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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59:50  浏览:8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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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 1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制定的《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2008年12月)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医[2007]6号)、《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徐政办发[2006]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引导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以及落实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来源、费用划缴和提供参保证明等工作,具体由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承办。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伤残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及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工伤待遇的支付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缴纳工程造价中的工程劳保费;拆除项目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拆除企业)在开工前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单位缴纳工程劳保费的证明材料;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查验拆除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工程中标后,建筑企业于开工之日起3日内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为参与该项目的农民工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登记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有分包行为的还应提交分包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项目资料;

(三)《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见附件2);

(四)《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见附件3);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费的计缴:建设工程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工程造价的1. 5‰。计缴;拆除项目以项目为单位按照拆除面积1元/平方米计缴。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应于受理参保申请之日起5日内核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根据核定的数额从该项目所收取的工程劳保费中直接划缴至工伤保险基金账户。

第八条 工伤保险的有效期限为自该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的合理保修期也属于工伤保险的有效期;拆除项目的工伤保险有效期限自项目动迁之日起至拆迁验收合格之日止。

已为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工程项目,因客观原因导致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原建筑企业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变更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并进行动态管理。建筑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农民工的人员、数量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申报农民工增减情况,申报内容以《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为准。

建筑企业有分包行为的,申报备案工作由总承包企业负责。

第十条 建筑企业为其使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后,应当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建设局统一规定的式样,制作《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公示》标牌,并在项目施工现场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工伤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企业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变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名单的,可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市劳保费经办机构补报,并经确认;同时在发生事故伤害后48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否则不予按参保农民工处理。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至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工伤待遇等费用由该建筑企业负担。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建筑企业农民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核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时,农民工的本人工资难以确定的,根据当地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平均收人水平确定。

(一)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以及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一次性享受有关定期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按照《徐州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实施监察,对未参保的建筑企业依法进行查处,并责令其限期参保。

第十六条 农民工与建筑企业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流程图(略)

2.徐州市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略)

3.徐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增/减)花名册(略)


200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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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
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第七条修改为: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非开放文物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
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五、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以下
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被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十、第四条、第九条及其后各条款中“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和管理,发挥文物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砖刻、木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加强文物知识和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境内凡符合《文物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收藏、管理和使用属国家所有文物的单位,必须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文物的保护。
第五条 属于集体、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未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由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担任,依法行使文物监督检查和处理文物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文物保护的需要,建立业余文物保护组织。乡、镇文化馆(站)负有保护当地文物的职责。
第七条 省、省辖市、历史文化名城、有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或有较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
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应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计划。财政收入增长,文物事业费应有所增加。
城市维护费应把本地区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具体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文物事业单位的业务收入,应用于文物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文物经费要严格管理,合理使用,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九条 省设立文物保护基金。具体办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面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的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分别确定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迹和革命遗址,也应妥善保护。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进入未开放文物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除按《文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由国务院公布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而又具有一定历史风貌、地方特色或革命传统的城镇、街道、村落、园林及其它建筑群体等,在征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市、县人民政府可公布为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和实施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应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建设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应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地下埋藏文物丰富的地段。因特殊原因需要在这些地方选点的,必须将文物保护列入工程总体规划,将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古迹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单位投资计
划,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没有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不得征地、拨款。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计划、土地、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迹资料。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物品,严禁取土、开山、毁林开荒、开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违反《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的建设。
凡须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当地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其设计方案,须依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
现有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应加以改造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拆除或迁移前,应当做好测绘、记录、照相等资料收集工作。拆除的,其艺术品、建筑材料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始得处理;迁移的,必须按原状恢复。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文物古迹和革命遗址的拆除,须经行署或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维修方案和施工说明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国家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与维修,在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宗教组织负责。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均须填写考古发掘申请书,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始得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国外组织和个人要求在本省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或要求进入考古发掘现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发掘人员,须严格遵守《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出土文物的安全。
出土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对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包括全部动土区)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规定发掘清理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生产、施工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不得隐匿和毁损,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前往处理。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批准手续。
在生产、施工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需要原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另行选址。
配合基本建设项目进行的文物发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在发掘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应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收藏的文物,须经省文物鉴定组织鉴定后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全省一、二、三级文物藏品档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建设,配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并按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文物收藏单位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一级文物藏品及贵重的或保密性强的藏品,应采取重点保护措施。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藏。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卖、赠送或借给个人。
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出省展览,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中一级文物藏品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省文物运往国外展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组织出境展览。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条 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门统一征集、收购。非经省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省、市、自治区不得在我省收购文物。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擅自收购的,应予制止,并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文物商店收购的符合收藏标准的文物,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收藏。
第三十条 经鉴定可以销售的文物,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门市部经销。其它收购店(站)不得出售或代销文物。
第三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到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并须出示身份证明。禁止私自买卖文物。
禁止将文物馈赠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三十二条 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和查获的文物,均须立即登记造册,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藏;需立案的,结案后应即无偿移交。
银行和废旧物资回收等部门收进的文物,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颁布的《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章 文物的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四条 省内文物的拓印,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进行,并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五条 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复制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复制二、三级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复制、仿制文物时,须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七条 凡需利用我省文物、古迹拍摄电影、电视、图片以及演出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符合《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文物事业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从事文物的安全保卫和查缉走私、打击非法经营文物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学术研究、考古调查、发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现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保护范围界桩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在地下、水下或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追缴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害文物安全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在基本建设中保护文物的有关规定,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以该工程或建筑物、构筑物造价1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六)非文博单位对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的国家文物不履行维修保养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管理、使用或限期移交其收藏的国家文物,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有上述行为的文博单位,从重处罚;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古建筑原状,私自拆毁、迁移古建筑或出售其构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进行考古勘探或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文物局批准,挖掘古遗址、古墓葬或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探、挖掘、打捞,没收其非法所得的文物和有关资料,并处以20000元以
下罚款;
(九)未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拓印、仿制、复制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摄影视、图片及演出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带领国外组织和个人进入考古发掘现场、非开放文物点,或向国外提供尚未公开发表的文物资料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擅自将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或因失职造成文物损失尚不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在未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三)未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其他境外居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省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
罚没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
(四)在进行基本建设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听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劝阻,强行施工,造成珍贵文物破坏,情节严重的;
(五)哄抢、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节严重的;
(六)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非法经营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七)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被盗、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1996年1月27日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文化出版局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发布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的通知

1983年9月21日,文化出版局

我部出版局提出、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的专业标准《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业经我部批准,并决定于1984年元月1日起实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
ZB2--83
手动式照相排字机字版参数及技术条件
Technical Specifications and Parameters of Character
Matrix Plate for Hand--operated Phototypesetting Machine
本标准适用于各种型号的手动式照相排字机用字版。
1 字版参数
1.1 定义与图示
字版系将较大的原始字稿经过整理、粘贴、缩拍之后,晒印在一块玻璃感光板上(称字面玻璃)粘合保护层而成。
产品版——照相排字使用的字版。
检验版——字版制造厂供检验用的保留每个字中心线的字版。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N)——相邻行(列)间任意两字中心线的距离。
标准方框——字版上表征字面大小的方框(边长以F表示)。该方框尺寸亦为测量字版上字面大小的依据。
图示:
0.04B----| 0.04A----|
N | |
------ | |
| | | | |
| | | | | t
----------------|------|--|---------------------- | ------
| | | |------|--|-------------------------- |
| |N| | | | | ∥0.05C--|
W|w| | | F | |
| | | --------| |
|--|--------|---------------------------- | | ロ0.03----|
|s| | I |F| |
| | |---------------------------- | |
| | |s L | |T
| | --|---------------------------- | |
∥0.005B| |
|


1.2 外型尺寸
L=106±0.2; W=66±0.2; T=4.4±0.1;
t=2±0.06; a=90°±7′。
1.3 产品版规格
1.3.1 l=100±0.02;w=60±0.02; β=90°±1′;
F=3.85±0.01; S=3±0.10;
B基准线与相邻外框线平行度0.05;
字面玻璃表面平面度0.03;
字面玻璃两表面平行度0.05;
十字线粗不超过0.06。
1.3.2 黑底密度3—3.3;
红线密度大于3;
透明处密度小于0.12。
1.4 检验版规格
检验版应符合1.3的规定;
相邻两字中心线距离的理论标准值N=5;
字中心线位置度公差0.04。
2 技术要求
2.1 字版外边缘光洁度△3;边缘倒角0.5×45°。
2.2 四角均需设十字线。十字线处必须设一透明方框,供检测密度用;一标准方框,尺寸符合1.3.1规定,供检测“字面公称尺寸”(见GB3937—83《照相排字成像要求》。
2.3 字版应通过厂标和编号表明是正字版或反字版。
2.4 用10倍放大镜检验字版文字,要求笔划完整、笔道无毛刺、棱角分明。笔道当中无气泡、划伤、杂物。
2.5 胶合牢固。
2.6 目测字版玻璃表面,无划伤、无霉点。
3 检验方法
3.1 在室温20°C±2°C相对温度65—70%的环境中,用精度不低于0.01毫米的测量仪器检验,应符合1.3.1及1.4规定。
3.2 用精度为0.02的透射密度计检验,应符1.3.2的规定。
4 包装及运输
4.1 字版应用软质材料包装在专用盒内,并保存在无酸、碱蒸汽的干燥地方。
4.2 运输时应符合运输精密玻璃器件的要求。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版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印刷物资公司组织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建国、沙红叶、郭宝泰、郁家相、方善桂、顾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