的一种亵渎,会导致执法公信力的降低。裁判执行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社会体制、司法运行机制本身的原因和当事人确实无履行能力外,还有诸如被执行人通过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的方式、通过隐匿、故意毁损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执行,运用强硬手段抗拒人民法院的执行也是重要原因。一是被执行人以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的方式逃避已生效的公正裁决;二是被执行人通过隐匿、故意毁损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致使已生效的公正裁决无法执行;三是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或协助执行义务人隐蔽、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四是部分被执行人通过强硬手段抗拒执行。因此,研究裁判执行不佳的成因对于提升执法公信力,树立执法公信力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执法权行使模式的障碍。

  审判行政管理权的不正确的行使,会制约或干扰法院、法官严格执法,会使执法公信力大大的降低

  1、审判业务运作方式的行政化。在司法机关的内部还存在着审判业务“等级制”运作的方式,基本上实行的是行政管理。具体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司法理念错位。在我国,个别立法者或学者片面地将独立审判认为是法院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而不是合议庭独立审判,更不是审判员独立审判。在这种观念及审判与行政合一传统意识的影响下,导致执法理念错误,致使审判管理完全仿效行政管理的模式,形成庭长、院长越权的逐级审批,层层把关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而参加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法官只有审理的义务,没有裁判的权利。二是运行机制错位。法官审理每起案件都要主动向庭长汇报案情,请示方案,裁判结果还要报主管院长、庭长审批,主管院长有异议的则要报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法官审理案件尤其是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时,庭长、庭长要经常过问,发表意见,或者列席合议、拍板定案。当院长、庭长签发文书时认为合议庭对评议的案件处理不当,因而可以不予签发,并有权召集合议庭成员“复议”等等。三是审判统一错位。现阶段的法院“审权”与“判权”相分离,“审权”属于法官,而“判权”却转移到庭长、院长。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病。当事人所能够见到争诉其面前的法官并没有决定权,而能够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人们却大多不参与审理,隐蔽在帷幕的背后,有“黑箱操作”之嫌,导致的后果就是“先定后审”、“先判后审”、“审判分离”。其危害不仅在于消弱和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执法者的责任感,更在于规避和危害了合议、回避、公开的诉讼制度,淡漠了人们的程序法意识,从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2、执法权的地方化。当前,司法机关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化进行的,法院的人、财、物直接受制于地方政府。凡涉及地方部门或个人利益的,地方政府个别领导就要说情,时常打电话指示或听从汇报,对案件指手画脚,左右法官办案,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而这些原因引起的执法不公,当事人不会去追究其他原因,而只会指责法院的不公,对执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产生“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使部分群众不相信法院的公正,进而采取各种手段来影响判决,使当事人产生了在裁判结果出来前,自行或托人到党委、政府及致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的习惯,以此来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从而给有关机关、领导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执法公信力不高的现象。

  3、部分执法者职业道德的欠缺。执法者职业道德的缺失,会严重影响和制约执法公信力的建立。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仆意识淡化、缺乏进取精神。由于忽视了世界观的改造,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有些执法者不注重学习,工作得过且过。不规范执法、吃拿卡要现象时常发生。这些现象的发生,就是个别执法者公仆意识淡化,精神颓废,极端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恶性膨胀,贪图享受,心理失衡,经不起权力、金钱、美色的考验,以至堕落成为腐败分子。二是道德修养馈乏,追求腐朽生活。市场经济就是商品经济,社会商品化拉大了贫富之间的距离,同时也刺激了某些执法者私欲膨胀,他们追求腐朽的生活方式,放松了自已世界观的改造,没有筑起牢固的反腐防线,将规范执法置之脑后,大捞特劳。三是廉政意识弱化,漠视党纪国法。有极少数的执法者平时不注重廉洁自律,头脑里没有一点道德、纪律约束,自我约束、自我控制能力差,不能按党纪国法约束自己,执法就很难规范。
三、提升执法公信力的主要途径

  (一)执法制度上的完善。

  要改变审判工作中的行政管理体制,加大执法者职业化进程的力度,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增加司法透明度,简化诉讼程序,完善执法制度上的缺陷,努力提升执法公信力。

  1、加强诉权保护,确保司法公正。

  第一、应当加大执法者职业化进程的力度。法官职业化是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之一。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规范执法离不开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法官队伍。其次,要解决好法院执法各方面的工作,在法律框架内寻找出能够让当事人接受的合理的执法方式。这样,就会跳出十分严谨规范的审判程序,如巡回就地办案,庭前调解,委托调解等。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就是要推进司法公正,树立执法公信力。再次,法官职业化建设要多层面,分层次来谋划和推进。当前,许多基层法院法官学历偏低、人才短缺、司考难通过、基础建设落后、工作环境不佳、待遇低、案多人少。由于法官整天疲于办案,法律解释、司法指导、判例研究无暇顾及。因此,法院应更多的培养一些实用性复合性法官,使其成为定纷止争的实干家,化解矛盾的多面手。

  第二、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树立执法公信力就必须注重程序本位。所谓程序本位,是指在诉讼中坚持以诉讼过程而不仅以诉讼结果为出发点和评价标准的理念。首先实现程序公正。程序本位的理念虽然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以程序公正为出发点设计诉讼程序。程序本位论并不否认实体公正的价值,只是按照程序本位的理念,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应当体现在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当中,即在具体诉讼过程中,主要是依靠程序的合成,而不是法官的主观努力来实现实体法和实体公正。程序合成对于实体合成是具有基础和催化作用,即保障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实体法律。同时它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本身也体现着国家的司法审判是否公正。因此,只有坚持程序合法,才能促进执法规范化的进程。

  第三、增加执法透明度。要实现执法公信力,就必须增加执法透明度,就是要揭开执法的神秘面纱,在维护司法神圣庄严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和完善的机制,采取一系列的举措,将执法的全过程公开于阳光之下,展现在公众面前。一是让程序透明。法治国家无不追求程序正义,而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通过执法公开,把执法活动的全部运行过程公布在当事人面前,把审判程序的每个关键、每个节点让当事人知晓,把所有暗箱操作的可能暴露在阳光下,这样的司法程序才能确保当事人平等享受执法的公正。二是让裁判透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宗旨是判断是非、化解纠纷,促进全社会的公平正义。通过审判过程的公开,避免法官与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和裁判结果的正当性;通过一系列的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等公开措施,一方面有效降低了民众了解执法的成本,方便民众零距离的触摸法治,另一方面在法院形成一种“倒逼”机制,促使法官提升裁判文书的质量和庭审驾驭能力。在阳光下运行产生的裁判结果更能得到民众的认同,也更能让当事人接受。三是让法官透明。将法官透明在阳光下,会让执法者更加注意自己的执法行为、形象,更加注意社会对自己的评价,更加注意法律同行对自己的认可。他们会努力展现自己健全的人格、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精湛的法律能力,努力避免当事人对自己的执法产生合理的怀疑。法官透明可以让执法者更加严于律己,让自己的执法行为更加光明坦荡。四是让队伍透明。司法廉洁是公正执法的生命,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而队伍透明是最好的防腐剂。队伍透明能够将整个执法活动的全貌展现在民众面前,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

  2、建立小额诉讼法庭,简化诉讼程序。

  面对着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如何合理优化审判资源,是法院审判工作急需解决的一个课题。一是 明确小额诉讼受案范围,实现繁简分流。由庭长分案这第一道程序把住案件的繁简分流关口,将诉讼标的小于3万元的民事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使案件通过速裁程序得以办结。二是简化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简化庭前程序,试行格式化诉状,加强诉讼指导;实行案件开庭协商、预约等方式确定开庭时间、地点。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将庭审的重心放在直接指导当事人围绕诉讼争议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及认证上,尽量节省诉讼时间,达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三是创新调解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调解至上”的理念,从思想上端正对诉讼调解工作的认识,坚定诉讼调解信念,做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真正使调解工作深入到每名民事法官的灵魂深处。努力将调解工作延伸到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即贯穿于立案、庭前、庭中、庭后等各个阶段,同时创新调解方式,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免征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但企事业单位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取水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陕西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取水许可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征收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水资源费以取水户为单位,按取水量计收。但水力发电取水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计收。开采煤炭、石油等行业的水资源费按原煤、原油的开采量计收。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地下水高于地表水,地下水超采地区高于一般地区,水资源紧缺地区高于丰沛地区,生产经营取水高于生活、环境取水的原则确定。具体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财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条 取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取水。超计划取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20%以内的(含2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2倍计收;超计划取水20—40%的(含40%),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3倍计收;超计划取水40%以上的,其超计划部分按征收标准的5倍计收。



第七条取水户应当按规定安装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运转不正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安装或维修更换,逾期拒不安装或不维修更换的,按取水设施连续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分级征收。



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户的取水量,作出征收水资源费的书面决定,由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征收水资源费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缴纳。



取水户应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征收通知后,10日内到指定的地方税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收费;不得随意减收、免收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作为资源水价计入供水价格,其他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成本。但超计划取水累进加价征收的水资源费,不得计入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罚款在3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0日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联合印发的《陕西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