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关于下发《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0:06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关于下发《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关于下发《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27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业(贸易)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财务管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内贸易部联合制定了《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国家储备食糖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23号《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储备食糖的财务行为。地方储备食糖财务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商业(贸易)厅(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储备食糖是国家的专项储备物资,其动用权属于国务院。动用(不含轮库更新)时需由国内贸易部、财政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四条 国家储备食糖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及时、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内贸易部下达的进口、收购、调运和储备计划。
第五条 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严格分开。国家储备食糖必须专人专库保管,单独存放,建章立帐,单独核算。具体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参照《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储备糖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损益的核算,并单独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条 国家储备食糖按实际进价成本进行核算。国产糖用于储备,其购进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根据食糖产销及市场价格情况共同确定;进口糖用于储备,其入库价格由到岸价、进口环节征收的流转税、口岸定额费(散装进口散装调出为60元/吨,散装进口袋装调出为150元/吨)、外贸手续费等组成。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要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成本管理,正确地反映国家储备食糖的成本,不得随意增、减成本。
第七条 国家储备食糖所需的资金,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给予贷款,国产储备糖实行优惠利率,进口储备糖实行现行正常贷款利率。储备资金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统一贷款、统一付息。国内贸易部应加强国家储备食糖的资金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储备资金。
第八条 国家储备食糖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财政部负责审核、拨付。中央财政在预算中列专项资金予以垫付,待储备食糖销售后归还,并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方法。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数量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国家储备食糖储备费用包括仓租保管费和商品损耗等,储备费用实行定额管理,仓租保管费按每吨每月4.5元(其中:管理费0.3元)计算;商品损耗按照运输途耗3‰,保管库耗7‰,合计10‰计算;代储企业发生的上述仓租保管费、商品损耗等由国内贸易部按季度核拨,并将核拨情况通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的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存量的基础上,国内贸易部根据食糖产销、价格和市场形势,适时进行国家储备食糖的推陈储新和品种调剂。为防止国家储备食糖陈次变质,保证储备食糖的质量标准,库存国产储备糖原则上必须在3—5年(进口原糖在5—8年)的期限内轮换更新一次。国家储备食糖的轮换更新由国内贸易部组织实施,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出入库价格由国内贸易部与财政部共同确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国内贸易部按月通报财政部,轮库更新中发生的费用和价差采取以收抵支的办法,收大于支的部分交中央财政,补充副食品风险基金
;收不抵支差额部分由中央财政以副食品风险基金拨补。轮库更新后国内贸易部要适时组织货源补充库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轮换更新国家储备食糖。
第十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定点加工制度。为了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内贸易部根据市场供需情况,组织适当的储备食糖(原糖)加工成白砂糖,加工的数量、品种和出入库价格由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商定。具体执行情况由内贸部按月通报财政部。国家储备食糖(原糖)出库加工按照就近原则,实行定点加工。任何单位不得擅息进行国家储备食糖的加工。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储备食糖的吞吐调节机制。为有效地支持生产、调节供求,在食糖生产旺季和国际市场糖价较低时,要积极组织收购和进口,并按国家下达的(或调整)计划组织储备;在食糖生产淡季,要组织国家储备食糖投放市场,以平抑市价。国家储备食糖向市场投放由国内贸易部和财政部提出具体数量、品种和价格,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投放国家储备食糖时,既可以通过国有糖酒公司公开挂牌销售,也可以通过食糖批发市场抛售。
经批准销售的国家储备食糖,发生的价差收入首先用于归还中央财政垫付的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其余部分,20%留国内贸易部,用于发展食糖业务,80%上交中央财政,补充副食品风险基金;发生的价差支出20%由国内贸易部负担,80%由中央财政以副食品风险基金弥补。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家储备食糖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必须有计划地实施集中储备。国家储备食糖重点存放在主销区和主产区,同时可向信誉好、管理水平高的大型库和交通便利的库集中。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国家储备食糖的会计、统计报表制度。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要在月、季后二十天内将国家储备食糖进、销、存的数量和价格以及更新轮库统计报表和单独的季度会计报表上报国内贸易部审核,并于月、季后三十天内报财政部。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四条 国内贸易部要对国家储备食糖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食糖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实行奖惩制度。年终国内贸易部会同财政部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代储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代储企业,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暂行一年。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五章 游览船、自用船
  第六章 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
  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章 渡口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
  (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
  (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 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条 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管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公园和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览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该船舶适航区域和载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二)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加强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港监机构登记,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
  (二)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三)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
  (四)配齐消防、救生设施和堵漏器材及其他工具;
  (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航行其他河流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航行静水水域的客(渡)船和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不得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五条 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设置和正确使用客渡轮标志图形、专用号灯和号型及标志旗。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审验,缴纳港航规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所属船舶的安全负责,并严格做到:
  (一)经常进行船舶安全技术检查,使船舶保持适航状态;
  (二)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和限定的航区、水文气象条件进行航行或作业,其作业、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三)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
  (二)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在规定部位固定船名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渔业签证手续,接受渔政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渔业管理规定作业的,由作业地的渔政机构依照渔业法规处理。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擅自从事客货运输。要求从事临时或季节性客货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并持渔政机构签发的证书、证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从事客货运输。
第五章 游览船、自用船
   第二十一条 江河、湖泊、水库、风景区、公园水域中的游览船,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由造船厂家出具、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二条 游览快艇和承载游客的游览船必须由有驾驶该类船舶资格的专职持证人员驾驶,并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
   第二十三条 驾驶游览船应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规定,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船舶,严禁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乡镇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第二十六条 买卖乡镇船舶,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购买新船的,凭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证件办理船舶登记入籍手续;买卖旧船应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异地的,由卖方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买方凭转籍手续、检验合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入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修造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在船人员必须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涉及渔船的,应同时向渔政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协助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获悉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按规定向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报告,并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证言证词。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由渔政机构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乡镇船舶发生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书证、物证、证言证词的搜集、管理和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渡口
   第三十二条 城镇渡口和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三十三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严禁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缆渡。
   第三十四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时,其上游码头距上游滩尾不得小于五十米;其下游码头,机动船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一点五倍,人力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二点五倍。
  钟摆渡、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须留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第三十五条 渡口应设置石阶、坡道或其他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六条 渡口经营者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监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逾期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吊销船员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责令停止修造,可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渔政机构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违章进行客货运输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屡次违反本办法,经港监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港监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四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船舶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有关渔业船舶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发布的《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严禁船舶违章航行的紧急通告》(府发〔1986〕2号)、《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149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内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府发〔1988〕26号)和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川府函〔1988〕52号)同时废止。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发展会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烟学〔2002〕15号



中国烟草学会关于发展会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学会,各专业委员会:
中国科协六届二次会议和中国烟草学会四届二次理事会会议精神,为贯彻、落实中国科协六届二次全委会提出的《关于推进所属全国性学会改革的意见》,经研究,决定2002年继续在烟草行业发展中国烟草学会团体会员和吸收个人会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目的意义
在我国加入WTO融入经济全球化,加快烟草科技创新,实现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进程中,学会将在促进烟草行业的学科建设、科学普及、科技进步和文化建设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按照中国科协在《关于推进所属全国性学会改革的意见》中提出的学会要在党的领导下,建立以会员为主体、实现民主办会、具有现代科技团体的组织体制和管理模式,增强对广大会员的凝聚力和吸引力;全面履行党和政府联系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职能,推动“科技工作者之家”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的要求,各级烟草学会要重视在企业中搞好建“家”工作,把“家”建在科技工作者身边。为此,各省级烟草学会要积极发展烟草企业事业单位为团体会员,同时积极吸收个人会员,以建立起经常性的联系,进一步推动学会“三主一家”建设,加强学术交流,活跃学术气氛,提高学术交流的质量和水平,鼓励企业加快技术创新,促进科技人员,特别是青年科技人员成长。
二、申请入会具备条件
申请加入中国烟草学会各类会员,必须承认《中国烟草学会章程》,自愿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1.个人会员:凡具有中级职称或相当于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烟草及相关领域的科技人员;
2.团体会员:直接从事烟草事业,或与烟草事业有关,具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的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社会团体。
三、会员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1.中国烟草学会个人会员有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参加学会举办的有关活动,有获得学会提供服务的优先权和对学会工作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2.对于吸收为中国烟草学会团体会员的企事业单位,学会将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企业与国内、国际烟草科技组织的交流与联系,提供企业科技人员参与国内、国际烟草科技合作研究项目的服务,提供国内外烟草科技信息及技术咨询,参与行业学术交流活动。
3.中国烟草学会会员应执行学会的决议,维护学会的合法权益,积极参加学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学会交办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4.被吸收为团体会员的企业要重视建设“科技工作者之家”的工作,按照建“家”的考核标准,深入开展建“家”活动,增强企业科技人员凝聚力,促进科技人员学术、专业水平的提高。
四、几点要求
1.根据烟草行业科技人才引进、成长的情况,希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学会要积极协助中国烟草学会做好个人会员、团体会员的发展工作。要努力做好行业重点企业加入学会团体会员的工作,并通知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中国烟草学会章程》规定的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加入学会,特别是要关注高学历的、学术水平较高的中青年科技骨干,积极做好他们的入会工作。
2.请拟加入中国烟草学会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填写入会申请表,一式二份,通过各省烟草学会汇总后,于9月底前寄送中国烟草学会办公室。
联系人:王春媛
电话:010-63605765
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B座
邮政编码:100053
3.各省报送申请加入学会团体会员材料,经中国烟草学会汇总,报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后,将在今年理事会上发放团体会员证书。






二○○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