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07〕10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
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市级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财政支出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
用效益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印发的
《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
86号)和市财政局印发的《天津市部门预算管理暂行办法》(津
财预〔2006〕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
评价”) ,是指运用一定的方法和指标,对财政预算项目支出绩
效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 会同主管预算
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实施。
主管预算部门是与市财政有直接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
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是指负责特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预
算部门。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范围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在500
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的支出项目,以及市财政局选定的其他
支出项目,主要是指在基本支出以外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维修
改造、设备购置、大型会议、政策性补贴等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
支出项目。
第五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 包括完成结果评
价和阶段性评价。对年度内完成的项目,实施完成结果评价;对
跨年度的项目,根据预算年度内完成的工作量和预算执行情况实
施阶段性评价,项目全部完成后实施完成结果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原则和依据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应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
策规定为依据,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实施。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采用规范的程序和以定量
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方法,合理评价支出项目的绩效情况。
(三)综合评价原则。绩效评价既要考核评估财政支出项目
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还要考评其合法性、合
规性。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家确定的方针、政策;
(三)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四)财政部门及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制定的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五)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制定的中长期发展
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六)主管预算部门的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可行性研究、立
项评估和项目验收等材料;
(七)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和项目决算资料;
(八)审计部门对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项目预
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内容和指标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包括完成的及时性、质量、成
本及效益情况等;
(二)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的使用情况和财务管
理状况;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四)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绩效评价内容尽量以量化指标进行考核, 在量化分
析基础上,进行定性分析,并作出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条 绩效评价指标的选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选定的绩效评价指标与财政支出项目的
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
(二)可比性原则。对具有相似目标的工作选用共同的绩效
评价指标,保证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三)重要性原则。对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过程中的地
位和作用进行筛选,选择最具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指标。
(四)经济性原则。绩效评价指标的选择要考虑现实条件和
可操作性,要能在合理成本的基础上取得绩效目标数据并实行评
价。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共性指标主要包括:绩效目标完成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财
务管理状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及生态环境效益实现情况,资
产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具体指标由市财政局确定。
个性指标由市财政局商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根据财政支出项目特点确定。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方法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包括: 比较法、因素分析法、
成本效益分析法、专家评估法、公众评价法以及市财政局确定的
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三条 比较法, 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绩效结果、历史
情况和考评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等,综合分
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四条 因素分析法, 是指通过分析影响目标、结果及成
本的内外因素,综合分析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五条 成本效益分析法, 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
益进行对比分析,用以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十六条 专家评估法, 是指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在对
项目验收报告等基础资料和信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由专业评估
机构或专家对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业评估的评价方法。
第十七条 公众评价法, 是指对无法直接用指标计量效果的
支出,通过公众问卷、抽样调查等方法,对各项绩效评价内容完
成情况进行打分,并根据分值考评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评价方法。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的制度办法, 组
织实施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主管预
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的绩效评价工作。
重大支出项目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财政支出项目:
(一)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
(二)社会公众比较关心;
(三)资金数额较大;
(四)审计、财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
第十九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部
门的绩效评价,配合市财政局实施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可
根据具体情况,由本部门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绩效评价。选
择中介机构应通过招投标方式产生。
第六章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在申报项目
预算时,一并上报支出项目绩效目标的初步意见。市财政局会同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确定评价对象和绩效目标。
第二十二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拟定本部门
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拟定重大支出
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方案,并通知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
部门。
第二十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发生调整的, 由市
财政局会同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对评价对象或绩效
目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根据确定的绩效目标和项目实施情况,结合评价对象的特点,对
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对综合评价
结果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
局可以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重大支出项目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通知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理部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 提出改
进和加强项目支出管理的意见,督促主管预算部门、专项预算管
理部门落实。
第二十八条 主管预算部门、 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根据绩效
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和优化以后年度项目支出的方向和结构,对
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意见和整改
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绩效评价报告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市财
政局将重大支出项目的绩效评价结果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将绩效评价的相关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条 市财政局、 主管预算部门和专项预算管理部门应
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天津市市级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式样)
天津市财政局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