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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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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2号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管理的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地方海事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旅游、水利、渔业、体育、城市建设(园林)、国土资源、气象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相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好相应的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合理布局水域功能区,并统筹规划建设内河航道设施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内河交通安全协调机制,解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

第六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的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所在地县(市、区)未设立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所有权取得的文件;

(三)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提交材料真实有效的,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依法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有关事项。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

(三)船舶所有人是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所有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四)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建造人为自然人的,登记其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船舶建造人是法人的,登记其名称、地址;

(六)船体材料、船舶主要技术数据。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的检验技术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向船籍港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条 船舶标志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悬挂、设置任何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不得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

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应当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开敞式快艇、游乐船应当保证船上人员全部穿戴救生衣后,方可开船。

第十二条 船舶签证由县(市、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短期定期签证的期限由设区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行政区域情况核定并公布,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农业生产用船(渔船除外)、生活自用船可以不办理船舶签证。

第十三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保证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对其所属的管理人员、船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禁止船员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

第三章 通航管理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加强内河航道的维护和管理,保持航道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渡口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维护渡口码头、船舶以及连接渡口的道路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三)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需要划定水域的,有必要的理由;

(二)已制定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区域内进行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通航管理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上功能区划要求,划定游乐船、漂流船艇(筏)的水域活动范围。

游乐船、漂流船艇(筏)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二)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四)相互追逐、竞驶以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下列区域进行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一)习惯性航路;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

(三)从事水上观光旅游的船舶航行、停泊的区域。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过往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船舶向通航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禁止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运输船舶实施定期的船舶安全检查,对非运输船舶实施巡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当及时将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通报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

由两个以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管辖的通航水域,实施检查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检查发现的船舶缺陷及时通报其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要求整改船舶缺陷。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发证机构。

第四章 应急与救助

第二十六条 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当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因调水作业可能导致水库、湖泊、淀区等内河通航水域水位急剧变化的,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发布相关水情预警信息,并通报相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大风和强降水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地质灾害观测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泥石流和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需要发布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注意接收上述相关信息,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或者事故警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现场救援。

县级人民政府制订并公布的内河搜救应急预案,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内河通航水域属设区的市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遇险船舶和浮动设施的搜寻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内河搜寻救助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内河专业搜寻救助组织,配备相应搜救船舶、设施、设备,提高搜救能力;

(二)鼓励、支持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建立内河互救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并进行搜救技能的培训;

(三)对参加有效搜救行动的个人和组织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对船舶实施登记、检验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救助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船长小于五米的船舶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船舶标志,或者悬挂、设置与船舶标志不相关的牌匾、标记,影响船舶标志识别和船舶航行安全的;

(二)游乐船、漂流船艇(筏)超出划定水域航行的;

(三)开敞式快艇、游乐船上的人员未按要求穿戴救生衣的;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的;

(五)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操纵船舶,或者在浮动设施上作业的;

(二)快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的;

(三)相互追逐、竞驶及进行其他危及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习惯性航路,指船舶经常(包括季节性)通航的水域。

(二)客(渡)船固定航线,指客(渡)船舶根据有关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所选择的固定航行路线。

(三)快艇,是指设计静水时速为十八公里以上的船舶。

(四)游乐船,是指用于水上游玩的非机动船(含帆船)、排筏、飘伞牵曳船、水上摩托、水上飞机、电瓶船、脚踏船等娱乐船舶、艇、筏。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渔业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及安全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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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

卫生部


医院消毒供应室验收标准(试行)

1988年2月10日,卫生部

消毒供应室是医院供应各种无菌器械、敷料、用品的重要科室。其工作质量直接影响医疗护理质量和病人安危。为加强消毒供应室的科学管理,确保医疗安全,适应医院文明建设需要,特制定本标准。
一、建筑要求
供应室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证工作质量为前提。供应室应接近临床科室,可设在住院部和门诊部的中间位置。周围环境应清洁、无污染源,应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区域,便于组织内部工作流水线,避免外人干扰。为免除消毒灭菌器材的污染,应分污染区、清洁区、无菌区,路线采取强制通过的方式,不准逆行。高压蒸汽供应要充足、方便。通风采光要良好。墙壁及天花板应无裂隙、不落尘、便于清洗和消毒。地面光滑,有排水道。完备的供应室应有接收、洗涤、专用晾晒物品场所、敷料制作、消毒、无菌贮存、发放和工作人员更衣室。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热原监测室、办公室及卫生间。
二、人员编制
供应室的人员编制,应根据医院规模、性质、任务等需要配备,原则上应配备护士长(或组长)、护士、卫生员和消毒员,其中1/2以上应具有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以中、青年为主。其他人员均需培训后方可上岗。传染病患者不得从事供应室工作。
三、领导体制
供应室与临床各科和总务后勤部门有着密切联系,在医院占有重要地位,应由院长领导和护理部或总护士长进行业务指导,或由护理部直接领导,与临床各科协调合作。总务后勤等部门在设备、安装、维修、物资供应等方面予以保证。
四、必备条件
1.要有常水(自来水)、热水供应和净化(过滤)系统。
2.蒸馏水供应、过滤系统和贮存设备,必须备有蒸馏器。
3.各种冲洗工具:包括去污、除热原、除洗涤剂、洗涤池和贮存洗涤物品设备等。
4.压力蒸汽灭菌器、气体灭菌器、耐酸缸等消毒灭菌设备及相应的通风降温设备和净物存放密闭无菌柜等。
5.棉球机、切纱布机、干燥柜(箱)、家用洗衣机、磨针设备等敷料制作加工器具和各种珐琅盘、铝制盒、玻璃器械柜等贮放设备和下收下送设备。并尽可能地采用自动化洗涤、加工制作等装备,改善工作条件。
6.劳保用品:个人防护眼镜、防酸衣、胶鞋、胶手套等。
五、管理要求
1.严格执行部颁《医院工作制度》、《消毒管理办法》有关供应室管理的规定。健全岗位责任制、物品洗涤、包装、灭菌、存放、质量监测、物资管理等制度。当前要重点加强关于“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操作规程”(附件1)“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质量检验标准”(附件2)的贯彻执行。做好一次性注射器具的回收、消毒工作。


2.根据医院的性质、任务和人员情况,一般应分设洗涤组、包装组、敷料组、消毒组、发放组、器械组和质检组(或由药剂科代检)。有条件的应将针头、注射器、输液管与其它各种器材、导管分室处理。已消毒区和未消毒区必须严格分开。
3.供应室人员必须树立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严格无菌观念,认真执行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质量检验标准,熟悉各种器械、备品的性能、消毒方法和洗涤操作技术,做到供应物品的适用和绝对无菌,确保医疗安全。
4.质量控制:由护士长或质量监督员负责对原材料的质量检查,并对供应的无菌医疗用品进行定期定量质量监测。建立热原反应原因追查制度,和热原反应发生情况月报制度。凡发生热原反应,必须立即向所属药检部门报告,并送检有关输液、注射器具及药品。
附件1: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操作规程
输液、输血器(以下简称输液器)用后,立即用清水冲洗。头皮针和用于穿刺的注射器及针头立即用可杀灭乙肝病毒的消毒液分别浸泡(针筒、针头孔和头皮针管内不应有气体),然后送供应室洗涤。供应室回收后应全部拆开,根据不同部分的特点,分别处理。整个洗涤过程应包括去污、去热原、去洗涤剂、精洗四个环节。
1.玻璃部分洗涤方法:(1)用常水清洗,将残留物洗掉,用适当洗涤剂洗刷至光亮再将洗涤剂冲净。(2)将重铬酸钾硫酸洗液挂满吊桶内壁,注射器放在洗液中浸过,莫斐氏滴管、针头接管泡入洗液中,均放置4小时以上,或采用干热法去热原。(3)用常水冲净洗液。(4)用蒸馏水冲洗两次,再用新鲜(无热原)经过滤的蒸馏水冲洗两次。
2.胶管及胶塞的清洁方法:(1)及时用常水冲洗残留的血块及药液,然后用少量碱水揉搓,再用常水冲掉碱液和脱落物。(2)浸入4%(g/ml)HCl溶液中放置12小时,注意胶管中间不要有气体。(3)取出后用常水冲洗到中性。(4)用蒸馏水冲洗2—4次,再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两次。
3.针头的清洁方法:(1)拆下的针头用常水浸洗。(2)可放入超声机内,加清洗消毒剂,超声30分钟,或浸入2—3%碳酸钠或碳酸氢钠溶液中煮沸15分钟。然后用针头机冲洗或用铜丝贯擦针孔,用棉签卷擦针栓,将残留血块及药液除去。(3)用常水洗净。(4)用蒸馏水冲洗,再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
4.头皮针管的清洁方法:(1)用常水冲洗将残留物洗净。(2)注入可杀灭乙肝病毒的消毒液浸泡。(3)取出后注入3—5%过氧化氢溶液放置12小时。(4)用常水洗净。(5)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2—4次。
5.包布应放在专用洗衣机中(或送洗衣房专锅)洗净、干燥。其它包装用容器也应洗净。
6.组装灭菌:(1)装配室应与其它操作间隔开,在做好清洁卫生后用紫外线消毒。(2)将上述清洗干净的输液器组装后,再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内外一次。(3)将输液器、注射器包裹或装盒,并放上记有洗涤者、质量负责人、灭菌日期的卡片。(4)高压蒸汽灭菌。(5)注意:从最后一次用新鲜过滤蒸馏水冲洗至灭菌开始,不应超过1—2小时。
7.灭菌后的输液器、注射器应放在专用柜中保存,在干燥条件下储存日期以1周为宜。
附件2: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质量检验标准
本标准的输液、输血器(以下简称输液器)是指经医疗单位供应室洗涤灭菌后,供临床用于输液、输血的开放式或密闭式输液器。注射器是指经医疗单位供应室洗涤灭菌后,供临床用于注射或加药的各种不同规格的玻璃注射器。为确保患者临床输液用药安全,洗涤灭菌后的输液器、注射器经检查应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开放式输液器包括吊桶及与它相连接的管道(胶管、莫斐氏滴管、玻璃接管、三通接头、针头、头皮针管)。
密闭式输液器包括胶管、莫斐氏滴管、玻璃接管、三通接头、针头、头皮针管。
注射器包括和它配套使用的针头。
输液器和注射器均应用合适的包布包裹或其它合适的容器盛装。
〔外观〕包布或容器应完整、清洁、干燥、无臭。包装外应有洗涤者、灭菌者或质量负责人及储存(有效)期限等标记。
输液器各部分应完整配套,连接严密、牢固、无粘附物。瓶盖不脱落异物。玻璃部分应光洁,水冲后不挂水珠。胶管部分不发粘、不老化。针头不应被剔出异物。
〔检查〕
澄明度 开放式输液器注入灭菌注射用水5ml,密闭式输液器注入灭菌注射用水2.5ml,经充分冲洗输液器后(注意不要揉搓胶管),将水集中在莫斐氏滴管中,参照注射剂澄明度的检查方法检查。
注射器各部连接好,经针头吸入灭菌注射用水(20ml以上注射器吸2ml,10ml以下注射器吸1ml),充分冲洗注射器内壁后,参照注射剂澄明度检查方法检查。
以上检查均不应混浊。
细菌内毒素 将上述灌入或吸入灭菌注射用水的输液器或注射器放入保温箱或干燥箱中于50℃±5℃保温半小时,其间输液器要进行两次胶管的揉捏和吊桶的转动,以使灭菌注射用水充分接触输液器内壁。抽取其中的水0.1ml进行细菌内毒素检查。注射器要进行两次荡洗,抽取其中的水0.1ml进行细菌内毒素检查。头皮针管要首先注满灭菌注射用水,与输液器在相同的条件下保温后,抽取其中的水0.1ml进行细菌内毒素检查。
细菌内毒素检查采用鲎试验法,结果不得出阳性。
灭菌质量 用S—BI高压灭菌生物指示剂检查应合格。即事先将该指示剂与欲检物品同时灭菌后按规定判断结果。
氯化物 取输液器中检查细菌内毒素后剩余水1ml,置小试管中,加销酸银试液1滴,不得发生混浊(仅限硅胶管做管道的输液器)。取注射器中检查细菌内毒素后剩余水0.5ml,置小试管中,加硝酸银试液1滴,不得发生混浊。
酸碱性 取输液器或注射器中检查细菌内毒素后剩余的水,滴在广泛pH试纸上,pH应为5—7。
附 试剂 试纸
1.灭菌注射用水应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氯化物 参照蒸馏水项下的检查法(中国药典1985年版二部583页)检查,应符合规定。
细菌内毒素 用鲎试验法检查,不应出现阳性。其它各项应符合灭菌注射用水(中国药典1985年版二部263页)项下规定。
2.硝酸银试液 同中国药典1985年版二部。
3.pH广泛试纸用pH1—14规格。
4.鲎试剂敏感度1ng/ml。


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库[2012]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适应地区间援助资金预算管理需要,规范地区间援助资金会计核算,现就《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增设相关会计科目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收入类增设“地区间援助收入”会计科目

  “地区间援助收入”科目编码为413。

  本科目核算受援方政府财政部门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部门转来的可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收入。

  收到援助方政府财政部门转来的资金时,借记“国库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预算结余”科目。

  本科目平时贷方余额,反映当年收到的地区间援助收入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收入分类科目、援助地区及管理需要设置相应明细账。

  二、在支出类增设“地区间援助支出”会计科目

  “地区间援助支出”科目编码为513。

  本科目核算援助方政府安排用于受援方政府财政部门统筹使用的各类援助、捐赠等资金支出。

  发生地区间援助资金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国库存款”科目;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应转入“预算结余”科目,借记“预算结余”科目,贷记本科目。

  本科目平时借方余额,反映当年发生的地区间援助支出累计数。

  本科目应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功能分类科目、受援地区及管理需要设置相应明细账。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 政 部

  20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