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9:26:33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12月27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药管理局,航空工业总公司经贸发展局,航天工业总公司民品司: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4号令发布的《制药机械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有关配套性文件,将陆续印发。

附件:制药机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为加速实现制药机械行业的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鼓励企业规模生产,扩大品种;鼓励企业成立技术中心,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提倡技术进步;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限制低水平产品重复生产。
第三条 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是制药机械行业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国家民政部批准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政府的助手和参谋,是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担制药机械行业管理的部分工作任务,业务上受国家医药管理局指导。
第四条 国家制药机械评审专家委员会是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聘任的科研、设计、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的第三方评审组织,协助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国产、进口的制药机械进行评审和评估,业务上接受国家医药管理局领导。

第二章 生产企业管理
第五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员
1、厂长必须有组织领导能力,熟悉产品生产技术业务,对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负全部责任。负责生产、技术的副厂长和总工程师必须具备大专(或相当)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对生产、技术、质量管理有经验和组织能力。
2、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坚持原则,熟悉业务。
检验人员应具有高中(或相当)及其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培训,持合格证上岗。企业内专职检验人员应为生产工人总数的5%以上。
质量管理与生产管理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也不得由非在编人员担任。
3、企业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实践工作经验。
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人数应为职工总数的10%以上。销售、物资供应等部门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4、企业生产工人应具有初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并经企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二)厂房、设备、设施
1、应具有与产品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面积和空间,并按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具有相应的仓储面积。
2、应具有能满足工艺流程要求的设备,且布置合理,便于操作和维修。
3、对产生污染的设备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防护措施;三废治理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4、应具有与产品生产相适应的检测计量器具和试验设备。
第六条 企业管理
(一)生产产品必须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制订产品工艺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等技术文件。
(二)对产品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有严格的审签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三)修改设计文件、工艺文件须有审批制度,文字记录、资料必须存档。
(四)按照设计文件、工艺文件的要求制订产品的检验规程。
(五)应建立设备档案管理、维修保养及定期检修制度。
(六)生产和检验用的计量器具、仪表应有使用、维修和定期校验制度。
(七)原辅材料、半成品应按不同材质、品种、规格分类分库储存,应有明显标记,并具有合格证书。主要原材料合格证书应建立资料档案。
(八)外协加工、外购元器件、原辅材料采购应制订严格的管理办法和验收制度。
(九)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建立、健全生产管理中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基础数据的统计工作。受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担制药机械工业的统计工作,各生产企业应按时、按要求向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报送“制药机械工业01 ̄03报表”。
(十)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
(十一)为不断改进产品质量,建立企业内部和外部的质量信息反馈系统。
第七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制药机械重点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分期公布。
第八条 禁止生产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无产品标准的产品、未经鉴定的产品;
(二)使用劣质主辅材料和劣质外购件的产品;
(三)低于产品标准规定性能指标的产品;
(四)无产品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铭牌的产品;
(五)冒用他人厂名、名优标志、国际荣誉标志、认证标志、专利、生产许可证等的产品。
第九条 为避免盲目重复生产而造成产品积压浪费,对国内已有多家企业产的产品,企业做为新项目投产前,应征得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同意。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产品:
(一)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施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及必备的随机技术文件不齐全、不真实、不准确的产品;
(三)无产品标准,没有经过鉴定的产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一条 制药机械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应本着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一)经营企业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产品标志,不得冒用制药机械产品鉴定批准文号及专利证明;
(二)经营企业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推销制药机械产品;
(三)制药机械产品广告必须真实、科学、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欺骗用户;
(四)经营企业有责任和义务向用户推荐获得《采标标志》、《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和技术含量高、结构先进、节能、低耗的产品。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中国制药装备行业协会承办“全国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全国性制药机械博览会(展销会),也不得设立全国性的展销机构。

第四章 新产品管理
第十三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项目分国家级、国家医药管理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级三个级别,实行分级管理。申请单位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填写“项目计划申请书”逐级申报立项。申报项目经审批、立项、定级后列为该级计划项目,按级别实行管理。非医药系统单位立项应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的管理: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实行归口管理。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审批、立项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非医药系统单位完成的项目,由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并将鉴定证书上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未经立项的新产品,各主管部门不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的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凡经过检验、测试即能确定其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项目,由相应级别的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做出书面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验收单位按计划任务书或合同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验收、评价并做出书面结论。
(三)会议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项目成果进行审查评价、作出结论。
鉴定形式由项目完成单位报请组织鉴定单位审定。参与鉴定的有关人员应求实、公正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的检测机构为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检测中心或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的专业检测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的检测机构为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委托的制药机械检测机构。
第十七条 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委员会由熟悉制药机械的科研、生产、使用等方面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特殊情况可聘请不超过鉴定委员会人数25%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数为7—15人,原则上为单数。直接参与项目研制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第五章 产品标准与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组建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工作。
(一)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本专业生产、使用、科研、教学、经营、质量监督检验等方面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较丰富实践经验,熟悉和热心标准化工作的中、高级技术人员组成,并按照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二)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为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制药机械设计技术中心站。秘书处的工作纳入归口单位的工作计划。
(三)全国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制药机械标准化技术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企业标准化管理工作。
(一)企业生产制药机械,必须以产品标准为依据。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
(二)企业生产制药机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必须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企业应积极制定严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制订的产品标准,应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企业编制标准,应符合GB/T1.1—1993《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
(三)制药机械新产品鉴定前必须制订相应的产品标准,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标准化审查备案。否则,不准鉴定和组织批量生产。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出厂和销售。推荐性标准,企业一经采用,应严格执行;企业已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也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简称“采标”),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一)各级医药主管部门要把“采标”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采标”的项目,各级技术进步计划中,要优先予以安排。
(二)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应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采标”的新产品优先列入各级新产品开发计划,并优先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新产品的优惠政策。
(三)医药工程设计部门和制药企业应优先选用“采标”的制药机械产品。
(四)对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采标”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国家、部门和地方的科技进步奖。对“采标”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制药机械生产企业要严格质量管理,切实加强企业技术基础工作,提高产品质量。
(一)企业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观念,增强市场意识、竞争意识、用户意识、法制意识,主动接受政府和用户的监督,把“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思想贯穿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积极开展“质量兴厂”活动。
(二)企业的厂长(经理)要对企业的质量工作负全责,亲自抓质量工作,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厂长(经理)必须有计划地接受质量管理知识培训,负责组织建立企业质量体系,并使其有效运行;制定质量方针、目标、管理计划,建立质量例会制度并亲自主持重大质量事故分析会;直接领导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部门的工作。企业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状况,是考核厂长(经理)经营业绩的重要内容。
(三)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落实各类机构和人员的质量职能,严格质量责任制,并由质量管理机构对全部质量工作过程实行有效的监督考核。企业的分配政策应向质量倾斜,严格实行“质量否决权”制度。
(四)企业要严格原材料、元器件、外协件入厂把关,严格工艺纪律,严格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严格产品出厂质量把关,做到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在产品设计、工艺编制等工作中要听取检验部门的意见;要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保证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任何人不得强迫检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和工作程序。
(五)要坚持和加强售后服务工作。要建立健全科学的质量信息网络和完整的质量原始纪录。
(六)技术进步是提高质量的根本途径。企业要以提高实物质量为中心,增加质量投入,积极采用先进的生产设备,先进的设计、工艺、材料和先进的质量保证手段,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质量水平。
(七)企业应依据“医药行业计量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计量管理的工作,严格计量检测设备的管理,并跟踪生产和科技发展,充实、更新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保证计量检测设备符合生产产品的工艺、技术要求,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
(八)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体系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推广应用工业工程和可靠性技术,编写系统、完整的企业质量管理手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保持正常、持续、有效地运行。
(九)建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制度。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于12小时内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所在省医药主管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制药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的形式分为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验和定期监督检验等。
(一)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包括国家监督抽查、部门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三类。
1、国家监督抽查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实施。
2、部门监督抽查(也称“行检”)计划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提出,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协调审批后实施。
3、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二)统一监督检验(简称“统检”)
1、全国统检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需要统检的制药机械产品计划,经审批后由国家医药局组织实施。
2、地方统检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定期监督检验
定期监督检验的产品目录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方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
(一)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积极配合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检查。对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凡拒绝监督检查的企业,其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二)承检单位必须持相应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医药管理部门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通知书”直接到生产、经营企业或用户中按规定抽取样品。样品应当是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产品。对没有上述通知书的抽样,受检企业有权拒绝。
(三)对监督检查产品不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向当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四)承检单位未接到省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产品复检委托书,不得擅自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抽样复检。
(五)凡在国家监督抽查、部门监督抽查和全国统检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除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外,自监督抽查公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该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的评选和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已获得优质产品称号或取得产品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发证机关撤消其有关证件和标志。
(六)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性抽查。
(七)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企业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支付。其它监督检查向企业收取的产品检验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监督检查对承检单位及人员的要求,对质量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制药机械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检机构应具有与被检测的制药机械产品相适应的设备、工具、仪器以及各种分析手段。
(二)承检机构的人员应熟知制药机械产品的特殊要求;熟知被检产品的标准、技术性能参数、结构、原理等;了解制药机械生产工艺过程与产品质量控制、检测方法;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第六章 质量认证
第二十五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受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委托,负责对“中国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认证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参加质量体系认证。通过认证,提高企业的质量信誉,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一)制药机械生产企业应在宣贯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基础上,确定质量保证模式,选择国家认可的制药机械质量体系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二)质量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负有监督的责任。当企业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认证标准时,认证机构有权收回其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七条 制药机械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由中国医疗器械、制药机械产品认证委员会按照其制定的产品质量认证管理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积极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并对制药机械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实行分类指导:
(一)对装备先进、人员素质高和管理基础好的企业,要把本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与国际惯例接轨,在产品水平和质量稳定性上下功夫,积极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二)对装备水平、人员素质和管理基础一般的企业,要有效地稳定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量,创造条件贯彻先进标准,做好产品质量认证的基础工作。
(三)对装备落后、人员素质低和管理基础差的企业,一要抓好厂长的质量培训;二要加大质量监督抽查力度;三要完善质量检测手段,严把质量检验关,保证产品合格;通过努力逐步达到产品质量认证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并享有实行优质优价、优先推荐评为国优、部优产品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承担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技改项目、设备更新项目的工程设计单位和使用单位,都必须优先选用经过质量认证的制药机械产品。
第三十条 已取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接受认证机械对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各条规定的,除有关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外,国家医药管理局、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可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反规定的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在医药行业内能报或通过传媒公布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产品;
(四)禁止违反规定的单位参加国内外制药机械产品博览会(展销会);
(五)对违反本细则第二章第九条和第四章有关规定的,不予立项、不给鉴定、不评成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制药机械包括:原料药机械及设备、药用粉碎机械、制剂机械、饮片机械、制药用水设备、药用包装机械、药物检测设备、其它制药机械与设备。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2011年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1]662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2011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专项的组织申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引导和扶持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强自主创新基础能力建设,构建有利于实现关键技术突破、有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利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的自主创新支撑平台,为培育一批具有较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优势骨干企业奠定基础。
二、支持重点
重点围绕国民经济主要产业领域,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优化升级的重要领域,支持优势骨干企业建设较为系统的研发设施、工程研究试验设施、系统集成验证平台等综合性基础设施。
三、具体要求
(一)申报条件:2009年被国家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参加2009年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得分70分及以上且未获得过该专项支持。
(二)主管部门应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精神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专项目标和重点要求,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做好组织和备案工作,组织编写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见附件,报告需由甲级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编写),并对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如银行贷款承诺、自有资金证明等)进行认真核实,负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请主管部门于2011年5月15日前,将审查合格的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等一式三份报送我委。并试行网上申报(网址:http://ndrc.jhgl.org/gczxsb)。请通过注册获得网上申报用户和密码,具体使用说明见管理系统的用户手册(技术支持联系方式:010-68785576,邮箱为xmgl@mail.jhgl.org)。
(四)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发展改革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核后行文上报我委;此项工作职能属于省级经信委(经贸委)的,由省级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经信委(经贸委)联合行文报送我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我委申报。
(五)在主管部门审核申报的基础上,我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附件: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407579332746575.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企业技术中心创新能力建设专项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一)经营管理情况:企业主营业务涉及的行业领域、总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销售收入、利润、主导产品及市场占有率等。
(二)企业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力,与国际国内同行业领域相比,具有的地位、作用和优势。
(三)企业技术中心研发试验的基础条件、技术带头人和技术团队。
二、本次创新能力建设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本产业领域国际发展趋势,国外主要企业研发基础设施现状。
(二)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差距、企业技术创新发展规划及近中期目标。
(三)本次创新能力建设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创新能力基础设施的关键,对突破关键技术、开展前瞻性研发的主要支撑作用。
(四)对行业和企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意义和作用。
三、实施方案主要内容
(一)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形成的研究开发、实验验证、设计仿真、工程试验等基础设施的主要作用、功能、任务、水平;企业现有支持配套条件;建设地点、建设周期等。
(二)能力建设达到的目标(具体到考核验收的条件和指标);能力建设对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预期发挥的作用等。
(三)投资、进度安排。总投资和资金筹措方案(总投资、申请国家补助、地方配套、贷款、自筹);资金使用方案;进度安排等。
四、节能分析。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要求编写。
五、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银行承贷证明(省分行以上)文件;地方、部门配套资金及其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自筹资金保证落实文件。
(三)相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四)招标事项核准意见(附表)。
(五)申报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归属之初探
刘晓莉
内容摘要: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岌代解决的问题,笔者通过分析世界各国相关立法例,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并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以及符合国际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三个方面阐述论点,以求抛砖引玉,推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司法鉴定启动权 中立司法鉴定制度 对立司法鉴定制度

司法鉴定启动权是指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利,主要包括司法鉴定申请权、司法鉴定决定权及司法鉴定委托权。司法鉴定启动程序被认为是司法鉴定的关键程序。谁有权最终决定鉴定程序是否启动及决定由谁进行鉴定是司法鉴定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一国鉴定程序的特征。
一、司法鉴定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鉴定制度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众所周知的世界上最早的一部系统全面的法医鉴定古典巨著《洗冤集录》就是由我国南宋时期的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可谓是我国及世界的宝贵财富。但近代以后特别是近些年,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已经成为诉讼活动的桎梏。对于司法鉴定启动权不论是立法还是事务操作中都反映出有悖于法律的公正与效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政局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从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及相关的证据规定当中可以发现,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实际都在法院中,“被告方无权委托鉴定人,这有违现代控辩平衡的价值理念…” 也是对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极易产生司法腐败,也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既无法实现程序公正,也无法实现实体公正。
司法实践中关于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行使比较混乱,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鉴定或委托鉴定,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义务,当事人和鉴定部门都不着急,只有法官干着急。另一方面,鉴定成为法官的权力,鉴定活动式式如何开始,怎样进行的,当事人一无所知,而法院对于自己启动取得的鉴定结论自然深信不疑。这样一来也就“省了”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的事——无需质证或流于形式;另一种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不满意的就再来一次,甚至要求鉴定人作出符合他(她)的意愿的鉴定结论,重复鉴定,鉴定腐败难以避免。
这种情况自然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立法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也与人们的法律意识,以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有关,但最主要的是目前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或者说启动模式不符合现代司法活动,诉讼活动的要求。所以对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应当进行重新思考,从而完善诉讼程序。
二、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由于我国自身的特点以及诉讼文化相互融合的世界潮流的影响,照抄照搬某国的模式是不可行的。所以只有借鉴别国的经验,作为建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的参考。
在英美法系实行对立鉴定制度(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即根据对抗制的法庭审理方式需要和举证责任负担理论的要求,英美法都承认当事人有必要象提供普通证人那样自行选定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该制度,诉讼中应否进行鉴定,进行何种鉴定或由谁鉴定等事项都由诉讼当事人自行决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以法院指定鉴定人作为选任鉴定人的基本形式,专家凭借其知识、技能和经验作出结论并报告法院,必要时法院还可以赋予专家为准备书面鉴定结论而进行独立调查的权利,是为中立鉴定制度(法院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人被称为法官的“辅助人”。
综上可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截然不同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启动权的归属也是天壤之别,但各有优缺。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特点,建构“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较优。
“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是当事人与法院互动并相互制约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当事人申请、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人,但这一切活动都应在法院的调控下,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制止当事人行使启动权。这个模式的最大特点是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由法院进行整体的、宏观的指导从而避免当事人权利的滥用。达到当事人——法院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目标。笔者认为:
首先从模式本身的合理性来看,在法院的宏观调控下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能够最大化地保证鉴定活动的公正性,实现当事人诉讼活动的积极性与规范性。
不管是哪一种诉讼,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之一就是裁判者的中立性,可以说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底线,没有裁判者的中立,就谈不上诉讼或审判的程序正义性,也就无所谓结果的正当性。尽量由当事人双方启动鉴定程序,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对法院和鉴定机构中立性的质疑,只有在当事人不能确定或双方对鉴定机构的确定发生争议时,才由法院确定,这种做法虽然会牺牲一些效率,但更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而且根据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要求,案件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应该由当事人提出,没有提出的主张,包括事实主张,法院不应当主动依职权提出,否则会影响法院的中立性。在当事人没有意识到专门问题对裁判的影响时,法院可以行使阐明权或释明权说明专门问题鉴定的必要性,而不是主动依职权启动鉴定。这样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激发当事人诉讼主动性,而且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信服度。
其次它与我国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相一致。
我国正在对过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有选择地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符合当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融合、借鉴、学习的发展潮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别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原先所特有的诉讼模式。但不论是哪一种模式,在经过了多年的司法实践的检验以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后,均暴露出许多不足与缺陷,而这些不足与缺陷恰恰在相对的模式中可以得到弥补。因循守旧是不符合时代要求的,知识文化的“流动”以及“特征淡化”成为目前诉讼制度的主旋律。
我国正处于诉讼体制转型时期,原本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加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因子,法院依职权主导已渐渐向当事人主导转变。司法鉴定制度本着为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服务的目的,也必然顺应这一趋势。徐静村教授曾说:“启动司法鉴定不再作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利,而是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鉴定……” 在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中,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进行宏观的调控,控制诉讼程序,所有案件的主张和事实都来自于当事人,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相信在规范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保证鉴定结论的公证性不是遥不可及的。
最后其符合各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趋势
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均对自身的体制进行了一些微调,从而也改变了以前的单一的司法鉴定的模式,呈现出混合式的司法鉴定模式。
如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规定:“①专家证人的职责在于以其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②专家证人的职责优先于专家证人对向其作出指示的人或者反对其费用的人之义务。”本条的规定突破了专家证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传统观念,明确指出专家证人的职责是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而当这一职责与其对当事人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必须以职责为优先。以及第35.7条规定了当两方或多方当事人都希望就某一特定的问题提交专家证据时,法院可以指定只由一名专家证人就该问题提交专家证据,被指定的专家证人称为“单一的共同专家证人。”
大陆法系为了减少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的错判危险,法国采用了“双重鉴定”原则,除极为简单的鉴定事项外,预审法官都应聘期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分别对同一事项进行鉴定;德国则允许当事人在不妨碍官方鉴定工作的情况下聘请自己的鉴定人参与官方的鉴定活动。有些大陆法国家规定,当事人一方如果认为案件需要由专家进行鉴定,可向法官提出请求,以促使后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由此可见,在一定程度上集两种制度之长的混合式鉴定制度是当今各国的一个发展趋势。
“当事人+法院” 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正是混合式鉴定制度的一部分,将有助于对两种鉴定制度扬长避短,更好地运用鉴定技术揭示案件真相,实现实体正义,保护当事人权利。
建立“当事人+法院”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符合司法鉴定制度及诉讼制度的要求,制度总是在发展着的,实践中操作会检验理论,从而带给人们更多的启示。

注释:
1陈卫东:《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价值目标》载《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4月

2徐静村:《刑诉法修改中司法鉴定条文这样设计》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13日

3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68—188页
参考文献:
[1]刘新魁.法国司法鉴定制度及启示[M] .诉讼法论丛(第七卷),2002.
[2]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修订版)[M].法律出版社,2001.
[3]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4]张卫平.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