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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55:22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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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以下简称“采标”)是我国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是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对外开放,建立并健全市场准入制度,加快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重要措施。

  标准化工作不仅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更是一个行业或企业技术实力和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而且已成为企业参与并赢得国际激烈竞争的重要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行业标准化工作,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对激烈竞争、提高行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行业“狠抓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标准化工作的要求,进一步提高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省级局要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配备专人负责标准化工作的组织与协调。要把加强标准化工作、提高所属企业的标准化水平与贯彻国家局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政策紧密结合起来,把“采标”工作作为提高各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的重要技术手段。

  二、各省级局及国家局直属企业在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大技术和装备的引进,技术改造及实行政府采购时,须将相关技术或产品的标准化纳入考核重点,并听取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在技术引进中;要优先引进有利于使产品质量和性能达到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设备及有关技术文件。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的立项,应进行“采标”水平的评审。涉及设备、仪器采购时,必须优先采购符合国际标准或达到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国家局在评定名牌产品和审定免检产品时,在同等条件下,将优先考虑“采标”产品。

  三、行业标准化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行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与指导,要根据国家的总体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并指导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组织行业或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要积极组织分析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发展动态,对于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在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必须采用。要重点抓好事关国家、行业利益的重大标准和涉及安全、卫生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到2005年,全行业在用国家或行业标准的采标率要达到75%以上,并制定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能够发挥技术壁垒效能的技术或产品标准,以全面提高全行业的综合实力和核心竞争力,有效维护国家和行业利益。

  四、各烟叶生产企业要紧密结合当地生产的实际情况,从种子培育到烟叶经营中的各个环节都要制定具体的技术、产品和管理标准,做到每项技术、每个产品、每项工作都有相应的标准指导,努力实现烟叶的标准化生产和经营。具备条件的产区要积极推进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工作。

  五、各重点卷烟厂和行业其他工业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要与“采标”工作紧密结合,积极按GB/T19OOO-ISO9OOO《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国家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体系。要通过质量体系的建立,全面提升企业的标准化工作水平,提高企业的技术、管理水平,稳定产品质量,提高企业竞争力。部分具备条件的重点骨干企业要积极推行ISO14OOO、ISO10012等国际先进标准。各重点卷烟厂和行业其他骨干工业企业要成立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一步加强有关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贯工作。

  六、各级卷烟材料归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卷烟材料“采标”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在用的卷烟材料进行必要的清理整顿和动态监控,严禁无标、低标产品进入交易市场,确保卷烟材料质量。要通过推动“采标”工作,促进卷烟材料生产企业的技术进步,提高卷烟材料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努力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

  七、行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分技术委员会要积极组织相关标准的学术研究和技术交流。各分技术委员会要结合本专业的特点和需求,积极开展重大技术、产品标准的研究和制、修订工作。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和行业各有关研究机构要积极搜集、研究、翻译和整理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相关的情报、资料,为行业及时提供最新的标准信息。要积极研究、分析现行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之间的差异,特别要加强具有技术壁垒效能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制定的可行性研究。

  八、要高度重视对从事标准化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的培养,积极支持有关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并为他们创造必要条件。行业要在2005年底前建立一支由高素质复合型人才组成、热爱并精通标准化工作、专业配套、技术过硬的标准化技术骨干队伍,并重点培养一批标准化工作学术带头人。

  九、积极支持并鼓励企业和科研单位采用国外先进标准,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承担国际标准的起草工作,把具有优势的产品或技术标准按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规定的程序,推荐作为国际标准的草案,争取发布为国际标准。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报行业科技进步奖。

  十、各省级局要根据本《意见》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标准化工作措施。


         二00二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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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办法
  (2001年9月1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27日公布 2002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与提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计划、税务、工商、财政等经济综合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协同做好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建设和发展市科技信息网络,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实施科技成果作价出资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在本市转化后,当年内上缴税收300万元以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相当于所交税额的5%至10%的奖金,奖励该高新技术成果持有者。
科技成果转化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科技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剩余的法定保护期不少于3年;
(三)技术秘密或已申请专利未获授权的技术,能在短期内传授;
(四)经生产实践或技术鉴定证明已经成熟。
第七条 作价出资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科学技术部颁布的高新技术范围;
(二)为公司或企业产品的核心技术;
(三)技术成果的出资者对该项技术合法享有处分权;
(四)按规定通过认定的。
第八条 以科技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20%;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作价出资金额可达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价出资有关事项应写入公司章程。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出资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可选择协商或评估方式作价;涉及国有资产的,应评估作价,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评估作价应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评估结果须出资各方认可。
第十条 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在转让资金到位后30日内对完成人和为
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转化的,奖励金额不得低于技术转让净收入的20%;
(二)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内,按不
低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年新增留利5%的比例或以此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奖励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所持股份或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对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的主要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奖励总额超过规定比例的,应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职务科技成果奖励的具体比例,由完成单位与完成人依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难度、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经济效益;
(三)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生存、发展的作用。
第十二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和由企业承担的财政资助科技计划项目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国家规定必须向社会无偿推广或保密外,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二)与本单位协议不成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依法自行创办企业或与他人合作进行转化,项目成功投产后,应连续3年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入中提取10%返还本单位。
职务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应支持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十三条 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应专项进行会计核算,完成人有权查询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科技人员的研究开发能力、技术岗位和工作业绩等综合因素,可由原有股东转让、资本公积金或盈余公积金转赠和配赠给予科技人员期股。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用企业近3年由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后资产净增值的20%至30%,奖励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
对技术创新主要贡献人员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六条 以应用开发类项目实施转化为主的中小型企业,关系企业生存发展的科技人员持股比例最高可达总股本的50%。
第十七条 阻碍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按规定转化科技成果的,由科技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不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给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奖励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可向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给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

四、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