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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47:37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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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69 号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14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省政府的要求,市政府对我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第五轮全面清理。现将清理方案予以公布。
本次清理,确定行政许可项目保留204项,其中市级行政许可165项,审核(初审)3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保留64项,其中审批35项,备案29项。行政许可项目取消或暂停实施41项,下放8项,调整管理方式14项;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或暂停实施27项,下放2项,调整管理方式35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清理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进一步简化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缩短办事时限,并按照“两集中、两到位”工作要求,纳入市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办理。对备案项目,不得变相审批。对决定取消或停止实施的项目,要加强后续监管,并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实施审批。对调整管理方式的项目,要制定配套措施,加强事中检查和事后稽查,防止出现管理真空。对决定下放实施的项目,各行政审批机关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职能移交工作,并认真搞好业务指导和后续监管。
 
 附件:1、行政许可项目精简方案
    2、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精简方案

附件1
行政许可项目精简方案

一、保留的项目
1、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企业投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审批(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3、无线电台(站)审批(市无线电管理处)
(1)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2)无线电台(站)呼号审批
(3)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试验审批
4、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鼓励类、允许类)设立及变更审批(市商务局)
5、非限制类加工贸易审批(市商务局)
6、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批(市政府权限,市商务局办理)
7、高中阶段教师资格认定(市教育局)
8、民办中等教育机构审批(市教育局)
9、出入境管理许可(市公安局)
(1)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核发
(2)台、港、澳居民通行证及签注核发
(3)公民出国护照审批
(4)内地居民往来台、港、澳通行证及签注核发
10、群体活动治安管理许可(市公安局)
(1)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2)大型群众性活动许可
11、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市公安局)
12、消防安全许可(市公安局)
(1)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
13、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管理许可(市公安局)
(1)机动车及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的注册、登记、发放
(2)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14、边防治安管理许可(市公安局)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2)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核发
(3)台湾居民登陆证核发
(4)合资船船员登陆证、登轮证核发
(5)出海船民证、出海船舶户口簿、边防登记簿核发
15、焰火燃放许可(市公安局)
16、民用爆破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许可(市公安局)
17、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市民政局)
(1)社会团体及分支、代表机构登记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18、人才市场管理许可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审批
(2)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19、职业中介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格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市管企业特殊工时制度许可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1、港澳台人员在日照就业许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3、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4、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6、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7、城市道路使用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挖掘、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2)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28、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9、市政公用事业生产经营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许可
(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30、影响城市绿化行为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2)迁移城市古树名木审批(市政府权限, 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理)
(3)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31、市政公用事业综合配套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2)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专业审查
32、燃气、供热经营管理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燃气、供热经营许可
(2)燃气供应许可
(3)燃气、供热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4)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33、商品房预售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4、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5、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6、建筑业企业(含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8、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和拆迁单位资格核准(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39、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市交通运输局)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3)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4)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5)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6)道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
40、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市交通运输局)
41、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市交通运输局)
42、取水许可与年度取水计划核准(市水利局)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2)取水许可
(3)年度取水计划核准
43、市管江河、湖泊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审批(市水利局)
44、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市水利局)
45、占用市管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市水利局)
46、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及验收(市水利局)
(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
(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3)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4)市管水库大坝的兴建、改建、扩建及大修的审批、验收
47、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市水利局)
(1)市管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2)区县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
(3)市管河道、灌渠和水库堤坝兼做公路审批
48、市管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许可(市水利局)
49、填堵或废除城市原有河道沟汊、防洪围堤审批(市政府权限,市水利局办理)
50、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市农业局、市林业局)
51、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审批(市农业局、市林业局)
52、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及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维修技术合格证审核核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53、林木采伐许可(市林业局)
54、临时占用林地许可(市林业局)
55、木材经营加工运输许可(市林业局)
(1)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许可
(2)木材运输许可
56、运输及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许可(市林业局)
(1)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许可
(2)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许可
57、电影放映经营业务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58、文物保护单位管理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施工方案审批
(2)拍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审批
59、新闻出版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印刷企业设立、变更审批
(2)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印刷许可
60、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61、医疗机构设置、执业及从事执业相关活动许可(市卫生局)
(1)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2)放射诊疗许可
(3)医疗机构申办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准
62、市管公共场所与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市卫生局)
(1)市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2)市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63、医师执业、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市卫生局)
(1)医师执业注册
(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6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1)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核发
6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市环境保护局)
66、夜间建筑施工作业审批(市环境保护局)
67、入海排污口位置选择审批(市环境保护局)
6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及验收(市环境保护局)
69、排污许可(市环境保护局)
70、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关闭、闲置或拆除核准(市环境保护局)
71、废物转移许可(市环境保护局)
(1)危险废物异地转移许可
(2)省内设区的市之间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72、煤炭经营储煤场地环保核准(市环境保护局)
73、辐射安全许可(市环境保护局)
74、土地使用、转让许可(市国土资源局)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等审批 (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3)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审批(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4)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审批(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5)土地使用权出租、转让、抵押审批
(6)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审批
(7)临时用地审批
(8)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许可(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9)农村宅基地审批(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市政府权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
75、采矿许可(市国土资源局)
(1)采矿许可证核发
(2)采矿权矿区范围划定审批
(3)采矿权变更、延续、注销审批
76、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核、审批(市国土资源局)
77、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效能的审批(市国土资源局)
78、核发5等职务船员证书和普通船员证书、核发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市海洋与渔业局)
79、海域使用许可(市政府权限,市海洋与渔业局办理)
80、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海洋工程项目环保设施设立、验收、变更许可(市海洋与渔业局)
81、渔业港口经营、渔港内船舶装卸危险物品、渔港内新(改、扩)建各种设施、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市海洋与渔业局)
(1)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2)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以及有毒等危险物品许可
(3)在渔港内新(改、扩)建各种设施和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
82、海洋渔业船舶电台执照核准(市海洋与渔业局)
83、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市海洋与渔业局)
84、口岸仓储、熏蒸、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审批(市政府口岸办公室)
85、人防工程和设施建设、使用、拆除许可(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与易地建设审批
(2)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防空警报设施许可
(3)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50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许可
(4)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许可
86、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验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7、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8、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认定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认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9、职业卫生安全许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90、药品经营许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药品零售经营许可
(2)二类精神药品零售经营资格确认
(3)医疗用毒性药品零售企业审批
91、生产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2、餐饮服务许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93、宗教活动场所设立许可(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94、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审批(市地震局)
95、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市粮食局)
96、公路管理许可(市公路局)
(1)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或者使公路改线许可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架设、埋设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设施许可
(3)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许可
(4)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
(5)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许可
97、设立市内营业性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审批(市港航管理局)
98、港口建设经营许可(市港航管理局)
(1)港口水域及通航水域施工(采掘、爆破等活动)审批
(2)港口经营许可
(3)港口危险货物作业资质认定和作业审批
(4)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业场所建设审批
99、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市畜牧兽医局)
100、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许可(市国家税务局)
101、印花税票代售许可(市地方税务局)
102、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许可(市地方税务局)
(1)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许可
(2)印制有本单位名称或本单位自行设计发票的许可
103、市场主体及经营行为许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企业登记
(2)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104、广告管理许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广告经营许可
(2)烟草广告审批
105、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市国家安全局)
106、计量行政许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2)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
(3)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107、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核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108、施放气球活动许可(市气象局)
(1)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2)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许可
109、防雷装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市气象局)
110、食盐零售许可(市盐务局)
111、常驻机构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公私用物品进出境核准(日照海关)
112、承运境内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车辆注册(日照海关)
113、外国在华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免税进境机动工具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审批(日照海关)
114、获准入境定居旅客安家物品审批(日照海关)
115、进境货物直接退运核准(日照海关)
116、报关企业注册登记及报关员资格核准(日照海关)
117、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库、免税商店设立审批(日照海关)
118、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外发加工、深加工结转、余料结转、核销、放弃核准(日照海关)
119、进出境运输工具改、兼营境内运输审批(日照海关)
120、海关监管货物仓储审批(日照海关)
121、暂时进出口货物的核准(日照海关)
122、报关单修改、撤销审批(日照海关)
123、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5、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6、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7、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8、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129、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许可(日照海事局)
130、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日照海事局)
131、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许可(日照海事局)
132、船舶进出港口许可(日照海事局)
133、船舶国籍证书核发(日照海事局)
134、船舶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许可(日照海事局)
135、防治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许可(日照海事局)
136、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污染危害性货物的适装许可(日照海事局)
137、引航员、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日照海事局)
138、船舶防污染证书、文书核发(日照海事局)
139、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0、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1、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2、贷款卡发放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3、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认定(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4、境内机构外债、对外或有负债、外债转贷款审批、登记及履约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5、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6、银行、农村信用社、兑换机构等结汇、售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7、出口单位出口收汇核销(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8、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核销(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49、其他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0、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1、其他资本项目外汇资金购付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2、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兑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3、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4、金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收益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5、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6、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结汇、购付汇核准与外汇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7、外币现钞提取、调运和携带出境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8、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与资金汇出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59、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0、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1、外汇账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2、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3、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4、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165、跨境从事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外汇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二、审核(初审)的项目
1、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设立审核(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煤炭经营资格审核(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3、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和台(站)址审核(市无线电管理处)
4、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选址定点审核(市无线电管理处)
5、拍卖企业资格审查(市商务局)
6、冠以日照市“专利”名称单位设立审核(市科学技术局)
7、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市科学技术局)
8、对提供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服务公司专职武装守护押运人员持枪资质审核(市公安局)
9、公用上网服务业安全审核(市公安局)
10、影响交通安全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审核(市公安局)
11、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审核(市民政局)
12、新建和扩建公墓(含骨灰塔陵园)、搬迁殡仪馆审核(市民政局)
13、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初审(市司法局)
14、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及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初审(市司法局)
15、律师执业初审(市司法局)
16、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初审(市司法局)
17、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初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8、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初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9、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核(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0、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初审(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1、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许可审核(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22、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审核(市林业局)
23、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4、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核(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5、广电影视许可审核(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有线电视视频点播许可审核
(2)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
(3)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审核
26、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初审(市环境保护局)
27、境外废物进口许可初审(市环境保护局)
28、测绘资质审核(市国土资源局)
29、地图审核(市国土资源局)
30、海岸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市海洋与渔业局)
31、成立宗教团体审核(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32、地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审核(市地震局)
33、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核(市公路管理局)
34、设立省际经营性水路运输企业及增减运力初审(市港航管理局)
35、港口、码头新建、改建、扩建审核(市港航管理局)
36、港口岸线使用审核(市港航管理局)
37、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技术性能审核(市国家安全局)
38、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审核(市烟草专卖局)
39、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审核(市烟草专卖局)
三、取消或暂停实施的项目
1、新增、更新、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容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许可(市机械化学工业办公室)
★3、枪支运输许可(市公安局)
★4、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许可(市公安局)
5、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市公安局)
6、民用枪支配购许可(市公安局)
7、移动或者拆除公共消火栓许可(市公安局)
8、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市公安局)
9、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市公安局)
10、临时停车场设立审批(市公安局)
11、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3、划拨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4、缴费车辆报停核准(市交通运输局)
15、建设项目中农业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核(市农业局)
16、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17、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市卫生局)
18、市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市卫生局)
19、食品广告审查(市卫生局)
★20、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核(市卫生局)
21、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市体育局)
22、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市体育局)
★23、航空摄影与遥感审核(市国土资源局)
★24、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市国土资源局)
25、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许可(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26、商品展销会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7、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9、食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审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0、 盐产品调剂许可(市盐务局)
31、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保税工厂资格审批(日照海关)
32、制造、改装、维修集装箱、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工厂核准(日照海关)
33、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海关便捷通关措施审批(日照海关)
34、进出口货物免验审批(日照海关)
35、尸体/棺柩/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的签发(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6、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许可(日照海事局)
37、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38、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39、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40、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41、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注:序号前标★的项目为暂停实施的项目。)
四、下放的项目
1、城区幼儿园设立审批(市教育局)
2、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市公安局)
3、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市公安局)
4、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市公安局)
5、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核准(市财政局)
6、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市财政局)
7、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市体育局)
8、市级登记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五、调整管理方式的项目
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市商务局)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2、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审核(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3、重要工业品进口配额管理的成品油进口审核(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4、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5、重要工业品出口配额审核(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6、典当行设立审核(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7、机电产品进口许可(市商务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8、确需停止供水、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调整为:告知性备案
9、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市林业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请求进行行政确认
10、医疗广告初审(市卫生局)
调整为:转报服务
11、出口商品质量注册登记(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调整为:注册登记
12、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签发(日照海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请求进行行政确认
13、船舶登记(日照海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请求进行行政确认
14、海事签证(日照海事局)
调整为:根据相对人请求进行行政确认

附件2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精简方案

一、保留的项目
1、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国有集体企业改革方案审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4、市级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或备案(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5、技改项目登记备案后引进设备免税手续初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6、企业职工退休(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及工伤保险费率审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审核、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9、工伤职工待遇费用预留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1、失业登记及待遇核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专业技术资格评审与职业资格考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3、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基数核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4、人员录用流动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5、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审批(市政府权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办理)
16、二级运动员、裁判员、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核准(市体育局)
17、省定价目录范围内授权市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核准(市物价局)
18、收费许可证核准(市物价局)
19、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市残疾人联合会)
20、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审批(市档案局)
21、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案(市档案局)
22、向境外组织或国内外商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审批(市国家保密局)
23、携带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审批(市国家保密局)
24、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审批(市国家保密局)
25、涉及国家秘密的通信、办公自动化和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审批(市国家保密局)
26、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27、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28、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29、福利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30、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31、地方税收减免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32、对企业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33、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34、进口货物滞报金减免审批(日照海关)
35、银行结售汇周转头寸的限额核定和调整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日照市中心支行)
二、备案的项目
1、基本建设项目备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市无线电管理处)
3、国家、省属驻日照单位使用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无线电频率备案(市无线电管理处)
4、酒类流通备案(市商务局)
5、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市商务局)
6、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备案(市公安局)
7、公共消火栓档案备案(市公安局)
8、技防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备案(市公安局)
9、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核定、离退休费调整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0、管理权限范围内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1、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登记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2、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及经济性裁员备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3、施工起重机械及自升架设设施登记(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4、燃气、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5、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7、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8、招投标情况报告审查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19、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项目手册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0、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1、建筑施工安全措施及拆除工程资料备案(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
22、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备案(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23、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备案(市国土资源局)
24、选(洗)矿登记备案(市国土资源局)
25、人民防空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6、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情况的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7、易制毒化学品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8、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备案(市民族宗教事务办公室)
29、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备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取消或停止实施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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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设立“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设立“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自一九八六年起设立“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的范围、评审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认真做好这项工
作。
附件: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从事劳动保护、矿山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进行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包括: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应用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应用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防止职业危害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指导或应用于生产实际有成效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第五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防止职业危险的实际效果、社会(经济)效益和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和奖金。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可以择优申
----------------
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奖 金
----|-------|---
一 等|一等奖荣誉证书|五千元
二 等|二等奖荣誉证书|三千元
三 等|三等奖荣誉证书|二千元
四 等|四等奖荣誉证书|一千元
----------------
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并在各有关单位中选聘同行业专家参加评审。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各专业组负责本专业申报项目的初审工作,有关评审的日常工作,由部科技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由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规定填写《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表》(格式见附表),并附必要的材料,按照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项目申报时间一般应从每年三月份开始,到五月底止。
第八条 申报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汇总,送各专业组初审;初审合格的,送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部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每年八月下旬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某一级奖金的项目,又依照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获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如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问奖金及荣誉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部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26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改善生态环境,文物古迹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逝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需要拆迁房屋,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件,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拆迁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拆迁申请人应当具备完成房屋拆迁补偿所必需的资金或者房屋。
拆迁申请人存入银行的拆迁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拆迁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具备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等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证明或者有权属纠纷的;
(三)未达到规定套型面积的。
第十一条 拆迁申请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拆迁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就前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工商、房屋产权产籍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严禁个人和无接受委托拆迁资格的单位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
临时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可以确定1至2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协商拆迁事宜。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过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局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当事人要求裁决的,应当提出书面裁决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场的,可以作出缺席裁决;因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可以作出中止决定;裁决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作了货币补偿,或者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了安置房屋、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必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拆迁人提供资金担保。
第十九条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到期15日前办理延期手续。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变更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后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或者变更拆迁申请书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转让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拆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一处房屋或者附属物位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拆迁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由拆迁人按照用地红线划定的比例负责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屋产权产籍、国土部门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领事馆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安置房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非住宅的,按照非住宅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的房屋,拆迁范围确定前实际作为营业用房使用的,在交验拆迁范围确定前的营业执照、完税凭证和规划部门批准的改建文件后,按照营业用房认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补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安置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现房对被拆迁人进行一次性定居安置。因特殊原因确需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自住房,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应当支付的差价款适当减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拆迁租金由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时,房屋承租人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原承租房,购买后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对购房人给予补偿。
拆迁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能一次性解决安置房屋的,过渡期间的租金损失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权的,只给作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或者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有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 拆迁按照政府落实私房政策应予腾退尚未退还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屋由房屋使用人按照拆迁当时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购买,对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由政府代管的住房,拆迁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费,终结所有权。对房屋使用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拆迁政府代管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改住房或者补贴出售给个人的部分产权后,拆迁人方可以用安置房屋与其进行产权调换或者予以货币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安置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公用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厅内建筑面积(含分摊通道)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的办法,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外走廊、楼梯、厕所等厅外面积,由厅内全体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分摊产权,共同使用与维修。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将自营房屋作为联营合伙场所的,拆迁人对参与联营合伙的他方不予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拆迁人给予工料补偿。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围墙等附属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给予补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照规定付给;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住房,应当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给予45日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涉及生产设备拆卸、搬运、安装费用的,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负责拆卸、搬运、安装。
第四十六条 拆迁营业、生产用房,不能解决过渡房屋的,其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五城区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区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从业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月支付。补助费的支付从停产停业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对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国有或者集体企业,从停产停业之日起,拆迁人、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不负担承租承包费用。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用房。
拆迁住房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增加1倍发放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五城区范围内的搬家补助费、拆迁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市房产管理局不定期公布,其他区(市)县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不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以房屋所有权证、公房租用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作为按户发给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建设项目转让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或者缩小补偿、补助、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警和吉、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充任拆迁人、接受委托拆迁、给临时机构发放拆迁资格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凡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仍按本市原有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