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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5:54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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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农业部关于“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实施意见》(以下称“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我国近海主要经济鱼类资源日趋衰退,而船网工具却不断增加,生产效益下降,渔事纠纷增多,特别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以后,我周边国家陆续宣布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渔业生产制约因素增多,今后将有一大批渔船要退出相邻国家的专属经济区,
这必将对我国海洋渔业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如果渔船继续增加,而作业渔场缩小,将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还可能引发新的涉外渔业纠纷。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重要意义和紧迫性。
渔业资源具有公有性、洄游性特点,决定了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维护,不仅需要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也需要渔业部门间的密切合作,要从大局出发,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采取果断措施,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盲目
增长,以全面实施我国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请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渔业、公安(边防)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协调行动,密切配合,妥善引导和安排海洋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要加大执法力度,认真清理无照“沙滩船厂”,坚决制止无证造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
渔船和功率总指标严格控制在“八五”期末的水平。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多种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渔业工作者和渔民群众实施控制海洋捕捞强度的自觉性,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捕捞强度控制措施的落实。
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农业部将制定控制捕捞强度的具体办法,对现有海洋捕捞渔船重新换发捕捞许可证,并发布通告。新版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自1997年7月1日起开始启用,原发捕捞许可证可继续使用到1998年3月31日止。
各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审批建造渔船和发放捕捞许可证,以确保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实现,促进海洋渔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


为了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盲目增长,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宏观控制,逐步实现捕捞强度与资源状况相适应,促进海洋渔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农牧渔业部关于渔业问题的两个文件(国办发〔1987〕19号)
,要求对近海捕捞机动渔船实行有效控制;1992年经国务院同意,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八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增长指标的意见的通知》(农渔政字第4号)。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做了大量工作,对“八五”期间控制近海捕捞机动渔船的
盲目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是,由于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涉及问题多,难度大,单纯以控制功率指标,仅靠渔业部门难以起到有效的控制作用。到1995年底,全国海洋机动生产渔船已达265620艘、1273.65万马力,比“八五”期末的控制指标突破了250.65万马力,增加了24.5%;渔
船数比“八五”期末增加了25438艘,进一步加大了我国近海已经衰退的渔业资源压力。
鉴于目前我国近海海洋渔业资源状况仍在继续恶化,以及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周边国家实施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我国海洋渔业发展可能带来的制约和影响,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海洋捕捞强度的宏观控制,坚决制止盲目增船增网,积极探索捕捞配额管理制度,
逐步建立起新的海洋捕捞生产管理机制,保护渔业资源,提高行业整体的经济效益,推进渔业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统一,促进海洋捕捞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此,提出“九五”期间控制海洋捕捞强度工作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九五”期间对海洋捕捞强度实行渔船数量和功率双指标控制,所有海洋捕捞机动生产渔船一律纳入捕捞强度控制管理范围,贴附功率凭证。总的目标是2000年底以前全国海洋捕捞强度指标控制在“八五”末期的水平,即渔船265620艘、功率1273.65万马力(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具体控制指标附后)。
功率凭证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发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和执法。
(二)远洋渔业原则上不受控制指标的限制;符合行业发展政策的外海新资源、新渔场开发及农业部专项(特许)的作业,由农业部另行安排3%左右的增长幅度调剂,这两部分渔船不得进入近海作业,其控制指标由农业部掌握。
(三)凡新造、更新或引进、购进渔船需增加捕捞强度指标的,一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计划,经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核后,报农业部审批同意,方可申领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和办理相关证件;捕捞许可证严格按照主机额定总功率贴附功率凭证;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农业部核定的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数内,对原有渔船进行调整的,仍按原规定办理。
(四)对于“八五”期间超指标发展的渔船和马力,沿海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予以清理和整顿,符合条件的,发给捕捞许可证,贴附功率凭证,纳入正常的管理轨道;不符合条件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清理,不得再从事海洋捕捞生产。
(五)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捕捞作业结构调整和许可证的发放三项工作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严格限制拖网和定置网作业,压缩帆式张网作业规模,鼓励发展围、流、钓作业,其调整规模由农业部根据各海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分级确定。
(六)各级渔政、渔监、渔船检验部门要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与公安、交通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凡未取得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等证书的,渔港监督部门不得放行出海作业,各级渔政部门要加强海上监督检查。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对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指标的要求,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组织渔业、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渔船建造企业的管理,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尽快建立和完善渔船建造许可管理、捕捞渔具制造和使用的审验以及渔业劳动力的许可管理制度,积极引
导捕捞劳动力向养殖业和第三产业转移。对模范执行控制指标的单位要给以表彰,对超控制指标的要追究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向农业部报告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抄送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农业部根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通报。
“九五”期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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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船数(艘) | 功率(千瓦)
-----------|-------------|------------
全国总计 | 265620 | 9361302
黄渤海区合计 | 84847 | 1834956
辽宁 | 30275 | 568627
天津 | 916 | 39653
河北 | 8847 | 236197
山东 | 44809 | 990479
东海区合计 | 108732 | 4950947
江苏 | 18973 | 552661
上海 | 663 | 140907
浙江 | 37802 | 2807467
福建 | 51294 | 1449912
南海区合计 | 72040 | 2575399
广东 | 49210 | 1822820
广西 | 10348 | 377242
海南 | 12482 | 375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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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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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通常情况下逮捕即意味着刑事羁押,它是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手段,逮捕后除非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一般会持续到法院的刑事判决生效为止。这种“一押到底”的情况既违背了刑事羁押制度的自身目的,同时也不利于对被羁押对象的人权保护。本文从我国现今的刑事羁押实践出发,力求在现有制度的框架内,从细微处入手,解决现今刑事羁押所面临的问题,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顺应世界范围内的人权保障潮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逮捕、羁押、人权保障、制度构建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为我国司法机关刑事工作领域中的新理念,在近来的司法实践工作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2012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七条,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能否充分履行直接影响到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对具体的审查形式、审查间隔时间等操作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在今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我们应当积极探索、创新,构建我国切实可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设置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国家注重对公民人身权利保护,也强化了检察院对羁押活动的监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意义

  1、进一步贯彻宪法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此次修改后刑诉法第二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列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对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精神的直接贯彻。刑事诉讼中的逮捕羁押工作,既关系到对犯罪的追究成效,也直接关系到公民人权的保障。在西方国家,刑事诉讼过程中多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的制度,以英国为例其逮捕不过是以强制方式使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一般只会带来较短时间的人身监禁,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还要经过法官的进一步审查后方能决定。而我国实行“捕押合一”模式,羁押是逮捕后的必然结果,且很少变更,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便显得尤为必要,其不但可以防止司法实践中逮捕的滥用,而且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羁押,有效降低羁押率,从而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2、分化瓦解共同犯罪

  在司法机关查处共同犯罪活动中,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相互包庇行为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重大难题,而恰当的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可使其中不必要继续羁押的从犯、胁从犯获得释放或变更为较轻的刑事强制措施,为其检举揭发他人罪、积极交代犯罪事实争取宽大处理提供原动力。

  3、体现“宽严相济”政策对羁押工作的指导

  “宽严相济”是我国长久以来坚持的刑事政策,其要求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实践证明该政策对打击犯罪、教化犯罪人有着良好功效。此次新刑诉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仍然要进行不定期审查,并根据审查发现的新情况、新证据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判断,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该制度体现了区别对待不同被羁押人,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实意义

  1、教育感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减少交叉感染

  对于确实已经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人身危险性较小而无羁押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真心悔悟。此外对经过审查无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还可以减少看守所复杂环境的交叉感染,教育、挽救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

  2、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劳动力资源浪费

  随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看守所经常人满为患、不堪重负,相关的财政支出也在逐年增加,成为地方政府的一项负担;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和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像罪犯在监狱一样从事强制劳动,因此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的大量羁押,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劳动力,造成了劳动力资源的“浪费”。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适时解除羁押,可以降低审前羁押率,从而降低诉讼成本,于此同时使更多劳动力回归社会,增加社会劳动力资源。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一项新的司法审查制度,尚处于起步学习阶段,对于如何具体运行仍然面临诸多问题。

  (一)执法办案人员面临转变传统执法的惯性思维

  由于1997年刑诉法中未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导致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中存在就案办案,忽视对在押人员人身权利的保护,构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一些办案人员的主导思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执行中,部分办案人可能认为批捕环节已经进行了一次必要性审查,逮捕之后羁押阶段再进行一次审查,存在工作的重复性,这种制度执行的消极情绪,可能导致少数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办案,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仍会予以羁押。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面临如何融入目前执法办案工作机制。

  在当前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下,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对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逮捕决定后,即将案卷移送给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在捕后继续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很少会主动将案件的后续进展情况与侦查监督部门进行沟通,而侦监部门也鲜有主动对批捕案件进行捕后跟踪。新刑诉法增加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虽然进一步扩展了侦查监督的工作范围,但具体执行程序、职责分配等问题尚没有明确规定。新制度无法很好融入现有办案机制问题,必将制约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监督是今后工作面临的难题

  新刑诉法通过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规定的修改,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非羁押强制措施相结合,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犯罪嫌疑人释放后的管理问题,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毕竟还是建立在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审查基础上,通过外在客观证据材料对行为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其并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配合,因此,如果羁押必要性审查权遭到滥用,必将导致严重后果。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办案人员的审查权,在合理运用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作用,但是此权利的滥用,将导致大量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给社会治安增添不稳定因素。因此,如何监督办案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确保该制度发挥其应有功效的保障。

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 65 号
《重庆市人民建议奖励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签名)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鼓励人民群众献计献策,集中群众智慧,促进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民、市外公民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就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政府工作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所提意见和建议(以下统称人民建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姓名和通信地址。
市人民政府对有价值的人民建议给予奖励。
  第三条人民建议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人民建议奖。
  人民建议奖分为特等奖,一、二、三等奖和鼓励奖。获奖者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并发给奖金。
  特等奖:所提建议对本市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价值或产生了重要作用的,奖金不低于50000元人民币。
  一等奖:所提建议能够产生或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10000元人民币。
  二等奖:所提建议能够产生或产生了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5000元人民币。
  三等奖:所提建议能够产生或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3000元人民币。
  鼓励奖:经常提出建议,并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奖金1000元人民币或纪念品。
  第五条设立人民建议奖评审小组。
  评审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人民政府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议征集办)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评审工作。
  第六条人民建议奖每年颁发一次。
  奖励评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3月,由市建议征集办商市人事局提出上年度奖励建议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并根据奖励建议名单,确定参加评审小组的单位和人员;
  (二)提请评审小组审核奖励建议名单;
  (三)奖励建议名单评审完毕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并采用适当方式颁奖。提请评审的建议,须附具原始信件、有关部门对建议作出的论证结论及其它应附的材料。
  同一内容的建议,以收文时间为序,提请评审最早提出的建议人。
  同一内容、互相补充的多个建议,作为共同建议提请评审。
  第七条人民建议奖励为专项奖,不涉及获奖者的人事、工资等其它待遇。
  第八条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