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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0:28:22  浏览:9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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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试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呼和浩特市电子政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管理,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政务公开,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现代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全市电子政务管理工作。
各旗县区、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按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政府各部门应当明确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子政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
第五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我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六条政府部分或全部投资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先期组织评估论证,报请市领导审定,批准后方可进入现行基本程序;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由分管市领导召开市信息化专家顾问组会议进行论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年度管理。各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审定后,纳入年度项目计划,市财政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安排年度建设项目预算。
第八条申请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设的目标明确,用途、功能清晰;
(二)要有具体的用户需求,解决实际问题;
(三)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保障信息安全和资源共享;
(五)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循招标投标、立项采购、签订合同、项目建设、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及专家对项目进行全程监理,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如实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申请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项目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不予支付余款。
第三章政府网站管理
第十二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www.huhhot.gov.cn,www.hohhot.gov.cn)是市人民政府对外统一发布信息和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的网上窗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在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设立专门栏目或与市政府政务综合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三条各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无偿”原则,依法及时、准确的公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在其网站的显著位置开设咨询、投诉栏目,明确专人负责网上咨询、投诉事项的办理,建立咨询、投诉办理的业务规范和流程,确定网上咨询、投诉的响应时间和答复时限。
第十五条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其网站的运行维护。委托其他单位运行维护的,应当对受委托方的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其网站的服务链接、网上受理、实时查询等网站基本功能正常运行,并建立网站的后台发布系统,做到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各部门网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网站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建立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各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并按照公共信息资源分级目录系统和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要求,提供和维护更新本部门的政务信息。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设立公益性信息机构,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政府各部门应当向公益性信息机构提供适合于公益性服务的信息资源。
第五章电子政务网络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电子政务网络,是指覆盖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检委及其所属部门、旗县区、开发区及其他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的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条市电子政务网络原则上通过市政府中心机房一个出口统一接入国际互联网,单独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入。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电子政务网用户的IP地址统一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分配,建立登记制度。用户的IP地址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计算机系统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并安装防毒软件。防毒软件应当及时升级。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当对联网设备定期进行检查,记录系统日志,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各部门应当对其电子政务系统的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定期进行校对、备份。
第二十五条各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建立数据信息的存取访问控制机制,按数据信息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划分访问和存储等级,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应当明确负责信息及网络安全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应当通过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的信息及网络安全培训。工作人员名单应当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工作人员有变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的同时,应当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等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电子政务网属于非涉密的政务外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涉密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本网;
(二)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三)查阅、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四)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市电子政务网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对市电子政务网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四)因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大量占用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造成网络拥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务网接入资格,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三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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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1]1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进程,满足境内居民个人日益增长的出国(境)留学需求,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供汇政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赴国(境)外攻读正规大学预科以上学位(含预科)的自费留学人员的学费和生活费予以供汇,自费留学人员按学年度购买外汇。

二、简化购汇审核程序。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的,自费留学人员可以持规定的有效凭证,直接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自费留学人员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及规定的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手续。

三、自费留学人员购买第一学年所需学费和生活费必须由其本人亲自办理,购买第一学年后其他年度所需学费和生活费可以委托境内的直系亲属到当地外汇局授权的银行代办购汇手续。

四、本通知施行前已购买第一学年所需学费和生活费且目前继续攻读的留学人员,在后续年度仍可以按照学年度购买外汇,但不得补购以前学年的外汇。

五、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外汇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利用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实施细则》


附件:

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兑换学费和生活费,完善对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售付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付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系指赴国(境)外正规大学直接攻读预科以上学位(包括预科)的自费留学人员及根据国(境)外正规大学要求需要交付一定保证金或进行一段时间语言学习后、再攻读大学本科以上(包括大学本科)学位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国(境)外正规大学的正式入学通知及所赴国家或地区签证或签注的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均可申请兑换学费和生活费(扣除奖学金部分)。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需预交一定数额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或签注的,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的规定,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和购汇事宜(扣除奖学金部分)。

第四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应当按年度兑换每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在按学年度兑换每年的学费和生活费后,不得再申请兑换因私出国(境)项下的等值2000美元(赴港澳地区为1000美元)的外汇。

第五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兑换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需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一式两份),向户口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攻读何种学位的国(境)外正规大学的正式录取通知书;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学费用通知单;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六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兑换第二学年及其以后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亲自办理的,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户口所在地的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本年度留学费用通知单及上一学年学费的正式收据;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二、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委托境内直系亲属(以下称“代办人”)代为办理的,该代办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户口所在地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购汇申请书;

(二)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留学费用通知单及上一年学费的正式收据;

(三)明确写明姓名的国(境)外校方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已办妥前往留学目的地的有效入境签证或签注的护照的复印件;

(五)本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六)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七)代办人户籍证明、身份证。

第七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申请兑换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等值2万美元以下(含2万美元)的,可以持本实施细则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向银行提出申请。

银行在严格审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为其办理售付汇手续,并在护照上加注购汇标识和日期,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第八条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申请兑换的学费和生活费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持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外汇局提出申请。

外汇局在严格审核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向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出具“售汇核准件”(式样由各分局自行设计),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或其代办人持外汇局出具的“售汇核准件”和本人有效护照和身份证(代办人可持复印件)到银行办理购汇手续。银行在审核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后,为其办理售付汇,并在护照上加注购汇标识和日期,将证明材料的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第九条 银行在为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办理售汇后,应按入学通知书或留学费用通知单上所注学校帐号,直接将学费汇至境外学校帐户;生活费可以提取部分外币现钞,也可以汇出,或持信用卡、旅行支票携出,但提取的外币现钞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

银行在为代办人办理售汇后,应按入学通知书或留学费用通知单上所注学校帐号,直接将学费汇往境外学校帐户上;生活费全额汇往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的个人境外帐户上,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之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售汇统计表”。

第十一条 银行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对违反本细则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于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价格[2003]518号
2003年6月1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统一车型分类后合理调整车辆通行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为规范全国机动车车型分类,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车型分类不统一带来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差异大、车主反映强烈等问题,并为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创造条件,交通部于2003年4月23日发布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交通行业标准JT/T489-2003)。为配合车型分类调整,做好车辆通行费标准重新核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公路法》有关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各地价格、交通部门要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切实履行职责,保证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标准调整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为减轻车主和社会负担,各地在调整车型分类过程中需要重新核定车辆通行费标准的,应按照车主和社会总体负担不增加的原则从严掌握。调整后的车辆通行费标准不得高于调整前的标准,已经偿还完贷款和按照合同经营期满的收费公路,要及时停止收费。严禁借调整车型分类之机,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增加车主和社会负担。调整后的车辆通行费标准和年限要通过新闻媒体对外公布,接受广大车主和社会监督。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通知规定,借调整车型分类之机,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延长收费年限的,要按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坚决查处;对越权审批的,由上一级价格、交通部门责令改正。
四、鉴于近期全国一些地区发生了“非典”疫情,并已对运输业产生了不利影响,为避免车型分类和车辆通行费调整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各地要结合本地情况,选择好车型分类和通行费调整政策的具体出台时间。如果认为有必要,经报请省(区、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推迟出台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