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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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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农林厅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农业〔2008〕25号 2008年4月30日

  



  

各市、县(市、区)农林(农业、林牧渔业、林业)局,宿迁市经贸委,有关单位:

  为了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发生原因,做好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技术鉴定)的程序和方法,科学、公正、及时地鉴定蚕种质量事故原因,维护蚕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鉴定,是指因使用的各级蚕种的质量原因,导致蚕茧(种)生产、质量等受到影响,有关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而申请或要求蚕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

  第三条 蚕种质量鉴定标准。依据农业部《桑蚕一代杂交种》(NY/326-1997)、《桑蚕一代杂交种检验规程》(NY/T327-1997)、《桑蚕原种》(GB/19179-2003)、《桑蚕原种检验规程》(GB/T19178-2003)。

  第四条 技术鉴定按照事故发生地分级负责的原则办理。县域范围内技术鉴定,由县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如对鉴定结果存在异议的,报所在省辖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跨省、市的重大蚕种质量事故,报省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第五条 发生家蚕微粒子疫病等重大蚕种质量事故的,上级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介入。事故双方或事故所在地蚕业行政主管或技术服务部门,应做好蚕种质量事故现场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安全、社会稳定等工作,协助鉴定组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挂靠江苏省蚕种管理所,主要负责全省有关技术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程序与方法



  第七条 申报技术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或有关机构、人员(以下统称申请人)及时向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鉴定的理由和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当地县级以上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技术鉴定。

  经所在地县、市技术鉴定后仍存在严重异议并要求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的,由申请人向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江苏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对符合省级技术鉴定条件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技术鉴定。

  第八条 申报省级技术鉴定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

  (二)事故发生地;

  (三)事故发生时间;

  (四)蚕种来源、数量、品种等;

  (五)主要症状;

  (六)预计损失;

  (七)县、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意见;

  (八)主要争议等。

  第九条 申请技术鉴定必须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以内提出,或保留有供技术鉴定的现场或样本。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入受理范围:

  (一)蚁蚕孵化严重异常的;

  (二)家蚕生长发育严重不整齐或出现异常;

  (三)不能正常上蔟、结茧;

  (四)不明因素造成严重减产的;

  (五)其它有关蚕种质量方面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技术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已错过典型症状表现期、现场缺失,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所涉及纠纷起因的;

  (二)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和处理决定的;

  (三)受当前技术水平限制,无法通过现有技术鉴定的方式来判定蚕种质量问题的;

  (四)要求鉴定的事故为非蚕种质量因素造成的。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蚕种质量事故现场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鉴定办公室组织专家组人员尽快到达现场进行技术鉴定。需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的,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将鉴定样本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省级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组人员,由从事蚕业生产、科研、教学、管理、技术服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一般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良好的职业道德。专家组人员可以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第十二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为单数,实施现场鉴定时原则上每次不少于3人,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

  第十三条 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事故方有关的专家不得参加技术鉴定和鉴定意见表决。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人员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现场技术鉴定需要的有关材料;

  (二)向有关方了解生产、检验等情况;

  (三)进行现场勘察、可随机抽取样本进行现场鉴定;

  (四)必要或可能时,可对发生事故的蚕种质量进行鉴定,或要求有关机构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

  (五)其他需要了解或调查的内容;

  (六)发表鉴定意见。

  专家组在实施技术鉴定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应予以积极的配合,并提供真实资料和证明。由于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虚假资料和证明,对鉴定工作造成影响的,责任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应后果。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工作,准确得出鉴定意见;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鉴定有关的咨询;

  (三)发表鉴定意见前,不得泄露与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有关的信息。

  第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负责制定现场鉴定实施方案,并在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独立进行现场鉴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蚕儿饲养期间的技术处理、气候、环境、设备、饲料、使用农药或化肥、同批蚕种在其它区域的饲养情况以及蚕种质量检验情况等。

  第十八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依据相关的专业知识,本着科学、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作出鉴定意见。

  技术鉴定组现场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意见以技术鉴定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十九条 完成现场鉴定工作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制作现场鉴定书。现场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鉴定申请人名称、地址、受理鉴定日期等基本信息介绍;

  (二)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有关的调查、鉴定材料及数据;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鉴定意见;

  (六)鉴定组成员名单(签名);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条 现场鉴定书制作完成后,技术鉴定组应当在7日内将现场鉴定书报送组织鉴定单位,并对现场鉴定书负责。组织鉴定单位对现场鉴定书进行审查后,由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现场鉴定书交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现场鉴定书15日内向原受理单位提出复鉴申请,并阐明理由。受理单位认为现场鉴定书确有重大失误的,应当重新组织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现场鉴定一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需要对蚕种再行检验的,由申请人和鉴定组人员共同按有关规定抽样,委托有资质的蚕种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有关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蚕种质量技术鉴定专家库,根据鉴定工作需要,由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在专家库人员中随机委派。列入专家库的专家,无特殊原因不得拒绝参加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妥善保存供备查。由县、市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的蚕种质量事故报省蚕种质量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技术鉴定组人员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技术鉴定组织单位通报其所在单位,取消其技术鉴定专家资格,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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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航空公司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航空公司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54号

1995-10-10国家税务总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新疆航空公司空勤人员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应否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请示》(新地税四字[1995]0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空勤人员的飞行小时费和伙食费收入,应全额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能给予扣除。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园林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旗县区级、居住区级的公园、小游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陵园及街道广场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据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他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目的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观价值,在城市整体风貌和环境中起作用,但尚没有完善浏览、休息、娱乐等设施的林地;
(七)行道树。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各类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检查本市各旗、县、区(含镇)的绿化工作。旗、县、区(含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工作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市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破坏城市花、草、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本城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含镇)应根据本辖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园林绿化规划,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驻旗、县、区(含镇)的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规划,认真组织实施,并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要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用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25%;
(二)城市道路绿化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主干道不低于20%,将干道不低于15%;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河道和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宽度不低于30米;
(四)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建设;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贮、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七)学校、医院、休养所、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八)园绿地面积不少于陆地面积的70%,除特殊性质的公园外,一般公园建设物的占地比例为:20公顷以下的公园不得超过3%,20-50公顷的公园不得超过2%,50公顷以上的公园不得超过1%。
第十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绿化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地,要严格按规划和设计运行建设,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公园的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开发区、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有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参加;
(三)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的设计和建设方案,须报所在旗、县、区(含镇)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工程应和基建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单位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所在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方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类建设工程要按批准的绿地规划和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的第二年春季。绿地建成后,由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标准及时建设配套绿地。确有困难达不到标准的,经市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缺少的绿地面积交纳绿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时,要对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公用设施统筹安排,互相兼顾。
城市防护林地,不得开发为公园。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减少的绿地,必须用收取的绿地赔偿费和补偿费,在异地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园林绿化经费。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铁路、公路水利、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管理标准,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和养护管理费由房屋产权单位支付。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要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级或者市级颁发的园林绿化设计证和绿化施工营业执照;要严格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规程,确保设计和施工质量。
无绿化设计证和施工营业执照的,不得承揽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采取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化事业,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各旗、县、区的城镇绿化工作,管理所属的公园、游园、苗圃、防护林带、主干街道的绿化工作,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二)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园林绿化事业,指导、督促、检查街道办事处、城镇的园林绿化工作和驻地各单位和庭院绿化达标工作,直接管理旗、县、区属的公园、游园和街道绿化,并对已规划绿地面积的减少负有直接责任;
(三)城市铁路、公路、河渠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部门负责;
(四)陵园、寺庙、风景名胜区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具体负责,由所在旗、县、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和检查;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工商户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负责监督和检查;
(七)生长在城市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权名木,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在各单位的,由各单位负责管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八)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园林绿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逐步完善绿化和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监察队负责园林绿化日常监、检查、管理工作。园林绿化监察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民航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上述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其所有;
(四)在单位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由单位组织职工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凡在公产和私产庭院内个人自费栽植和管理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平方米每日0.5元交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同时对所占绿地及周围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负责保护,用后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及设施负有保护责任,不得毁坏。
第二十四条 对古树名木要严加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损伤和移植。如遇特殊情况危及安全时,必须采避让和有效保护措施,以保证古权名木不受破坏。对现有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挂牌建档、设置护栏,加强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类树木。
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时,要持单位申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旗、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批准后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并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砍伐树木致死赔偿费。
第二十七条 引进各类动物及各种花草苗木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疫,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引进。
城市园林绿化树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预防为主,不论是专业部门或各单位自己管理的树木,每年都应进行药物防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各绿地实际规定管理范围、内容和职责,并将禁止事项公布于众。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绿地占用赔偿费、绿地补偿费、绿地临时占用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标准进行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并未交绿化保证金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临时占用绿地,责令其退还,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3-5倍处以罚款;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未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责令其立即清除,并按临时占用绿地费的2-3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施工活动损坏园林绿化及设施的,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和赔偿,并按赔偿费标准的1-2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损伤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按有关规定一并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责令直接责任者按古树名木价值(按一般树木赔偿费1-10倍计算)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1-2倍罚款,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有责任的,对单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对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还应对其处以赔偿费2-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引进的动植物经检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制作罚款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对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及其设施,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具体处罚事宜与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赔偿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