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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02:32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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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新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确认。
企业在申请确认侨属企业时,应当向确认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或证明:
(一)投资者的归侨、侨眷身份证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检验证书;
(四)验资证明书;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资格证件和身份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确认或者不确认的决定。对予以确认的,应当发给侨属企业证书;对不予确认的,应当予以答复。
侨属企业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非侨属企业以侨属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六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七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域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
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八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人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
(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
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四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八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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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白求恩精神、心脏性猝死、急救处置、知情同意、重症医学科、经验法则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医患关系调整为民事法律关系。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上升为民法典的“人格权”,在新法履行中要明确“告知”,予以法律保护。但在实施患者急救处置过程中,笔者认为,根据医学科学经验法则告知无须“批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尽职尽责,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实施“批准”,可以出现与实施急救的时间差,即延误而失去急救处置患者的黄金时间,医疗机构要承担法律责任。
立论中的标题,实为我国在三个不同时期,规范执业医师对急危患者急救处置在法律上认可的标准。
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毛泽东
一九四一年为延安中国医科大学题词,一九六五年九月一日《健康报》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也是我们伟大的领袖毛主席对卫生工作指示中的一句名言,并成为广大医务人员的座右铭,在全国的医疗机构急诊科的墙上都可以看到。曾记否,想当年我们学习毛主席的“老三篇”,在《纪念白求恩》中说过“学习他毫无自私自利之心的精神,从这点出发,就可以变为大有利于人民的人。”白求恩同志就是这样,不远万里,从加拿大来到中国,在抗日战争时期,把中国人民解放事业当作他自己的事业,救死扶伤,抢救了不少伤员,并以身殉职。我们的毛主席给白求恩同志最高的评价,这就是国际主义精神。之后,白求恩同志就成为广大医务人员学习的榜样。“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也是处置急危病人在毛泽泽时代的标准。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粉碎“四人帮”以后,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全越来越完善。对于执业医师在处置急危病人,在立法上也开始有了认可的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中规定,对急危患者,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有关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毛主席的题词“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身为在岗的执业医师,在法律的规定上有其特定的义务,如果拒绝急救处置急危病人,而造成严重后果,即患者死亡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处其不作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执业医师应当以白求恩同志为榜样,要有毫无自私自利之心,抛除一切私心杂念,立即投入急救处置,当你尽职尽责以后,即使你不能救活危重病人,患者的家属是不会追究你在法律上任何责任。
跨入新世纪之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加完善,《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即可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有关医疗损害责任中陈述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需要“告知”,在法律上并签字“同意”,这是体现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司法保护,其立法的意义是比较深远而必须。
在《侵权责任法》第56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笔者认为,该条立法的起草者,从立法的逻辑学上分析是没有问题的,即先“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但从医学科学的经验法则,问题是出在“批准”与“实施急救处置”可以出现时间差,大约不能超过4—6分钟,然而这4—6分钟正当是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
下面笔者提供医学教科书、医院工作实况和卫生部新增“重症医学科”情况予以说明。
1、心脏性猝死。《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二版,陈国桢主编,第155—156记载。
WTO关于心脏性猝死的定义在起病后6小时内。在临床上,最短者定1小时,最长者定24小时。
猝死发生时,如心博收缩失效时间未超过4分钟,则及时抢救不仅可使心博恢复,且约有半数可望存活,如已超过6分钟,则抢救后即使心脏能复跳,但中枢神经系统多已受到不可逆性的损害,能有效存活可能性很少。
2、产科大出血,或故意伤害中刀伤致大血管破裂出血,大约6分钟的“放血”,如不急救处置,人的生命也不能维持。
3、医院工作的实况
医院工作制度上,医院设置有总值班,即实际履行医疗机构负责人的职责,如要审批,首先也是报告总值班,而总值班中实际履行的是医院中层以上干部轮转,大约有半数是不懂医学业务的。
4、卫生部于2010年1月19日,又增加了“重症医学科”,要求同时掌握内科、外科、麻醉科知识工作经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根据预计,重症医学科即将替代既往的急诊科。
英国大法官培根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而相对于社会科学的法律来说,医学领域更注重经验法则,而不是法律规则。当法律为医学设置规则的时候,应当首先考虑医学科学的特殊性(经验法则)。在急救处置急危病人又无家属告知的情况下,首先应考虑的是急救,而不是知情同意去“批准”,否则的话,被批准的“时间差”,正当是患者急救处置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不“批准”,由当班的执业医师立即抢救,尽职尽责,即可免除医疗机构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1年3月9日中国民商法网、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26条(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
医疗机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怠于履行批准义务延误抢救,造成患者损伤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研究中心在“说明”中指出:“做出这样庞大的司法解释草案的建议稿,工作量巨大而课题力量有限,因此难免存在错误,期待各界指出批评意见。”
笔者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就没有体现出医学科学中的经验法则,不“批准”即可取得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如去“批准”即可延误而失去急救处置患者生命争分夺秒的黄金时间。故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26条“怠于履行批准义务延误抢救”也就无从谈起,解释的“不当”,其源盖出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中存在缺陷:“批准”程序的出现,即可延误抢救的全过程。
《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领导在场,当时拍板,批准是领导同意的那一瞬间开始,这个批准是“立即”。此外,譬如领导不在场,就需要有时间,存在时间差,你那个“立即”已经错过急救处置患者生命的最佳的黄金时间。《侵权责任法》第56条中,这个“批准”与“可以立即”在法条中表述是不够严密的,也是违背在临床实践中“急救处置”的操作规程,可以出现“见死不救”。因此,对于需要“急救处置”的患者,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笔者建议先行急救,事后备案(如抢救不成功,可以成为“无主尸体”,还得向公安部门报案)方法处理。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滥用事后备案,可根据查明事实,追究其过错的“赔偿”责任。
笔者在前文已论述,未尽“告知”是侵犯患者的“人格权”,其立法意义深远而必须。故建议立法起草者就《侵权责任法》第56条予以修改时,以作立法技术上的处理。


2011年3月18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经营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业务,切实做好风险防范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现就信托投资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运用信托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信托资金与固有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同时,根据《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03〕232号)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61号),为信托资金在商业银行开设信托财产专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或深圳分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

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单独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信托文件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信托资金开立单独账户。委托人约定信托投资公司按某一集合信托计划管理运用信托资金的,信托投资公司应按一个计划设置一个账户的原则,为该计划开立单独账户。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开立专户的情况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并将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的情况向直接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原证券业务逾期未开立专户的,应当报告未开立的原因和事由。

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增强内审部门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切实防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干预,提高证券投资业务人员的管理水平,形成证券投资的科学决策机制和长效机制。

三、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或者信托资金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循组合投资、分散风险的原则,并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等规定,必须事先制定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确立风险止损点。

四、信托投资公司运用固有资金从事证券投资时,其投资于上市流通的股票、企业债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日均市值总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含)。

五、各级银行业监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内信托投资公司所从事证券业务的监管。对未按本通知和有关法规要求从事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责令改正,并限制其开办新的证券业务;情节严重的,暂停其证券投资业务。

六、本通知下发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新的证券投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通知下发前已从事的证券投资业务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于2004年12月31日前认真规范完毕。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银监局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