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1:29:06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10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1月27日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符合政府规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城镇居民家庭。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货币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的原则,实行先租后补,不租不补。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加强对租房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制定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工作目标、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区县、高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租房补贴的落实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对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的政绩考核。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租房补贴的管理工作,区县、高新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租房补贴的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租房补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租房补贴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建立租房补贴资金财政专户,专项用于租房补贴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及区县、高新区财政共同承担。市财政按租房补贴资金的一定比例对区县、高新区进行补助。
  租房补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级财政根据实际发生的补贴数,每半年一次对区县、高新区给予补助。
  第十条 租房补贴户数实行年度计划控制。年度租房补贴户数计划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租房补贴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且居住满3年;
  (二)无房户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人均年度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租房补贴:
  (一)参加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私有房屋转让后不满4年的;
  (三)家庭拥有高档生活消费品的;
  (四)夫妇结婚后不满3年的;
  (五)有其他非租赁房屋的。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城市居民家庭低收入标准及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依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会同市房管、统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由市房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租房补贴标准分为低保家庭租房补贴标准和其他低收入家庭租房补贴标准。
  低保家庭每月租房补贴标准=区县、高新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
  其他低收入家庭每月租房补贴标准=区县、高新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85%。
  所租房屋的租金超过租房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租金低于租房补贴标准,且所租房屋面积人均15平方米以上的,足额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住房状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低保、特困、失业、残疾等相关证件。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证明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
  第十六条 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区县、高新区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转同级房管部门。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报市房管部门审核。
  审查、公示不合格的取消申请资格,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市房管部门对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限为10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管部门发放《淄博市廉租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租房补贴证》)。领取《租房补贴证》一年内没有租赁住房的,该证失效。
  第十九条 取得《租房补贴证》后,申请人可在户籍所在区县范围内自主租赁住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租赁住房必须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违章建筑、权属有纠纷的房屋、不能保障住用安全的房屋不得作为租房房源。
  第二十条 申请人租赁住房并实际入住后,凭《租房补贴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权属证明或复印件、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领取租房补贴。
  第二十一条 租房补贴发放时间从《房屋租赁协议》生效当月起计算,上半年发至6月底,下半年发至12月底,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和申请人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证明的出具及核实工作。
  出具证明的单位及经办人应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证明须由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多于计划控制户数时,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应根据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租房补贴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已领取租房补贴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5日内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
  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发放租房补贴。审核、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孤、老、病、残等无能力自主租赁住房的特殊人群,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应帮助其租赁住房,或腾空直管公房用于租住。现租住政府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减免的租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发放租房补贴:
  (一)购置私有住房,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二)家庭收入超过低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租赁住房转租、转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可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房管部门应对区县、高新区租房补贴具体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已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市及区县、高新区房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租房补贴实施情况,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租房补贴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骗取租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并依法予以处罚,3年内不受理租房补贴申请。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在租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全市住房状况调查结果,2008年各区县、高新区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及各区县、高新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等,经市政府批准后随本办法一并向社会公布。以后年度,按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淄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淄政办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附件:淄博市2008年度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市场平均租金标准

淄博市2008年度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市场平均租金标准

  根据全市住房状况调查结果和我市住房保障工作实际,现将2008年度我市各区县、高新区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公布如下:
  2008年度各区县、高新区城市居民低收入标准为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分别为:张店区7252元、淄川区6195元、博山区6204元、临淄区7135元、周村区6209元、桓台县6990元、高青县4665元、沂源县5052元、高新区7252元。
  2008年度全市住房困难标准:无房户和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2008年度住房保障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一人家庭每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二人家庭每户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家庭每户建筑面积60平方米。
  2008年度各区县、高新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为:张店区5.38元、淄川区4.25元、博山区4.11元、周村区3.40元、临淄区4.41元、桓台县3.74元、高青县3.95元、沂源县3.70元、高新区4.31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偏重性

●王晓辉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基础性原则,有学者甚至将其称之为支撑我国刑法理论的“阿基米德支点”。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它并不意味着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义,而是有偏重性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偏重性是在犯罪和刑罚方面要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报应和预防相统一的基础上的进一步追问。认为在犯罪问题上,行为及其实害(客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在刑罚的问题上,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主观方面)起决定作用,强调预防的正当性。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和理论基础
正确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和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必须先了解其理论和立论基础。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以及司法上关于犯罪的认定与刑罚的适用,是应该重视行为还是行为人,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和新派形成了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的对立。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分别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客观行为及其实害。主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即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或者说犯罪概念的基础,可罚性及其刑罚量的根据是危险性格。但是,客观主义不是客观定罪,主观主义也不是主观定罪。 他们并没有在强调一面而否认另一面,只是将另一面绝对化或依附于一面而存在。只不过,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理论预设,在今天看来,他们的缺陷也正是在于其理论预设。客观主义将自由绝对化,认为人都是理性的自由人,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意志;而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意思决定论)为基础,至于行为只不过是行为人危险性的征表而已,不具有基础的意义,而行为的实害就更不具有实际的意义了。从中可以看出,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均有潜在的出发点构成其理论预设,这种“预设性选择,从积极的意义上讲,不仅决定其理论的可能性,而且决定其局限性和脆弱性”。 而正是主、客观主义理论的局限性,使得主客观主义相统一和理论应运而生。但是,我国刑法与刑法理论坚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统合起来的简单折衷。
那么我国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立论基础究竟何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主客观统一原则立论的基础,主要不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只强调主观或客观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的方法论错误,而是为了避免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对待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互关系上的认识论错误。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既可以相互依存而统一于一体,又可以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但是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在解决主观和客观的关系时只看到了二者的相互关系中的一个方面既相互依存,而忽视了二者相互分离、单独存在的状态,以为认定其中一个方面就必定意味着另一个方面的存在,而事实上这两个方面并非不可分割地必然联系在一起。主客观统一原则,基于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的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客观真实,强调在解决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这样就防止了在犯罪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相分离的状态下只根据其中一个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错误,使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更趋合理。” 可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价值优点在于克服和纠正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都没有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主客观因素在刑事责任中的辨证关系。
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是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理论的理论基础。马克思主义辨证唯物论认为,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人的认识并不是完全被动的,人的意识具有主观能动性。人可以根据对客观世界的规律的认识来指导自己的实践活动,不断的改造世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如恩格斯所说,“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有意识的、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犯罪行为也不外乎是一种实践活动,是在一定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即是一定的客观危害行为和主观罪过的统一。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人的犯罪活动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反社会的实践活动,认识和判断犯罪的司法活动也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实践活动,考察犯罪是否具有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司法实践活动,所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导作用,无疑应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片面性在于对主客观的辩证关系的理解上。客观主义以意志自由为理论预设,将人的意志无一例外的平等化和绝对化。而实际上,自龙勃罗梭以来的犯罪人类学派和社会学派的研究表明,隐藏在行为表面意志自由之下恰恰是意志的不自由,生理、心理和社会等等因素如航海中的暗礁般深深地制约着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相反,主观主义则以行为决定论为基础,以犯罪征表说将犯罪行为与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格同一化,忽视犯罪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可能相互分离而单独存在的另一面。而事实上,不表现于外在行为的危险性格或虽有“犯罪”行为的表现但缺乏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也的确存在。因此,要克服主、客观主义的片面性,还必须进一步弄清人的意志自由与外在客观因素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在自由和必然的关系上,认为客观必然性是人们获得自由的前提。自由的程度取决于对客观必然性认识的程度,不能超越客观必然性所允许的范围。同时承认和强调人的自由不单是对必然的认识,不只是思想的自由,而且是行动自由。人们对必然的认识,获得支配自然和社会的自由,并不是一劳永逸的,而是一个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马克思主义关于意志自由和客观必然性的辨证关系表明:人的意志既有自由的一面,又有受客观必然性支配和制约的不自由的一面,即人的自由是相对的。这一论断是理解主、客观主义理论片面性的钥匙。在客观主义那里,无论是前期古典学派所谓的绝对的人人平等的意志自由,还是后期古典学派的无原因的意志自由事实上只是一种幻想。主观主义把对犯罪行为起决定作用的人类学、社会学等因素看成是绝对的唯一的因素,从而断然否定人的意志自由,则是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只有坚持辩证唯物主义的相对自由意志论,才能克服主、客观主义理论在主客观方面认识上的片面性。正如日本学者大?V仁教授认为,犯罪人并不具有古典学派所主张的那种完全的自由意思,在很大程度上,正象近代学派所指出的,犯罪行为是由行为人的遗传性素质和其所处的环境的影响所决定的。但是,又不能说常常是完全被决定的。即,很多犯罪人即使在被限定的范围内,也具有相应的自由,有对生来的素质、后天的环境进行改良、予以规制的一面。今日的刑法学一般采取相对自由意思论的立场,认为作为其对象的人即犯罪人,是被决定的同时也是自我决定的,是相对自由的主体。
犯罪现象是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人的内在的主观意识与其客观外部犯罪活动过程的统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符合犯罪发生的事实过程,也是符合认定犯罪的认识过程。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正是在扬弃主、客观主义理论,合理吸收其“片面的深刻”的闪光点的基础上构建而成的。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犯罪和刑罚方面的偏重性
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是旧派和新派在犯罪领域的基本立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和刑罚问题的科学指导思想。有学者从传统理论对该原则的具体使用中分析其不足之处,认为以辩证法精神为内核的马克思主义所指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共时性(静止性)与历史性(运动性、过程性)、整体与层次结构性、同一性与对立差异性、有机联系性与中介性(分裂性)的对立统一。(11)
客观主义、主观主义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区别不在于主客观因素的有无的问题上,而是在于对主客观因素更重视哪一方面。主客观相统一实质上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这对矛盾体得以存在的场所与前提,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对立中达到一种相对的动态的主客观相统一。但这种统一并非面面俱到,而是一种以具体条件或不同领域为转移,有所偏重的统一。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中国的主客观相统一究竟是重视客观要素、还是主观要素呢?能够做到完全同等重视吗?这种主客观相统一是应以客观因素为基础,还是以主观因素为基础,则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12)有学者认为主客观相统一就像一个钟摆因客观依据或条件的改变从主观主义转向客观主义或从客观主义转向主观主义而达到动态的平衡。(13)在此,M••E•迈耶的“分配理论”值得借鉴,即在理论上所说的各种各样的刑罚目的应根据不同的阶段(立法机关所确定的法定刑是经过刑的警告、量刑、行刑这三个阶段来实现的)而进行分配。笔者以为,在从定罪、量刑到行刑的过程中,主客观相统一的作用和表现形式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行为及其实害应受重视的程度呈递减的趋势;相应地,人身危险性受重视的程度则不断地加强。这是由犯罪的本质及刑罚的目的和功能决定的。
在认定犯罪的时候应该偏重于关注行为及其实害,这是由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尽管社会危害性也是主观恶性和危害行为的统一,但危害行为在决定犯罪与否或犯罪性质的问题上具有决定性作用(但并不否定主观罪过在此方面的作用,只是主观罪过同本文所讨论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性格有本质的不同,这里的行为和实害是相对于人身危险性而言。)“处于犯罪概念基底的,首先是行为。是直视其现实意义来把握行为,还是认为行为具有行为人性格的征表意义,暂且不论,古典学派,近代学派从来都赋予行为在确定犯罪概念上以重要意义。在今日的刑法中,无疑也必须以行为观念为核心来确定犯罪概念。上述的犯罪定义中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而且有责的行为’为犯罪,刑罚法规规定的各犯罪都由一定的行为来赋予特征。” 而且,“关于作为犯罪概念基底的行为,其中,特别应该作为问题的对待的是作为界限要素的机能。它不外乎是刑法评价为犯罪的前提,是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的行为。”(14)犯罪行为及其被侵害法益以及行为的样态决定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形态,判断犯罪以相当构成要件之客观事实如何为标准,且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因此对其产生侵害的危害行为成为犯罪与否及为何犯罪所关注的重点自是理所当然的。
但是,在认定犯罪的前提下,处以刑罚以及处以多少刑罚则应侧重于考虑行为人及其由行为所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一种严厉的惩罚性和痛苦性的制裁措施。但是在寻求刑罚正当化的根据的问题上,则有报应和预防的争议,这是旧派和新派在刑罚领域的对立的表现。单纯的报应刑遭到了预防论者的抨击,其无视对犯罪的控制、预防和保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报应刑论具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保守主义潜质。正如美国学者苯所言,“总之,尤其是就刑罚的司法形式而言,也许确实是,报应基本是保守的”。(15)现在的通说,一方面尽力按照作为者的责任来量定刑罚,另一方面也在这个范围中考虑刑事政策的目的。总之,可以说现在在量刑论中,理论上对立的重点已从‘责任还是危险’、‘报应还是预防’移向了在承认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责任主义)的基础上讨论如何将此与预防的目的结合起来的问题。具体而言,存在着两种观点的对立。一种是主张有责任必科以与此相应的刑罚,预防目的的认可应以此作为限度的观点(积极的责任主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责任具有的仅仅是画出刑罚上限的功能,从预防的角度来看,科以的刑罚在责任程度之下也是可以的(消极的责任主义)。(16)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了并合主义的立场,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报应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预防的目的。这实际上是主客观相统一在刑罚领域的反映。但是,并合主义并非折衷主义,也不是平均主义,如何处理报应和预防在量刑方面孰轻孰重的问题,则是不得不面对的。“如果说刑罚的强制性是对犯罪造成客观危害的一种强力阻止和预防,刑罚的正义性就是对犯罪人邪恶心灵的一种谴责和感召。仅仅具有强制性还不足以使刑罚有效的遏止犯罪。历史经验反复的证明了这一点:只依靠严酷的处罚并不能真正实现刑罚目的,而且结果往往相反。”“正义性揭示出刑罚的意义不仅在于给犯罪人造成痛苦,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谴责呼唤人类理性的复归。刑罚的作用,无论是强制的手段给犯罪人造成痛苦,以及对已然犯罪之罪的惩罚,或是通过教育改造,消除行为人性格中的危险倾向,以达到对犯罪的预防的目的,都体现着刑罚的正义性。”(17)广义上刑罚的量定包括刑种的选择和刑罚数量的确定。笔者以为,在犯罪性质及行为实害确定提下,依法律的规定,选择适当的刑种和相应的刑罚幅度并非难事,关键是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宣告科以特定的刑罚。而刑种的选择及相应的法定刑正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害的严重程度而确定的,体现了相应的犯罪行为需要予以相对应的刑罚的报应要求;至于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裁量则主要基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适用。而这正是刑罚裁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此,刑罚的对象应以行为人的意思为基础,其可罚对象并不限于非人格之外部行为,而更侧重行为人的人格或性格。即刑罚的裁量不在于相当构成要件事实之客观的事实及被侵害法益的结果,而在于主观的表现行为人之反社会的性格,至于行为人反社会性格则应以行为人主观的意思为基础加以考量。
在刑罚执行阶段,由于个别化的刑罪关系已经确定,社会危害性已被凝固在确定的刑罪关系中,因此,一般引起该关系的变更的重要因素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人身危险性为主导,突出对再次犯罪预防作用的刑罚制度——减刑和假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刑罪关系在这一阶段的基本特征。减刑和假释制度的根本原因在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发生变化即具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足以证明人身危险性的显著变化。当然,刑法根据原判刑罚为标准,限定变更的幅度,也表明在这一阶段并非完全无视已然之罪的严重程度而任意变更刑罪关系。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虽不能主动引起刑罪关系的变化,但却对刑罪关系的变化起着限定作用,制约着刑罚变更的速度,幅度和范围,这实际上划定了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在刑罪关系中各自的地位关系。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变化决定刑罪关系的变化,而且,这种影响是积极主动的。在通过刑罚对犯罪遏制卓有成效,人身危险性转变较为彻底,再犯可能性近于低值,从而由于人身危险性的消除或化解而解除刑罪关系。可见,在刑罚执行阶段,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成为关注的焦点,在反映已然之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的刑罚限度内决定刑罚的执行方式,甚至引起刑罚关系的变化。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加快做好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的通知

人口办发规函〔2011〕116号  


各直属、联系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47号)和《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通知》(人口办发规〔2011〕12号)要求,各直属、联系单位要加快进度,2011年4月底前做好本单位软件正版化各项整改工作。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组织做好迎接国务院有关部门督导检查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办公软件使用管理。按今年1月份组织开展的委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个人计算机摸底调查结果,我委一次性集中采购了金山Wps office 2009专业版,部署到各单位办公用计算机,近日即可到货。各单位要组织每台办公用计算机正常安装、使用。按财务规定,以后所需正版软件经费,由各单位纳入预算自行解决,不再统一采购。

  二、尽快完成杀毒软件和操作系统软件政府采购。对未使用正版杀毒软件或正版杀毒软件使用授权已经到期,以及未使用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服务器和个人计算机,各单位要安排必要经费,2011年4月底前完成政府采购及更新升级工作。

  三、完善软件资产管理制度。按照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实行)规定,制订本单位软件资产管理工作文件,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资产管理体系。

  四、定期报送整改进展情况。各单位自2011年4月25日起,每周四上午10点前向国家人口计生委信息化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发展规划与信息司)报送《软件正版化检查整改工作落实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直至本单位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完成为止;并于2011年5月13日前报送完成软件正版化整改工作总结。

  联系人: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 黄燕妮

  联系电话:62030581

  传 真:62030766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