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改革进程,建立健全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
度,加强企业产权变动和转产经营中的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
土地资产,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用地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
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
的企业,因兼并、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租赁经营和出售、
搬迁改造、合资合作、转产、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
份合作制企业等改革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使用用途
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和市城区各类
企业改革中的地价评估立项、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的批准或初审以及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变更土地登记与发
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属以下企业由县(市)土地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企业改革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地价评估立项。
申请地价评估立项时,应提交《地价评估立项申请表》、工商登
记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
印件。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地价评估立项申请后,由经国家土地
管理部门或省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
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评估。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的权限申请确
认, 在领取《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后生效。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手续时,评估机构应提
交《地价评估确认呈报表》、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国有土地使
用证》复印件和《土地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企业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
案,然后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并履行有关用地手续。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改革的形式与内容;
(三)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
(四)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理由及有关
问题。
第七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批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拟订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二)《土地估价报告》;
(三)《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
(五)企业资产重组方案;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企业相关图件;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必须在30日内持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
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
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
业集团的;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企业租赁经营或转产,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
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五)企业分立,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分立企业的;
(六)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
第十条 企业破产、企业出售、企业搬迁改造、企业解散的,涉
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
地使用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
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
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
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
并中的一方濒临破产的;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
五年。
第十三条 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经
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评估确认地价核定的土地租
金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并且出让金数额较大的,经
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法,一般应确定在三年内付清,
其分期付款比例为: 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
。在土地出让金未缴足之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对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按照评估确认地价的
10%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年限一般可定为二十年。
对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困难企业,经政府批准可
在一至三年内给予减免土地租金的照顾。
土地租金标准一般应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对国家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企业,必须在
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
授权经营批准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签订
土地使用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
应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
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不予确认,土
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按本规定擅自处置并发
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
罚。
第十六条 企业改革后,已经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 如需改变
原土地用途或发生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
手续,并按当时的政策交足补齐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
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